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7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23号29号楼11层1114室。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与0182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成立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厂房分割网和钢结构二层拆除以及新厂房重新焊接的工程承包给***,由***雇佣**等人到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厂房从事上述工作,**、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与包括**在内的五名工人属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结合本案中警方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是由***承揽,是他包的活。***与**之间是雇主与受雇的关系,***应该承担雇主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明**与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由上诉人承担用工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的举证规则错误。三、**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从事切割的专业人员具有丰富的电力知识和操作经验,明知手电钻绝缘皮脱落还继续使用,并且操作不规范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所以**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四、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长期在郑州居住工作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本案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包括死者**在内的5人形成雇佣关系是客观事实。协议是镇政府为了解决争议问题签订的,双方对性质有争议,不能将上诉人单方认可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事故发生至今已近三年,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无果,上诉人又穷尽了管辖权异议的所有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的补充意见,**在操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的发生,因为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具存在重大的问题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多年在郑州市居住,而且在荥阳市购买的有房产,且**也是购买人,这一事实能够充分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在工作前期涉及到的工作内容和劳务报酬的多少,均是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包括***、**在内的五名工人来约定的,并非与***个人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与**等5人均是接受上诉人的雇佣从事相关工作,该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799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6日,经***介绍,**与其余四人到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中蓝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处,进行车间分割网拆除工作。2016年9月7日7时50分许,**在工作中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的父母)签订《协议》一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之后,***、***与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育有二子,长子**、次子**。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201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触电身亡,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成立承揽关系,***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均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故***不承担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生前在城镇购置有房产且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务工收入。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29557.86元/年×20年=591157.2元,丧葬费:50028元÷12月×6月=25014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0元,因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且未达到需赡养的年龄,不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律师费非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50000元。以上共计666171.2元。扣除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付100000元。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6617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其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6171.2元;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2元,由***、***负担1200元,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与**之间系雇佣关系。针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还上诉称,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针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且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务工收入,故一审法院适用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在涉案事故中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2元,由上诉人**、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