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2民初1753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23号29号楼11层1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94855662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中蓝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799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计划将位于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的生产车间进行拆除、搬迁,需要雇佣临时工干活,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联系了***、**、***、**、悦**、***等五人,***和六个工人口头约定:“每人每天工资260元,每天补助30元生活费,工厂提供住宿”。2016年9月7日,六个工人开始在被告厂房干活。2016年9月7日7:50分左右,**在干活时触电身亡。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豫龙镇政府工作人员见证签订了一份《协议》,在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9月初,被告河南中蓝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搬新厂房,需要将原厂房的货架及分割网拆除之后重新焊接到新厂房,因为是一个比较简单的焊接工作,我公司员工***联系了专门从事工地拆建的老乡***。2016年9月4日、5日,***前往被告公司实地查看,根据需要拆除部分按面积计算的价格和新建部分按面积计算的价格向我公司报价总承包价34000元,经协商,最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负责连拆带建总承包价3万元,***自己找人干,公司一概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委托***找人干活的情况。
2016年9月6日,***自行联系包括本案死者**在内的五名工人到我公司,9月7日上午七点左右,在我公司员工仍未上班,公司厂房空无一人的时候,***在带领工人拆除分割网时发生意外导致**不幸触电身亡。此后原告及其亲属将**的尸体放在被告公司厂房内、围堵被告公司大门长达半月之久,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数十万元。2016年9月22日,在原告挟尸要价的情况下,被告无奈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但在《协议》中明确指出被告与***之间是承揽关系,死者**是***的雇员,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担。二被告认为,本案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与包括**在内的五名工人属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作为承揽人进行的是一项简单的钢货架和分割网拆除以及重建工作,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相关资质要求,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其是专门从事该工作的从业者,应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和风险识别能力,应具有保障自身安全的意识,其在使用电钻进行工作时,未对其所有的电钻进行安全检查,致使自身遭受损害,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此外,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担保费、律师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经济损失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依法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审理。
被告***辩称,***与死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描述的承揽关系,实际上是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了五名临时工,包括***与**等人在内提供的劳务,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里也能进一步证实死者**一方认为是给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协议也进一步证实原告起诉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9月6日,经被告***介绍,**与其余四人到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中蓝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处,进行车间分割网拆除工作。2016年9月7日7时50分许,**在工作中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死者**的父母)签订《协议》一份,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育有二子,长子**、次子**。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201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028元。
本院认为,**为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触电身亡,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被告***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均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生前在城镇购置有房产且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务工收入。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29557.86元/年×20年=591157.2元,丧葬费:50028元÷12月×6月=2501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0元,因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且未达到需赡养的年龄,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非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共计666171.2元。扣除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付100000元。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6617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其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6171.2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2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河南中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