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9民初12872号
原告:天津万事兴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京津州河科技产业园经济开发区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马晓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聪超,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大秦铁路南骏业广场4层。
法定代表人:尹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中节能新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中段北侧光大商务中心1-501.
法定代表人:郭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万事兴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兴建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天津中节能新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兴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聪超、被告振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被告中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事兴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9398元;2.判令二被告以139398元为基数,给付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1月8日之间的利息损失2209.55元;3.判令被告以139398元为基数,给付2021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4.中节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振东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中节能公司发包的尚景园工程断桥铝门窗工程。工程总价款经核算为2359864元,已付2220466元,尚欠139398元质保金(工程款)未付,现该工程五年质保期满,故具状起诉。
振东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将工程全部移交中节能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中节能公司辩称,1.中节能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勤勉履职,造成本小区业主门窗漏水,造成内部墙面及地板受损,应该在先行解决与业主之间的纠纷后,中节能公司同意原额给付工程款。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中节能公司与振东公司签订《尚景园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中节能公司将尚景园项目发包给振东公司施工。2014年8月14日,振东公司与万事兴建材公司签订《协议书》,振东公司将该项目中断桥铝门窗工程分包给万事兴建材公司进行施工。万事兴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2359864元,期间,中节能公司已付万事兴建材公司工程款2220466元,尚欠139398元质保金未付。2016年5月31日工程竣工。同年6月28日验收合格,振东公司将该工程移交给中节能公司。2021年6月28日,该工程五年质保期满,中节能公司未能给付欠付质保金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从事社会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万事兴建材公司为中节能公司项目进行施工,现五年质保期满,中节能公司本应及时如数给付下余质保金,现万事兴建材公司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节能公司主张尚有两户业主门窗漏水造成家中财物受损,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中节能公司主张缺乏理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施工期间,中节能公司按期给付万事兴建材公司工程款,对下余质保金亦应承担给付责任。振东公司作为分包公司,其已将工程移交给中节能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万事兴建材公司主张利息一节,根据法律规定,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该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中节能新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天津万事兴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3939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天津万事兴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天津中节能新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44元,天津万事兴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咸西康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5、(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6、(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7、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