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天津蓟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9执3178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东***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天津蓟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西石佛村北侧恒大***下酒店一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天津蓟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审查,被执行人恒大地产集团天津蓟县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蓟县振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1193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888元、保全费132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 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并发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权益、无不动产信息,车牌号为津HH××**奥迪牌、津GH××**思威牌、津KN××**梅赛德斯-奔驰、津HH××**大通牌四辆汽车,本院已另案查封。 4.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能实现债权132482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井连江 审判员  张 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