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

李丁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区火车站包兰铁路西侧正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宗明,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李丁丁,住山西省柳林县。
复议申请人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拓海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2执异1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嘴山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拓海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丁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石嘴山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指挥部协助提取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沙巴台博宇煤矿(以下简称博宇煤矿)的补偿款,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富海公司)向石嘴山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石嘴山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2020)宁02执8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拓海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丁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宁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宁02执8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了对被执行人所采取执行措施的具体金额。2020年8月7日该院向石嘴山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指挥部送达了(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博宇煤矿(实际控制人为李丁丁)的补偿款18903191.71元打入该院执行账户。后本案异议人宁夏富海公司认为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该院请求中止(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程序。
石嘴山中院认为,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李丁丁为博宇煤矿实际控制人,但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补偿款归李丁丁所有,(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载明:“博宇煤矿闭矿时取得的退出补偿款1050万元,产能置换补偿款2550万元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暂时取得,但李丁丁可以依法另行主张”,但无证据证实案涉补偿款归李丁丁所有。故该院向石嘴山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指挥部送达的(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博宇煤矿(实际控制人为李丁丁)的补偿款18903191.71元的执行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宁夏富海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当中止(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石嘴山中院(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浙江拓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石嘴山中院(2020)宁02执异14号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宁夏高院(2020)宁民终70民事判决和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均认为,李丁丁已取得博宇煤矿经营权及相关实体资产,其中实体资产包括博宇煤矿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及宁夏富海公司名下的开采权。故,虽然博宇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登记于宁夏富海公司名下,但李丁丁是博宇煤矿实体资产所有人、采矿权证的实际权利人,应当享有博宇煤矿关闭退出补偿款和煤炭产能置换指标转让款。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宁夏富海公司不是本案执行标的(补偿款)的权利人,补偿款的受偿对象应当是实际权利人李丁丁。宁夏富海公司作为博宇煤矿采矿证的名义权利人与石嘴山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指挥部和内蒙古昊盛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产能置换)合同,补偿款至今冻结在补偿单位,宁夏富海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和占有该款项,应由博宇煤矿的实际权利人李丁丁享有补偿款,石嘴山中院要求宁夏富海公司协助执行的事项并没有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宁夏富海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石嘴山中院(2020)宁02执异14号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除与石嘴山中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宁夏富海公司与浙江拓海公司、李丁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宁民终7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石嘴山中院(2019)宁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丁丁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浙江拓海公司支付欠款1639141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87058.58元,共计18678471.73元;二、撤销石嘴山中院(2019)宁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宁夏富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浙江拓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石嘴山中院能否以李丁丁系博宇煤矿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石嘴山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指挥部协助提取博宇煤矿的补偿款。经核,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本案生效判决虽然确定了李丁丁是博宇煤矿的实际权利人,但判决本身解决的是浙江拓海公司与李丁丁之间的合同纠纷,未涉及博宇煤矿补偿款的权属问题。况且,李丁丁与宁夏富海公司之间关于博宇煤矿的补偿款问题,属实体问题,不属执行程序解决事项,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李丁丁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补偿款予以确定的情况下,石嘴山中院(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李丁丁系博宇煤矿实际控制人为由提取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浙江拓海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嘴山中院(2020)宁02执异14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2执异1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爱芬
审判员  张 凌
审判员  沙 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冯 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