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

杨章省、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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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3民初3775号
原告:杨章省,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波,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695294526G,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三道4559号滨海园区邻里中心3栋10层04-07室。
法定代表人:曾文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建军,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杨章省与被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杜建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章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波、被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红及第三人杜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章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3611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拓海建设公司承保了龙港市芦浦社区南宕村(九龙湾河)河道整治工程。2018年7月份,原告应被告要求对被告承包的龙港市芦浦社区南宕村九龙湾河河道整治项目中挡墙、清水平台等基础进场施工。2019年4月2日,原告(即承包方)与被告(即发包方)补签一份《龙港镇芦浦社区南宕村九龙湾河工程合同》,该协议约定:一、被告将其承包的龙港市芦浦社区南宕村(九龙湾河)河道整治工程中挡工墙、挡工墙基础、清水平台、压顶承包给原告施工。二、挡工墙按每立方90元计算,挡工墙基础按每工350元计算,清水平台每座5500元计算,修复按每工350元计算,上述都不包括材料。材料由被告方提供。三、工人进场付5000元生活费,中途付10000元工人工资,工程结束付所有包工工资20%,剩下余款工程验收结束结算后一次性给原告等合同内容。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2018年和2019年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方共拖欠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208634元(其中2018年拖欠50990元、2019年欠157644元)。另原告方已经完工的洗衣埠被告方还应当支付洗衣埠头工资52737元,上述合计261371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方陆续支付工资57760元,现余欠工资203611元。现龙港市芦浦社区南宕村九龙湾河道整治项目已验收合格,也投入使用多年。2021年8月4日该项目办理工程结算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拓海公司,承包方是原告及杜建军。该工程于2017年中标进场。被告杜建军与原告在2018年进场施工。2019年4月2日,双方为了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我司与杨、杜二人在该工程完工后签订了工程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单价,工程结算单据中也明确了相应的数量,结合两份材料,可以得出,被告拓海公司应向承包方支付的费用为挡土墙57870元,压顶折合米数为15200元,清水平台780**元(合同没有约定长度,但是施工图纸要求长度14米,我方没有扣除未达标米数),埠头49500元(原告、杜建军仅完成一个整个埠头,另外8个只做了一半)。若不扣除相应款项,则工程款为205700元。由于杜称施工过程中曾帮被告购买相应配件并提供单据,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了费用215298.34元。后由于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称我司存在问题,我司为了息事宁人,于2020年1月20日再次向原告支付了4576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杜建军辩称:我与原告是一起做的挡墙。我向原告付款不止五万多,还有一些款项是现金支付的没有计算在内。案涉工程是拓海公司的,案涉挡墙、清水平台、埠头等先发包给我,后原告才说一起做的。这事情拓海不清楚。我总共支付了原告十几万元。原告是2019年年底干完的。工程协议是后签的,快要做好的时候签署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被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开始对龙港镇芦浦社区南宕村(九龙湾河)河道整治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杜建军起草了《龙港镇芦浦社区南宕村(九龙湾河)工程合同》,该合同以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以原告杨章省为承包方,并载明:“一、兹有龙港镇芦浦社区南宕村九龙湾河挡工墙、挡工墙基础、清水平台、压顶承保给杨章省。二、挡工墙按每立方90元计算,挡工墙基础按每工350元计算,清水平台每座按13000元计算(每座14米),压顶按每米38元计算,埠头按每座5500元计算,修复按每工350元计算,上述都不包括材料,材料由发包方提供。三、工人进场付5000元生活费用,中途付10000元工人工资,工程结束付所有包工工资20%,下剩余款工程验收结束结算后一次性付给承包方……”该合同由杨章省于发包方处落款签字,由杜建军于承包方处落款签字,由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在发包方处盖章。该协议底部为“2019年4月2日生效”字样。
2020年9月28日,被告杜建军与原告就2018年及2019年期间案涉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43505元,该结算款未包括洗衣台对应工程款。2021年1月20日,案涉龙港镇芦浦社区南宕村(九龙湾河)河道整治工程经验收备案。2021年8月4日,浙江东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核定。
另查明,被告杜建军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57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工程合同协议、结算单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且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二被告对于原告杨章省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均无异议。同时,结合诉辩双方的陈述,被告杜建军先行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后,原告杨章省嗣后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被告杜建军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建军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杜建军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诉称被告结算其2018年及2019年除洗衣台外应得工程款为208634元,结合被告杜建军向其出具的结算单据,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扣除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95760元,确定被告杜建军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874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杜建军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在已付工程款内扣除被告杜建军借款38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杜建军未对该项主张予以认可,该主张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洗衣台工程款5273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就双方已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无其他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章省工程款112874元及利息(以1128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杨章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计2177元,由杨章省负担970元,由杜建军负担1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德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来往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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