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

张碎云、朱相进等与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03民初147号

原告:张碎云,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朱相进,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翰锋,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三道4559号滨海园区邻里中心3栋10层0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695294526G。

法定代表人:曾文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康,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碎云、朱相进与被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申请人张碎云、朱相进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浙0303财保165号民事裁定,冻结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存款222万元。后被告拓海公司向本院提供反担保,要求变更保全金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拓海公司的车辆,同时将冻结公司的帐户金额变更为92万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碎云、朱相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翰锋,被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碎云、朱相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张碎云、朱相进订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算至2019年5月3日为870561元;自2019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以237056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为226700元(已扣除20万元);自2020年5月4日起以259726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0月4日为144794元(已扣除5万元);暂合计124205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张碎云、朱相进与被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作意向书》,约定甲方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围埝或软基处理工程分包给乙方张碎云、朱相进施工,工程量不少于5000万元;乙方自愿以订金的形式暂支付给甲方150万元,为甲方承接项目提供方便;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万一没能承接到项目,或中标后其单价乙方认为无利润,乙方放弃本项目,甲方无条件认可。在业主确定中标人后十五开内,甲方全额退还乙方订金,甲方并愿意按月利率1.5%计算乙方付款期间的利息,给乙方以补偿;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150万元订金汇入甲方指定帐户,甲方向乙方出具有效收款单据;甲方收到乙方订金后,本协议生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4日将现金11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曾文贵的银行帐号内,另加被告原欠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徐启宝股金转入30万元,共计15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6年8月4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由于国家政策原因,被告承接温州市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工程项目全面停工,原告未进行分包施工,被告亦未退还订金150万元。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至2019年5月3日止,被告共应付原告利息87056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付息10万元,2019年11月15日付息10万元,2020年5月21日付息5万元,对订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再偿付。

被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款项为120万元,其中涉及徐启宝的30万元股金被告并未收到。2、本案已经转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过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复利,故原告主张复利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5万元,被告注明系还借款,故应当是偿还本金。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原告张碎云、朱相进与被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作意向书》,约定甲方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围埝或软基处理工程分包给乙方张碎云、朱相进施工,工程量不少于5000万元;乙方自愿以订金的形式暂支付给甲方150万元,为甲方承接项目提供方便;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万一没能承接到项目,或中标后其单价乙方认为无利润,乙方放弃本项目,甲方无条件认可。在业主确定中标人后十五开内,甲方全额退还乙方订金,甲方并愿意按月利率1.5%计算乙方付款期间的利息,给乙方以补偿。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现金11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曾文贵的银行帐号内,另加被告原欠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徐启宝股金转入30万元,共计15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6年8月4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由于其他客观原因双方同意解除工程合作意向书,由拓海公司退还原告150万元订金以及利息。2019年5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9年5月3日被告共应付原告利息870561元,其中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计息27万元;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计息318600元;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计息28196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10万元,2020年5月21日支付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涉案150万元款项中尚包含案外人徐启宝的30万元股金,经庭后与徐启宝确认,同意本案债权由二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性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意向书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客观原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订金及利息。因双方未就款项性质转化为借款形成合意,故本案仍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至于被告在还款时注明还借款或者其他内容,属被告单方的行为,双方并不因此形成借贷合意。对被告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未收到股金30万元的事实。收款收据以及领款凭证作为债权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般不予轻易推翻。从举证责任角度来看,原告方提供了2016年8月4日的收款收据,其中载明“工程押金150万元…徐启宝股金转入30万元整”;2019年5月17日的领款凭证,载明“2016年8月4日汇曾文贵150万元”。上述二份材料均由被告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曾文贵签字,意即收到订金150万元。并且从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意向书》第7点的约定“乙方将150万元订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向乙方出据有效收款单据”、第8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订金后,本协议生效”,均可以反映涉案合同在履行时间上是存在款到再开收据的先后顺序。至此,原告就其主张的款项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庭审后,本院也向徐启宝进行了调查取证,徐启宝提供二份收条以证明其投资云南省镇阳县狮子山煤矿煤矿的事实,投资款共计50万元,其中的30万元股金投入本案。庭审中被告辩称没有收到30万元股金,但对2016年8月4日在收款收据上确认后,2019年5月17日又再次进行确认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只是含糊陈述拓海公司管理上比较混乱,法定代表人处事风格较为迅速,并且被告也未举证自2016年8月至今就其中30万元股金未履行的事实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对庭审后徐启宝提供的收条,被告辩称系与曾文贵的个人投资行为,与拓海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抗辩尚不能构成对款项未实际履行的合理怀疑,仅是单纯陈述未收到股金,无其他任何合理解释。其次,徐启宝就股金投入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投资煤矿的50万元股金也减少为20万元,符合客观事实,故对收款收据以及领款凭证上载明的已收150万订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投资煤矿与公司是否有关,因公司已经对收到其中30万元股金出具凭证予以认可,意思表示明确,无需赘述。

关于本案利息以及复利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在订立《工程合作意向书》时,虽未就复利方面进行约定,但原告出具的2019年5月17日的领款凭证,双方对截至2019年5月3日的利息计算方式重新进行约定,对此由被告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曾文贵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就利息计算进行了变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主张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则原告主张利息及复利,也未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并未超出被告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对原告主张该部分的利息款项870561元,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5月17日的领款凭证双方仅结算至2019年5月3日,此后利息如何计算并未约定,也没有交易习惯可以参考,故应当按照《工程合作意向书》约定的条款履行。虽然双方未最终形成借贷合意,但因合同解除后实际上整个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均占有使用涉案资金,双方并对资金使用约定了利息条款,故本案可以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酌情确定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8%给付,此后年利率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进行给付。至于被告支付的25万款项,系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给付,在双方没有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利随本清的原则,应当先予充抵利息,则至2019年5月3日剩欠的利息为870561-250000=620561元。被告主张按本金扣减,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碎云、朱相进工程款订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加上尚欠的利息款620561元);

二、驳回原告张碎云、朱相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4元,减半收取计14367元,由原告张碎云、朱相进共同负担1130元,被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2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慧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亮亮

代书记员 王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