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会东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6民初742号
原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三道4559号滨海园区邻里中心3栋10层0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695294526G,
法定代表人:梁亦爱,职务: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会东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会东县铅锌镇撒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MA62H1Y1X6,
法定代表人:罗云林,职务: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蓉,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海公司)与被告会东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系会东景安矿业有限公司撒海磷矿采矿权人。202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会东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撒海卡磷矿矿山露天开采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撒海卡磷矿采矿劳务工资,被告实施安全生产监管权、处罚权。被告按照30元/吨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同第七条第1项规定,被告负责协调政府职能部门和矿产主管部门工作,并办理一切有关矿山所需的、合法的相关证照包括但不限于采矿权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环保手续、植被恢复手续、林地永久性占用手续等矿山所需的全部资料。合同第十条“承包前置条件”1、2、3、4、7、8项分别规定:1、乙方同意为甲方无偿提供甲方在四川银行贷款本息约6000万元的续贷事项抵押物采矿证解押再登记悬空期的保证担保。2、甲方同意在乙方保证担保期间将会东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撒海卡磷矿采矿证向乙方提供第二顺位抵押的反担保。3、甲方负责与会东县顺安商贸有限公司解除合作与清退出场工作,并提供清退场详细清单,相关费用均有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4、甲方负责会东县顺安商贸有限公司解除合作与清退出场后,注入对开采深坑继续回填、回复植被、修建挡土墙及其他等综合治理工作、并由甲方承担全部费用。7、甲方确保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正式进场,如因会东县顺安商贸公司阻挠无法顺利进场施工的,由甲方及时解决,如造成实际损失由甲方承担。8、乙方提供500万元的资金,其中100万为安全保证金、400万资金主要用于解决甲方矿山前期的应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7月23日与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会东支行签订2021保字会东支行第10号《保证合同》,为被告与四川以后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会东支行同日签订的(2021)商银(重)协字(会东支行)第202101号《重新约定贷款期限协议》提供了连带保证。202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同意于2021年8月31日之前提供500万元资金至被告指定账户,于2021年9月20日之前,提供3500万元至被告账户或被告委托方与原告共同开设的共管账户。承诺函做出后,原告即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500万元现金。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担保、提供资金后,原告认为被告依法依约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尤其是办理包括安全许可证在内的矿产开采的各项行政审批手续的法定义务,以及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各项前置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之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工作,使得矿山仍处于无法合法开采的状态。被告甚至不能提供任何切实的工作推进计划。就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义务,并且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在没有采取实质步骤印象整改之前,无法为原告提供实现合同目的合法的环境和条件。故原告暂定了原定于2021年9月20日提供的第二笔3500万元资金的发放。被告不仅没有纠正己方的违约行为,反而于2021年9月24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称解除双方于2021年7月14日签订的《矿山露天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对此,原告认为,原告未支付第二笔资金,完全是被告造成的。被告违约在线,无权解除合同。如合同解除,原告将因此遭受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可得利益无法获取,先期资金难以收回、提供担保目的落空甚至将承担保证责任等在内的多重损失。而被告在这一过程中纯或利益,无任何损失。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原告完全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愿,也多次要求被告诚信守约,继续履行合同,但均未得到正面回应。原告面临巨大经济损失,深感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安公司辩称,2021年7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会东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撒海卡磷矿矿山露天开采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了由原告承包撒海卡磷矿采矿劳务工作,原告具有为被告垫支款项的义务。原告单方向向被告补充承诺其履行合同的责任及违约的责任:202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作为《承包合同》的补充,进一步明确了原告为履行《承包合同》,应向被告支付4000万元,分两次(相隔20日),第一笔500万,第二笔3500万元,并在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但事实上,原告并未按时向被告支付款项,属于严重的根本的违约行为。原告支付了第一笔500万元款项后,没有按时支付第二笔3500万元款项。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没有支付第二笔款项系被告公司种种现状引起的,此种说法完全是推卸责任的狡辩,与基本事实不符。首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基本情况描述中有说明,在乙方充分鲁吉甲方现状的情况下签订本合同,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的现状是明确知晓的,并在明确知晓被告现状的情况下还自愿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其次,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与协商、在进一步全面了解被告企业现状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具了更为具体的《承诺函》,明确了其为履行《承包合同》应垫支的金额与付款的时间节点。再次,根据承诺,原告应于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3500万。但是,原告并未按照此次承诺向被告支付,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实属违约。最后,原告在充分了解被告企业现状的情况下,不仅自愿承诺于2021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3500万元,还明确要求支付到被告公司账户、或原被告共同开设管理的共管账户。于此,也充分证明了原告在写下承诺的当时,是有着风险意识的,而不是在承诺发出后才意识到支付款项给被告,可能会面临风险。那么现在,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的今天,原告为了推卸责任,而狡辩的不安抗辩权,实属荒谬,根本不能成立。按照《承包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享有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按照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被告享有对原告的合同解除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了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调解,为此,在2021年9月24日,被告按照发生的事实、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的承诺、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已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因此被告对原告行使的解除合同权,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根据,且履行了通知程序,合法有效。其请求确认被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只要原告在2021年9月20日前没有履行支付3500万元的行为,即直接意味着从次日开始,原告就没有对《承包合同》再拥有相关的权利了。该承诺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绝不是被告强加给原告的。最让被告不能理解和接受的还有,原告不仅一直完全无视其资金不到位给被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甚至没有一句歉意。反而现在以“利益严重失衡”为论调,作为其起诉的理由,显然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既根据合同约定,又根据法律规定,并依法对原告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效,且已经自《解除合同通知函》送达原告时,就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此,现在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被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拓海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
1、《矿山露天矿井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
2、承诺函,拟证明原告已作出付款安排。
3、重新约定贷款期限协议、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获得被告的承包权,为被告在四川银行的贷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
4、2021年8月6日被告发出的解除函,
5、202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合同。
6、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有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有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施工作业资质。
被告景安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景安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1份、采矿许可证1份、会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享有安全生产的条件、植被恢复方案1份,该组证据现场的时间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直接证明了被告有约定合同的资质条件,不是原告在起诉中所说被告没有相关的条件。
原告对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据三性无异议;对植被恢复方案三性均有异议;对会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核对原件属实,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持有安全许可证,会东县安全局无权以开具证明的方式准许被告开采矿,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形成于2017年1月5日,该证明的内容显示被告安全许可证申领工作正在办理中,而本案的承包合同签定于2021年7月,已经过了四年半的时间,显然超过了正在办理中所能体现的合理期间,而且承包合同的第7条1明确约定需要办理安全许可证,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办理安全许可证的合同义务,这也是原告拒绝向被告支付第二期3500万元款项的直接原因。
经审核,被告所举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植被恢复方案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会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202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1份,这份函的形成是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友好的协商,原告认为自己能够在承诺的时间内向被告支付相关的款项,如果原告没有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有权行使相关的解除权,原告无条件的接受,由此证明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承诺和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内容而解除的合同,被告行使解除的权利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基于合同取得抗辩权,因此解除是无效的。
经审核,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矿山工程、土石方工程、隧道工程等,拥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自2016年2月3日至2022年12月31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10日)。
被告会东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铅锌、磷矿勘探,铅锌、磷矿开采、销售等。被告景安公司获得会东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撒海卡磷矿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限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35年7月23日,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2017年1月5日,会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告景安公司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会东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撒海卡磷矿于2015年7月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于2016年12月取得了《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会东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撒海卡磷矿60万吨/年地下开采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批复》,《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工作正在办理中,同意该公司进行生产”。但截止于庭审时为止,被告景安公司并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2021年7月14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会东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撒海卡磷矿矿山露天矿开采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会东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撒海卡磷矿矿山露天矿的生产开采劳务项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被告景安公司已有的资质证照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验许可证。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甲方负责……并办理一切有关矿山所需的、合法的相关证照包括但不限于采矿权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无偿提供甲方在四川银行贷款本息约6000万元的续贷事项抵押物采矿证解押再登记悬空期的保证担保;第十条第2款约定甲方同意在乙方保证担保期间将会东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撒海卡磷矿采矿证向乙方提供第二顺位抵押的发担保;第十条第3款约定甲方负责与会东县顺安商贸有限公司解除合作与清退出场工作,并提供清退场详细清单,相关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第十条第4款约定甲方负责会东县顺安商贸有限公司解除合作与清退场出场后,诸如对开采深坑进行回填、恢复纸杯、修建挡土墙及其他综合治理工作,并由甲方承担全部费用;第十条第5款约定前述3、4应付费用由乙方先期垫付,在后期合作中甲方的收益中扣回;第十条第7款约定,甲方确保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正式进场,如因会东县顺安商贸公司阻挠无法顺利进场施工的,由甲方及时解决,如造成实际损失由甲方承担。第十条第8款约定,乙方提供500万元的资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7月23日与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会东支行签订2021保字会东支行第10号《保证合同》,为被告与四川以后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会东支行同日签订的(2021)商银(重)协字(会东支行)第202101号《重新约定贷款期限协议》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的住债权金额为5600万元
2021年8月6日,被告会东县景安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解除劳动承包合同的函》,内容为:“鉴于我公司已于2021年7月27日函告贵公司,要求贵公司务必于2021年7月27日支付25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解决续贷审批事宜。同时要求贵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245万元,用于公司项目的正常运转,并于2021年7月28日再次函告贵公司,要求贵公司在收到《关于催促履行合同条款的函》后3日内,支付上述500万元用于支付银行本息及公司项目运转费用,并组织项目管理团队进场。贵公司在我公司函告的要求履约期限内,既不支付相关款项,也未组织项目管理团队进场等事实实质性履行行为,造成项目施工延误,已经严重损坏我公司利益,贵公司不及时履约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我公司绝对即日起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
2021年8月24日,原告拓海公司向被告景安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内容为:“关于我公司履行与贵公司2021年7月1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项下的出资、垫资义务,我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出资金额约人民币肆仟万元(以最终实际投资额为准),对此我公司承诺:1、在202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到公司账户或贵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贵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承包合同》继续有限。2、2021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到贵公司账户或贵公司委托方与我公司共同开设管理的共管账户。我公司保证按承诺函内容履行全部义务,若未按本承诺函履行付款义务,视为我公司对《承包合同》构成违约,我公司自愿放弃《承包合同》中所有权利,无条件解除《承包合同》,且向贵公司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作为违约金。”
原告拓海公司向被告景安公司出具《承诺函》后,双方共同确认202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承包合同的函》无效。
其后,原告拓海公司履行了《承诺函》中第一项承诺内容,即向被告支付500万元。但截止于庭审时为止,原告拓海公司一直未履行《承诺函》中第二项承诺内容,未向被告公司账户或共管账户支付3500万元。
2021年9月24日,被告景安公司向原告拓海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我公司要求贵公司保障将来的履约能力,2021年8月24日贵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2021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到贵公司账户或贵公司委托方与我公司共同开设管理的共管账户’,贵公司还同时承诺,若未按承诺函履行付款义务,视为拓海公司对《承包合同》构成违约,拓海公司自愿放弃《承包合同》中所有权利,无条件解除《承包合同》,且向景安公司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作为违约金。截止发函日为止,在2021年9月20日之前贵公司并没有按照承诺函将3500万元达到要求的共管账户,就付款事宜也没有给我公司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由此,我公司郑重函告贵公司……我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绝对即日起解除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现原告拓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确认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拓海公司诉称被告景安公司的违约行为如下:违反《承包合同》第七条第1款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条第2款未办理反担保、第十条第3款未完成清场工作、第十条第4款未进行综合治理、第十条第7款未保证原告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进场。原告所称上述前4项违约行为并未约定履行时间,不能判定被告存在违反前4项合同内容的行为。对于《承包合同》第十条第7款,被告辩称其已经清场,是原告不曾进场;双方于2021年7月14日签订《承包合同》,十日后为2021年7月25日,但截止于202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就不能进场问题催促被告及时履行义务,反而承诺原告自己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反《承包合同》第十条第7款的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终止履行支付3500万元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署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内容可知,在合同签订时,原告明确知晓被告没有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原告应当于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350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明被告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相关行为,原告并未依法取得终止履行支付3500万元合同义务的相关权利。
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原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无条件解除《承包合同》。故在原告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解除《承包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祖元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