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05民初2967号
原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695294526G(1/6)。
法定代表人:曾某,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2037359951170。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某1,住山西省柳林县。
第三人: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63216360A。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海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内蒙古昊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煤业公司)、第三人宁夏石嘴山富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煤业公司)、李某1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拓海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昊盛煤业公司应向第三人富海煤业公司支付的沙巴台博宇煤矿闭矿退出补偿款、产能置换补偿款18903191.73元由第三人李某1享有,由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昊盛煤业公司向原告拓海公司支付。2021年3月10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原告拓海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1)宁02民初54号民事裁定书,其中内容之一是对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顿指挥部应向第三人富海煤业公司支付的沙巴台博宇煤矿闭矿退出补偿款500万元予以冻结。2021年3月31日,原告拓海公司申请追加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农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8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产能置换补偿款部分的债权人代位诉讼无管辖权为由驳回原告拓海公司对被告昊盛煤业公司的起诉。2021年9月28日,原告拓海公司撤回对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同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拓海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仅为判令惠农区政府将沙巴台博宇煤矿闭矿退出补偿款500万元向其直接支付,即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级别管辖为由,将案件以(2021)宁02民初5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惠农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第三人富海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惠农区政府应向第三人富海煤业公司支付的沙巴台博宇煤矿闭矿退出补偿款500万元,应由沙巴台博宇煤矿实际权利人李某1享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拓海公司与李某1、富海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6日以(2020)宁民终70号民事判决由李某1向拓海公司支付欠款18678471.73元。
2017年5月14日,宁夏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依法关闭贺兰山自然保护区矿山的通知》,沙巴台博宇煤矿在关闭退出范围之内。2017年6月7日,惠农区政府下发惠政办发(2017)93号文件,决定成立石嘴山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指挥部(以下简称惠农段指挥部),对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任务进行统筹推进。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以(2018)民终1196号判决认定,富海煤业公司与李某1之间就博宇煤矿股权转让实为博宇煤矿经营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虽博宇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在富海煤业公司名下,但富海煤业公司仅为该采矿证的名义权利人,李某1才是实际权利人,虽然因采矿权证未办理过户,博宇煤矿闭矿时取得的退出补偿金1050万元、产能置换补偿款2550万元由富海煤业公司暂时取得,但李某1可以依法另行主张。上述退出补偿款尚在惠农区政府处,富海煤业公司并没有取得和占有。
拓海公司依据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6日的(2020)宁民终70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诉讼时保全了富海煤业公司作为博宇煤矿采矿权名义权利人在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顿指挥部的闭矿退出补偿款500万元),富海煤业公司对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宁02执异14号民事裁定认为无证据证实补偿款归李某1所有,撤销了(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拓海公司依法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宁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对补偿款予以确定权属的情况下,以(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李某1为博宇煤矿实际控制人为由提取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了拓海公司的复议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李某1系沙巴台博宇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的实际权利人,富海煤业公司仅是名义权利人,李某1应当享有惠农区政府给予博宇煤矿的闭矿补偿款,但李某1怠于向被告主张。拓海公司作为李某1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又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惠农区政府和昊盛煤业公司应向富海煤业公司支付的沙巴台博宇煤矿闭矿补偿款、产能置换补偿款18903191.73元应由李某1享有,由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和昊盛煤业公司向拓海公司支付。昊盛煤业公司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后又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以(2021)宁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拓海公司主张的闭矿补偿款和产能置换补偿款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两种性质补偿款债务人不相同,债务人住所地不同,一审法院对案涉产能置换补偿款的债权人代位诉讼没有管辖权,驳回了拓海公司对昊盛煤业公司的代位权起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拓海公司向惠农区政府行使代位权的诉讼由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
基于上述,拓海公司为实现债权,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望依法公正审理。
惠农区政府辩称,拓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拓海公司对答辩人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拓海公司对李某1的债权数额清晰,但李某1对富海煤业公司的博宇煤矿退出补偿款债权不明确,且存在争议,拓海公司对李某1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没有成就。
在拓海公司与李某1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0年8月20日向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顿指挥部送达了(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李某1系博宇煤矿实际控制人为由提取富海煤业公司名下的博宇煤矿关闭补偿款时,富海煤业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以李某1作为实际控制人来认定博宇煤矿退出补偿款属于李某1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无证据证实博宇煤矿退出补偿款归李某1所有,故作出(2020)宁02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此看来,富海煤业公司也不认可博宇煤矿退出补偿款属于李某1所有,所以,博宇煤矿退出补偿款不属于李某1,针对博宇煤矿退出补偿款而言,李某1对富海煤业公司不享有债权,故针对博宇煤矿退出补偿款,拓海公司对李某1依法不享有债权代位权。
2、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执复5号民事裁定书第四页第三自然段认定:(2020)宁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定李某1为石嘴山市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实际权利人,但该判决本身解决的是拓海公司与李某1之间的合同纠纷,未涉及博宇煤矿关闭补偿款的权属问题,况且,李某1与富海煤业公司之间关于博宇煤矿关闭补偿款权属的问题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事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李某1可以另行主张博宇煤矿关闭补偿款的权属问题,在李某1未经法律程序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对博宇煤矿退出补偿款权属予以确定的情况下,以李某1为博宇煤矿实际控制人为由认定补偿款权属为李某1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故拓海公司主张李某1对富海煤业公司享有500万元退出补偿款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拓海公司称李某1对富海煤业公司享有500万元补偿款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拓海公司依法不具备向李某1行使债权代位权的条件。
二、原告代为权依法不能成立。
1、根据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执7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李某1还拖欠富海煤业公司执行款项为5382106元。
2、根据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执30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李某1还拖欠富海煤业公司执行款项为26064471元。
3、上述李某1应付富海煤业公司执行款项合计31446577元,扣除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实际控制人为李某1)产能交易补偿款2550万元,李某1尚欠富海煤业公司5946577元,李某1对富海煤业公司已无债权。
三、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关闭时因李某1无法联系,李某1更没有实际进行治理,由富海煤业公司治理,故由富海煤业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博宇煤矿关闭治理补偿款协议,所以,博宇煤矿关闭治理补偿款归富海煤业公司所有,依法不属于李某1所有,对此笔款项拓海公司依法对李某1不享有代位权,故拓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李某1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富海煤业公司辩称,拓海公司代位权不能成立。
一、富海煤业公司与李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失,拓海公司代位权基础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判决书确定李某1应支付富海煤业公司500万元,后富海煤业公司申请执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执79号执行裁定应执行的款项为5382106元。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确定李某1应支付富海煤业公司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共计25971100元,后富海煤业公司申请执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执309号执行裁定应执行的款项为26064471元。
上述应执行款项合计31446577元,扣除博宇煤矿产能交易补偿款2550万元,李某1尚欠5946577元,李某1已无债权。
二、拓海公司诉求的闭矿退出补偿款500万元不属于李某1债权。
2017年贺兰山生态恢复治理开始后,因李某1无法联系,贺兰山自然保护区生态恢复治理惠农指挥部只能与富海煤业公司签署退出协议,由富海煤业公司进行生态恢复治理并通过验收,保证了贺兰山自然保护区生态恢复治理顺利完成。涉及1050万元是生态恢复治理费,因李某1未治理所以其无权主张。案涉500万元李某1无权主张,拓海公司也就无权代位行使权力。
基于上述两点,拓海公司诉求基础不存在,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拓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惠农区政府、富海煤业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证据一、1.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9)宁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2.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6日作出的(2020)宁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3.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2020)宁02执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拓海公司对第三人(债务人)李某1享有18678471.73元的到期债权,已由两级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确认,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债务人李某1没有清偿该笔债务。惠农区政府、富海煤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1.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2执保4号保全结果通知书1份(复印件);2.石嘴山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指挥部证明1份(复印件);3.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行终33号行政裁定书打印件1份。证明石嘴山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指挥部是惠农区政府在2017年6月7日成立的机构,主要职责是对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任务进行统筹推进。惠农区政府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还证明清理整治指挥部在2019年6月9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富海煤业公司煤矿关闭退出产能补偿款目前尚有1895万在清理整治指挥部处。拓海公司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2民初54号案件中申请保全博宇煤矿退矿补偿款实际为500万元。惠农区政府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富海煤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清理整治指挥部与富海煤业公司签署退出补偿和生态恢复治理协议中涉及到生态恢复治理款1050万元属于博宇煤矿的治理补偿款,因李某1未治理,是富海煤业公司治理,所以该款应该归富海煤业公司。保全冻结500万元是存在的。惠农区政府、富海煤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1.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1份(打印件);2.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2份(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11月12日)(复印件)、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1份(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复印件);3.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20)宁02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1份,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2月4日作出的(2021)宁02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1.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富海煤业公司与李某1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实质为博宇公司经营权及相关实体资产转让协议,其中实体资产包括博宇煤矿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及富海煤业公司名下的开采权。虽然博宇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登记于富海煤业公司名下,但富海煤业公司仅为该采矿证的名义权利人,李某1才是实际权利人。虽然因采矿权证未办理过户,博宇煤矿闭矿时取得的退出补偿款1050万元、产能置换补偿款2550万元由富海煤业公司暂时取得,但李某1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李某1应当享有被告给予博宇煤矿的退出补偿款1050万元。
2.富海煤业公司在另案的法庭审理时答辩,涉案煤矿经营权及采矿权已全部转让给李某1,李某1实际控制和经营博宇煤矿,应当独自承担煤矿安全及一切经营活动的全部责任。李某1与富海煤业公司关于博宇煤矿的交易在双方签约当日(2011年3月7日)便完成,此时博宇煤矿与富海煤业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2018年10月30日庭审笔录第89-90页)。产能置换补偿款和退出补偿款应当由李某1所有,与富海煤业公司没有关系。
3.富海煤业公司在法庭调查时称,对煤矿退出补偿款1050万元及产能置换补偿款2550万元的所有权归属,如果李某1主张了且经人民法院判决,就应当由李某1所有(2019年11月12日法庭审理笔录,第12页)。
4、拓海公司依据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6日作出的(2020)宁民终70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诉讼时保全了富海煤业公司作为博宇煤矿采矿权名义权利人在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顿指挥部的闭矿退出补偿款500万元),富海煤业公司对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宁02执异14号民事裁定认为无证据证实补偿款归李某1所有,撤销了(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拓海公司依法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宁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对补偿款予以确定权属的情况下,以(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李某1为博宇煤矿实际控制人为由提取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了拓海公司的复议申请。拓海公司因此而主张补偿款的权属问题。惠农区政府、富海煤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实李某1有权向富海煤业公司主张权利,但实际李某1没有主张,没有主张的原因不是李某1怠于行使债权,而是因李某1欠富海煤业公司款项,经法院判决且进入执行程序,李某1的权利已经消失,所以拓海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基础不存在。惠农区政府、富海煤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惠农区政府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拓海公司、富海煤业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2020)宁02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1份、(2021)宁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1份、(2020)宁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1份(均为复印件)、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惠农段煤矿(井工)关闭退出补偿和生态治理协议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上述手续的法律文书认定,在李某1未经法律程序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对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关闭治理补偿款权属予以认定的情况下,以李某1为博宇煤矿实际控制人为由,认定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关闭治理补偿款权属为李某1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李某1对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不享有到期的500万元债权。因富海煤业公司博宇煤矿关闭治理时,李某1没有与被告签订关闭治理补偿协议,也没有对生态进行治理,而由富海煤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关闭补偿和生态治理协议,最终实际由富海煤业公司进行了博宇煤矿的生态治理。故博宇煤矿关闭生态治理补偿款依法属于富海煤业公司所有。拓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拓海公司主张的代位权是基于对李某1享有到期债权,而李某1作为博宇煤矿采矿权证的实际权利人,被告作为煤矿关停的补偿主体,李某1对惠农区政府享有到期债权,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某1与富海煤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个关停补偿治理协议是被告以博宇煤矿采矿权证上注明的主体签订,但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第1196号判决生效后,博宇煤矿的采矿权证的实际权利人以生效判决的形式确定为李某1,那么关停补偿款应当属于李某1,所以被告应向李某1支付。富海煤业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因拓海公司、富海煤业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富海煤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拓海公司、惠农区政府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执79号执行裁定书1份,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执309号执行裁定书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李某1应付富海煤业公司款项合计31446577元,剔除李某1产能交易款2550万元,尚欠富海煤业公司5946577元,李某1在富海煤业公司处已无债权,反而是债务。拓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某1是富海煤业公司的债务人,李某1也是拓海公司的债务人,李某1在富海煤业公司没有到期债权,拓海公司在本案中的代位权是向惠农区政府主张的,并没有向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富海煤业公司主张,因为富海煤业公司作为博宇煤矿采矿权证名义权利人,与清理指挥部签订有关停生态补偿协议,所以才将富海煤业公司列为本案中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惠农区政府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196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部分,并没有确定博宇煤矿相关补偿款归李某1所有,故被告不是李某1的债务人。拓海公司、惠农区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以自己名义请求法院确认石嘴山市富海煤业公司的沙巴台博宇煤矿关闭补偿款归李某1所有是否系诉讼主体错误?2.李某1对博宇煤矿关闭补偿款是否享有所有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宁夏博宇沙巴台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85年1月29日。2011年5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关于宁夏博宇沙巴台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的批复》(宁国土资发[2011]254号),同意将宁夏博宇沙巴台煤业有限公司煤矿采矿权转让给富海煤业公司。2011年5月20日,富海煤业公司成立博宇煤矿,该煤矿采矿权证一直办理在富海煤业公司名下。2012年1月13日宁夏博宇沙巴台煤业有限公司被注销。
2017年6月7日,惠农区政府下发惠政办发[2017]93号文件,决定成立石嘴山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指挥部,对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任务进行统筹推进。
2017年8月13日,惠农区政府作为甲方、富海煤业公司作为乙方,就富海煤业公司(沙巴台博宇煤矿)关闭退出及生态恢复治理事宜签订了《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惠农段煤矿(井工)关闭退出补偿和生态恢复治理协议》,约定内容包括甲方按照采矿许可证载明的产能给予乙方补偿价款1050万元,乙方必须在2017年9月底前拆除地面设施,退出采矿设备,清理场地,完成生态恢复治理工程,乙方不按规定时间完成治理任务的,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
2017年10月13日,拓海公司因与富海煤业公司、李某1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拓海公司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富海煤业公司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9)宁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6日以(2020)宁民终70号民事判决认定由李某1向拓海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8678471.73元。
后拓海公司依据(2020)宁民终70号民事判决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宁02执8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了对被执行人所采取执行措施的具体金额。2020年8月7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石嘴山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指挥部送达了(2020)宁02执8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富海煤业公司沙巴台博宇煤矿的补偿款18903191.71元打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帐户,富海煤业公司认为此协助执行通知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程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实补偿款归李某1所有,富海煤业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撤销了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宁02执83号执行通知书。拓海公司不服撤销裁定,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以宁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对补偿款予以确定权属的情况下,以(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李某1为博宇煤矿实际控制人为由提取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了拓海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因李某1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宁02执83号之一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1年3月7日,李某1与富海煤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的此股权转让协议经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富海煤业公司与李某1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实质为博宇公司经营权及相关实体资产转让协议,其中实体资产包括博宇煤矿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及富海煤业公司名下的开采权。虽然博宇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登记于富海煤业公司名下,但富海煤业公司仅为该采矿证的名义权利人,李某1才是实际权利人。虽然因采矿权证未办理过户,博宇煤矿闭矿时取得的退出补偿款1050万元、产能置换补偿款2550万元由富海煤业公司暂时取得,但李某1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同时在(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1应向富海煤业公司给付转让款500万元;而李某1与富海煤业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由富海煤业公司另行主张。2019年2月25日,富海煤业公司就李某1于2012年7月13日向富海煤业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纠纷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宁02民初68号判决书判决李某1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1580万元,合计2580万元。后富海煤业公司就股权转让款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均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6月9日,石嘴山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指挥部出具证明,证实富海煤业公司富海煤矿关闭退出产能补偿款目前尚有1895万元在其处,因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至今未予支付,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文号为:(2017)宁02执保32号。
现拓海公司以李某1享有惠农区政府给予博宇煤矿的闭矿补偿款,但李某1怠于主张。拓海公司作为李某1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讼过程中,由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21)宁02民初54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3月12日轮候冻结了富海煤业公司在石嘴山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指挥部煤矿产能补偿款500万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应当主要审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对于债权人拓海公司与债务人李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1下欠拓海公司债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笔债务因李某1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宁02执83号之一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拓海公司对李某1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对于李某1与惠农区政府之间的关系,惠农区政府为了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任务进行统筹推进,成立了石嘴山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惠农段清理整治指挥部,涉案煤矿的退出补偿款保管在其处。在对案涉退出补偿款确定权属的前提下,惠农区政府有义务向权利人支付,在对案涉退出补偿款没有确定权利人为李某1时,惠农区政府与李某1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李某1与富海煤业公司对退出补偿款予以确定权属的前提下,惠农区政府有义务配合将相应案款予以支付给权利人。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也以宁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对补偿款予以确定权属的情况下,以(2020)宁02执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李某1为博宇煤矿实际控制人为由提取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了拓海公司的复议申请。故李某1与富海煤业公司之间对于博宇煤矿的退出补偿款权属清晰、数额明确是惠农区政府支付款项的前提。而本案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富海煤业公司仅为采矿证的名义权利人,李某1才是实际权利人。虽然因采矿权证未办理过户,博宇煤矿闭矿时取得的退出补偿款1050万元、产能置换补偿款2550万元由富海煤业公司暂时取得,但李某1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因李某1与富海煤业公司之间关于退出补偿款的权属还因案涉煤矿生态恢复治理费等原因存在争议,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拓海公司在本案中以李某1为博宇煤矿实际权利人为由,要求确认惠农区政府应向富海煤业公司支付的沙巴台博宇煤矿闭矿退出补偿款500万元由李某1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拓海公司要求惠农区政府向拓海公司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原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娣
审 判 员  孙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淑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