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亦爱,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刘占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常务副区长(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丁丁,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柳林县。
原审第三人: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周占峰,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海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农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李丁丁、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煤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拓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被上诉人惠农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原审第三人富海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丁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海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拓海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惠农区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拓海建设公司对李丁丁享有18678471.73元的到期债权,博宇煤矿因关停所得补偿款10500000元已由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确认。二、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李丁丁是沙巴台博宇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的实际权利人,富海煤业公司仅是名义权利人,李丁丁应当享有惠农区政府给予博宇煤矿的闭矿补偿款。因李丁丁不向惠农区政府主张博宇煤矿闭矿补偿款,影响拓海建设公司针对李丁丁到期债权的实现,拓海建设公司以自己名义行使李丁丁对惠农区政府的相应权利符合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博宇煤矿闭矿退出补偿款10500000元,富海煤业公司是博宇煤矿采矿许可证的名义权利人,李丁丁是博宇煤矿采矿许可证的实际权利人。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对补偿款权属予以确定的情况下,致使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的(2020)宁民终70号民事判决未能执行。富海煤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煤矿退出补偿款10500000元的所有权归属,如果李丁丁主张了且经人民法院判决,就应当由李丁丁所有。因此拓海建设公司一审请求确认沙巴台博宇煤矿闭矿退出补偿款5000000元应由李丁丁享有,拓海建设公司代为请求博宇煤矿闭矿退出补偿款5000000元归李丁丁所有的权属确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以“因李丁丁与富海煤业公司之间关于退出补偿款的权属还因案涉煤矿生态恢复治理费等原因存在争议,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为由,驳回拓海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对李丁丁与富海煤业公司之间因案涉煤矿生态恢复治理费存在争议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富海煤业公司至今没有针对李丁丁提出关于治理费承担的诉讼,也没有提交进行恢复治理的证据。如双方有争议,且均不提起诉讼也不主张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法院无权干涉双方的争议。5000000元补偿款的权属确认与涉案煤矿生态恢复治理费争议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以治理费争议否定了补偿款的权属确定,更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已认定的李丁丁是煤矿实际权利人的地位。故一审以双方的争议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为由不予确认5000000元补偿款的权属没有法律依据,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更有悖法理;其次,2017年8月13日,惠农区政府与富海煤业公司签订《煤矿关闭退出补偿和生态恢复治理协议》中约定补偿价款10500000元,富海煤业公司应在2017年9月底前完成治理任务。(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判决认定李丁丁是博宇煤矿的实际权利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前,富海煤业公司依据上述协议有承担恢复治理的义务,且富海煤业公司已将10500000元中的5500000元闭矿补偿款从惠农区政府领取;再次,(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确认博宇煤矿因关停所得补偿款为10500000元,富海煤业公司与李丁丁之间债权债务争议并不能影响博宇煤矿采矿权人(实际权利人李丁丁)应当享有煤矿关停补偿款的权利。拓海建设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惠农区政府辩称,拓海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拓海建设公司对李丁丁的债权数额清晰,但李丁丁对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补偿款10500000元债权不明确且存在争议,更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情况,拓海建设公司对李丁丁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没有成就。首先,在拓海建设公司与李丁丁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向石嘴山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指挥部送达了(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李丁丁系博宇煤矿实际控制人为由提取富海煤业公司名下的博宇煤矿关闭补偿款时,富海煤业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以李丁丁作为实际控制人来认定博宇煤矿退出补偿款属于李丁丁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无证据证实博宇煤矿退出补偿款归李丁丁所有,故作出(2020)宁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此看来,富海煤业公司不认可博宇煤矿补偿款属于李丁丁所有。所以博宇煤矿补偿款不属于李丁丁。针对博宇煤矿退出补偿款而言,李丁丁对富海煤业公司不享有债权,拓海建设公司对李丁丁依法不享有债权代位权;其次,根据(2021)宁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20)宁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定李丁丁为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实际权利人,但该判决本身解决的是拓海建设公司与李丁丁之间的合同纠纷,并未涉及博宇煤矿关闭补偿款的权属问题。况且,李丁丁与富海煤业公司之间关于博宇煤矿关闭补偿款权属问题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事项。(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李丁丁可以另行主张博宇煤矿关闭补偿款的权属问题。在李丁丁未经法律程序和生效法律文书对博宇煤矿补偿款权属予以确定的情况下,以李丁丁为博宇煤矿实际控制人为由认定补偿款权属为李丁丁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故拓海建设公司主张李丁丁对富海煤业公司享有5000000元补偿款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拓海建设公司称李丁丁对富海煤业公司享有5000000元补偿款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拓海建设公司依法不具备向李丁丁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二、拓海建设公司代位权依法不能成立。根据(2019)宁02执79号和(2019)宁02执30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李丁丁还拖欠富海煤业公司执行款项分别为5382106元、26064471元,上述合计31446577元,扣除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实际控制人为李丁丁)产能交易补偿款25500000元,李丁丁尚欠富海煤业公司5946577元,李丁丁对富海煤业公司已无债权。三、原审认定“李丁丁与富海煤业公司之间关于退出补偿款的权属因案涉煤矿生态治理费等原因存在争议,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清楚。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关闭时无法联系李丁丁,李丁丁没有实际进行治理,由富海煤业公司治理,故由富海煤业公司与惠农区政府签订博宇煤矿关闭治理补偿协议,故博宇煤矿关闭治理补偿款因归富海煤业公司所有,依法不属于李丁丁所有,对此笔款项拓海建设公司依法对李丁丁不享有代位权。拓海建设公司主张惠农区政府应向富海煤业公司支付的博宇煤矿退出补偿款5000000元由李丁丁享有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在原审中富海煤业公司明确表示5000000元煤矿退出补偿款属于富海煤业公司所有,不属于李丁丁。本案中李丁丁也没有向法庭表示5000000元煤矿退出补偿款归其所有,故拓海建设公司单方称5000000元煤矿退出补偿款属于李丁丁所有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综上,拓海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海煤业公司述称,1.拓海建设公司代李丁丁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基础不存在。(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2019)宁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李丁丁应付富海煤业公司款项31446577元,所以李丁丁在富海煤业公司已无债权而是债务;2.本案案涉争议的5000000元不属于李丁丁的债权,而是基于贺兰山自然保护区生态恢复治理发生的治理费。因李丁丁没有对博宇煤矿进行治理,所以李丁丁不应该享有该5000000元的治理费。博宇煤矿的生态恢复治理是由富海煤业公司依据与石嘴山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指挥部签署的生态恢复治理协议进行的治理并经过验收。案涉的5000000元属于生态治理费用的尾款,应当由富海煤业公司享有。拓海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李丁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拓海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惠农区政府应向富海煤业公司支付的沙巴台博宇煤矿闭矿退出补偿款5000000元,应由沙巴台博宇煤矿实际权利人李丁丁享有,由惠农区政府向拓海建设公司支付;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惠农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夏博宇沙巴台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85年1月29日。2011年5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关于宁夏博宇沙巴台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的批复》(宁国土资发[2011]254号),同意将宁夏博宇沙巴台煤业有限公司煤矿采矿权转让给富海煤业公司。2011年5月20日,富海煤业公司成立博宇煤矿,该煤矿采矿权证一直办理在富海煤业公司名下。2012年1月13日宁夏博宇沙巴台煤业有限公司被注销。2017年6月7日,惠农区政府下发惠政办发[2017]93号文件,决定成立石嘴山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指挥部,对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任务进行统筹推进。2017年8月13日,惠农区政府作为甲方、富海煤业公司作为乙方,就富海煤业公司(沙巴台博宇煤矿)关闭退出及生态恢复治理事宜签订了《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惠农段煤矿(井工)关闭退出补偿和生态恢复治理协议》,约定内容包括甲方按照采矿许可证载明的产能给予乙方补偿价款10500000元,乙方必须在2017年9月底前拆除地面设施,退出采矿设备,清理场地,完成生态恢复治理工程,乙方不按规定时间完成治理任务的,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2017年10月13日,拓海建设公司因与富海煤业公司、李丁丁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拓海建设公司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富海煤业公司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9)宁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以(2020)宁民终70号民事判决认定由李丁丁向拓海建设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8678471.73元。后拓海建设公司依据(2020)宁民终70号民事判决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宁02执8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了对被执行人所采取执行措施的具体金额。2020年8月7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石嘴山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指挥部送达了(2020)宁02执8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富海煤业公司沙巴台博宇煤矿的补偿款18903191.71元打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帐户,富海煤业公司认为此协助执行通知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程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实补偿款归李丁丁所有,富海煤业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撤销了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2执83号执行通知书。拓海建设公司不服撤销裁定,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对补偿款予以确定权属的情况下,(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李丁丁为博宇煤矿实际控制人为由提取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了拓海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因李丁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宁02执83号之一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11年3月7日,李丁丁与富海煤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的此股权转让协议经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富海煤业公司与李丁丁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实质为博宇公司经营权及相关实体资产转让协议,其中实体资产包括博宇煤矿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及富海煤业公司名下的开采权。虽然博宇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登记于富海煤业公司名下,但富海煤业公司仅为该采矿证的名义权利人,李丁丁才是实际权利人。虽然因采矿权证未办理过户,博宇煤矿闭矿时取得的退出补偿款10500000元、产能置换补偿款25500000元由富海煤业公司暂时取得,但李丁丁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同时在(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丁丁应向富海煤业公司给付转让款5000000元;而李丁丁与富海煤业公司的10000000元借款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由富海煤业公司另行主张。2019年2月25日,富海煤业公司就李丁丁于2012年7月13日向富海煤业公司借款10000000元的纠纷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宁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丁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15800000元,合计25800000元。后富海煤业公司就股权转让款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均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9日,石嘴山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指挥部出具证明,证实富海煤业公司富海煤矿关闭退出产能补偿款目前尚有18950000元在其处,因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至今未予支付,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文号为:(2017)宁02执保32号。现拓海建设公司以李丁丁享有惠农区政府给予博宇煤矿的闭矿补偿款,但李丁丁怠于主张。拓海建设公司作为李丁丁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讼过程中,由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21)宁02民初54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3月12日轮候冻结了富海煤业公司在石嘴山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指挥部煤矿产能补偿款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应当主要审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债权人拓海建设公司与债务人李丁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李丁丁下欠拓海建设公司债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笔债务因李丁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宁02执83号之一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拓海建设公司对李丁丁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对于李丁丁与惠农区政府之间的关系,惠农区政府为了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任务进行统筹推进,成立了石嘴山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指挥部,涉案煤矿的退出补偿款保管在其处。在对案涉退出补偿款确定权属的前提下,惠农区政府有义务向权利人支付,在对案涉退出补偿款没有确定权利人为李丁丁时,惠农区政府与李丁丁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李丁丁与富海煤业公司对退出补偿款予以确定权属的前提下,惠农区政府有义务配合将相应案款予以支付给权利人。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也以(2021)宁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对补偿款予以确定权属的情况下,(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李丁丁为博宇煤矿实际控制人为由提取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了拓海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故李丁丁与富海煤业公司之间对于博宇煤矿的退出补偿款权属清晰、数额明确是惠农区政府支付款项的前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富海煤业公司仅为采矿证的名义权利人,李丁丁才是实际权利人。虽然因采矿权证未办理过户,博宇煤矿闭矿时取得的退出补偿款10500000元、产能置换补偿款25500000元由富海煤业公司暂时取得,但李丁丁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因李丁丁与富海煤业公司之间关于退出补偿款的权属还因案涉煤矿生态恢复治理费等原因存在争议,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拓海建设公司以李丁丁为博宇煤矿实际权利人为由,要求确认惠农区政府应向富海煤业公司支付的沙巴台博宇煤矿闭矿退出补偿款5000000元由李丁丁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拓海建设公司要求惠农区政府向拓海建设公司支付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拓海建设公司提交证据:执行异议申请书、(2021)宁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2021)宁执复40号执行裁定书(来源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富海煤业公司认为煤矿关停补偿款未经法院确认归李丁丁所有前不归富海煤业公司所有,可以证明富海煤业公司主张确认5000000元补偿款应由博宇煤矿实际权利人李丁丁享有,拓海建设公司要求对补偿款确认权属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法律文书证实宁夏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补偿款的权属不明,李丁丁与富海煤业公司之间的补偿问题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事项。拓海建设公司代位主张确权的请求解决的就是补偿款的权属问题。
惠农区政府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21)宁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三性无异议,对(2021)宁执复40号执行裁定书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的采矿权人为富海煤业公司,采矿许可证相当于不动产权属证书享有物权的性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采矿许可证是富海煤业公司享有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的有效证明,只有在李丁丁通过法律程序确认李丁丁对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享有物权并将富海煤业公司采矿许可证变更在李丁丁名下时,李丁丁才享有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的物权。在此之前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的物权归富海煤业公司享有,所以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闭矿补偿款相应的归富海煤业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了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本案中富海煤业公司及李丁丁均未向法院提供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采矿许可证可以转让的相关文件,因此无论从矿产资源行政管理的层面还是从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矿产资源物权登记的角度,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均属于富海煤业公司所有,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闭矿补偿款以及其他的产能置换补偿款依法属于富海煤业公司所有,权属清晰不存在争议。
富海煤业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本案拓海建设公司起诉是向惠农区政府主张权利,没有向富海煤业公司主张权利,该组证据是发生在拓海建设公司与富海煤业公司之间的事项,与惠农区政府无关;2.拓海建设公司行使代位权如果依据该组证据向富海煤业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是一个另外诉讼的问题,而不是在本案中解决;3.即使按照该组证据也只能证明拓海建设公司与富海煤业公司之间就产能交易、生态恢复治理补偿等款项存在争议,富海煤业公司有权进行抗辩。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可以相互折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生效判决文书确定,李丁丁欠富海煤业公司31446577元,还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李丁丁拖欠煤矿工人工资的案件中,已经通过富海煤业公司支付了工资,该款项也应当在李丁丁主张权利时予以扣除。上述款项扣除后,李丁丁对富海煤业公司没有债权只有债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惠农区政府与富海煤业公司对执行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21)宁02执异39号、(2021)宁执复40号执行裁定书系法律文书,本院对上述法律文书予以采信。
拓海建设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应补充:一审法院仅是依据博宇煤矿生态治理协议的条款作了一个表述,并没有查明富海煤业公司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细节问题,比如治理费用发生的金额、治理的期限。惠农区政府及富海煤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诉争的博宇煤矿闭矿退出补偿款5000000元系惠农区政府和富海煤业公司就博宇煤矿关闭退出及生态恢复治理事宜签订《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惠农段煤矿(井工)关闭退出补偿和生态恢复治理协议》中补偿款10500000元中的部分款项。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博宇煤矿闭矿时取得的退出补偿款10500000元,产能置换补偿款25500000元由富海煤业公司暂时取得,但李丁丁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拓海建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案涉闭矿退出补偿款5000000元归李丁丁所有,李丁丁作为拓海建设公司的债务人是否享有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并未确定,拓海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李丁丁与富海煤业公司之间对于案涉款项权属未经确认,而案涉款项的权属确认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拓海建设公司请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故拓海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存在瑕疵,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拓海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瑕疵后,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立莎
审判员  辛爱丽
审判员  杨春永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会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