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42民初2838号
原告:***,男,土家族,1952年4月16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136号附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成,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20379377-6。
原告***与被告锦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劳务受伤的各项费用共计244262元(残疾赔偿金151011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51元、精神损害抚��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仍需支付2042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起,在被告承建的“酉阳二中”图书馆项目部工地做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按照实际出工天数计算,工作地点在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工作期间受被告监督管理。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从事过泥水工、漆工等具体工种。2015年4月22日11时许,原告在给墙面刷漆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经住院治疗,予以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但事发至今,被告未履行其他赔偿责任,原告多方维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被告锦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酉阳二中图书馆工程项目工地做工��先后从事泥水工、漆工等工作,按出工天数计算工资,每天200元。2015年4月22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工地站在脚手架上给墙面刷漆过程中,由于脚手架轮子突然滑动,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髋部明显畸形、肿胀,未见皮下瘀斑,右髋部局部压痛明显,可扪及骨擦感,右下肢纵向叩痛阳性,右髋部主被动活动受限,右下肢远端感觉运动血供尚可;右侧股颈骨折。原告经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后,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9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了原告50000元。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同年9月1日作出(2016)渝024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锦腾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1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原告申请,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渝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后,予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Ⅷ(捌)级伤残。2.***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予手术治疗,其伤后误工期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
原告***的父亲何开江健在,生于1930年1月25日,其生育原告***、何仲成、何易成等6名子女,目前尚有5名子女健在。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渝024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被告做工,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由二人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被告锦腾公司未提出抗辩称原告自己有过错,被告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锦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的工作环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因此被告锦腾公司应承担原告受伤的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分别评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年(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年(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定残之日年满65周岁计算15年)×30%(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133245元。2.误工费。原告虽然在受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但受伤前仍然具有劳动能力,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本地标准,其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365天计算,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80元/天×365天=292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标准,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伤后护理期按鉴定意见的150天计算,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4.营养费。参照本地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的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31元/年(重庆市上一年度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被扶养人定残之日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计算5年)×30%(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5(5名扶养义务人)=6309.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赔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据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133245元;2.误工费:29200元;3.护理费:15000元;4.营养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6309.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0754.3元。
对上述损失,全部由被告锦腾公司负��,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仍需支付14075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75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锦腾公司负担980,原告负担441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余款98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升富
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
人民陪审员 徐茂和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王鹤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