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421民初4567号
原告:安徽昆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区朝阳街道朝阳西路新时代广场A栋807。
法定代表人:王来芝,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乐,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中畅生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烔炀镇工业区合芜公路32.9公里处5栋。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昆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畅生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安徽昆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昆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昆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原告安徽昆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