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环天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眉山环天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1617号

原告:**,女,199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聪,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环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视高中建大道1号7。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雨莎,眉山环天发展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鸷,眉山天府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眉山环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雨莎、杨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返还时止);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四川省仁寿县××镇××新区××街道××道××道××期××幢××号商品房。2021年1月7日,原告按照约定前往被告售楼部签约。签约当天,原告第一次看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了解合同内容后,原告对合同中不合理且有失公平的内容提出了修改要求,但被告拒绝修改,双方就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拒绝,随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环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告知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本,并签署书面承诺,原告在起诉状所称“1月7日首次看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事实,且认购协议中也明确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充分了解并予以认可,不能签约的责任应归责于原告。

1.《商品房认购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原告)须于2021年1月9日前,携带《商品房认购协议》、定金收据、身份证明文件正本及复印件、收入证明、足额房款或首付款等到环天.时代中心销售中心或出卖人指定地点与甲方(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

2.《商品房认购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已将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附件、补充协议、其他相关文件样本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乙方对其全部内容已经知悉、充分理解并同意按此文本与甲方签约,承诺不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附件、补充协议、其他文件内容提出异议并作为拒绝签订的理由。”

3.《商品房认购协议》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乙方若未按照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与甲方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附件等相关文件的签署,或未于约定期限提供所需全部购房或按揭资料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本认购书自动解除,甲方有权将本协议项下之商品房转售他人,而无须另行通知乙方,同时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经支付的定金。”

4.案涉认购书以加粗方式特别提示了买受人:“对其全部内容已经知悉、充分理解并同意按此文本与甲方签约,承诺不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附件、补充协议、其他相关文件内容提出异议并作为拒绝签订的理由。”在签署认购协议时,被告向原告出示案涉房屋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的样本合同,原告在阅读后对书面承诺进行了签字、捺印,书面承诺载明:“本人已知晓且接受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理解并接受条款中所列房屋信息、付款条款、办证时间、违约责任、解约条款等重要事项,并已将上述内容充分作为了本商品房购买交易的重要考量因素,签署本样本合同视为本人已接受了上述信息。”原告实际知晓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但未对商品房面合同范本内容提出异议。原告负有审慎注意义务,签订认购书前应完全理解全部条款的含义,也应知悉并理解签字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作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程序及内容作了充分必要了解,不得以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为由拒绝签约。原告未对签订《认购协议书》时销售现场未存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文本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已逾期签约的情况下,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显示公平及不合理,不具备合同、法律依据。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存在原告所称不合理约定,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返还已支付定金5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补充协议第三条第6款等条款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买受人逾期付款等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相关条款不存在违约责任不对等、显失公平情况。合同中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间为交付使用之日起600个工作日内,该时间与不动产权中心等相关部门的工作流程、时间相关,且结合天府理想城一期、川港合作示范园等项目,该期限与视高区域其他项目一致,符合当地交易习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认可,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进行了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环天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定金告知确认单》三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授权短信、伍臣蓉代客落定承诺书、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但从原告的授权短信内容看出,原告仅授权伍臣蓉办理认购手续,故该组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的样本合同文本》及现场公示照片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照片并不能看出公示的时间,原告并未看过上述合同样本,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微信聊天记录、延期签约申请单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4日,原告**通过短信委托其表姐伍臣蓉办理案涉房屋的认购手续,短信载明:“本人**,自愿认购环天时代中心5栋8楼2号住房,因本人个人原因不能到现场办理认购手续,现委托伍臣蓉全权代理本人办理认购手续,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同日,伍臣蓉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被告环天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编号为0000361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认购位于眉山市××期××栋××号商品房,优惠后房屋总价751074元;乙方自愿选择商业贷款方式付清房款,并承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应付款项;定金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须于签订本《认购协议》时付清;乙方须于2021年1月9日前,携带《商品房认购协议》、定金收据、身份证明等到(环天时代中心销售中心)或甲方指定地点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等,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定金自动转为所购买的首期房款,本协议失效;甲方已将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其他相关文件样本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乙方对其全部内容已经知悉、充分理解并同意按此文本与甲方签约,承诺不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其他相关文件内容提出异议并作为拒绝签订的理由;乙方若未按照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与甲方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其他相关文件的签署,或位于约定期限提供所需全部购房或按揭资料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自本认购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签约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乙方已缴付的定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将认购商品房另行出售而不再另行通知乙方;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伍臣蓉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延期签约申请单》,约定:“本人应于2021年1月6日缴纳房款251074元,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因资金未到位,申请延期至2021年1月19日……”。

另查明,《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伍臣蓉还代原告**签订了《代客落定承诺书》及书面承诺,《代客落定承诺书》载明:“本人伍臣蓉于2021年1月4日代**认购贵公司开发的位于环天时代中心项目5-802号房屋。由于买受人不能亲临现场办理认购手续及签署样本合同,特由本人代其完成认购手续、签署样本合同并承诺:1、此定房行为系房屋买受人、受托办理人均知晓并认可;2、买受人将按照《认购协议》约定履行签约及付款义务;3、若因本人未取得授权导致认购协议及样本合同无效,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且本人愿意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给贵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本人承诺本人所交定金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为代**支付购买5-802商品房定金,该笔款项由本人与**自行结算,与贵公司无关。”书面承诺载明:“本人已知晓且接受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理解并接受条款中所列的房屋信息、付款条款、办证时间、违约责任、解约条款等重要事项,并已将上述内容充分作为了本商品房购买交易的重要考虑因素,签署本样本合同视为本人已接受上述信息。”

再查明,2021年1月7日,原告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被告售楼部,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因原告对房屋整改期、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办理产权证时间等有异议,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21年1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置业顾问发送了退款申请书。202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催告签订的告知函》,告知函载明请原告在2021年1月30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否则不予归还定金50000元,并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1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系被告环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认购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五款免除了对方磋商主要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权利,被告应当对上述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案涉认购书以加粗方式特别提示了买受人,在签署认购协议时,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臣蓉出示案涉房屋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的样本合同,其在阅读后对书面承诺进行了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虽认购书中该条款有加粗,但是并不明显,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时,针对该条款进行了相应的明确说明。另外,原告仅委托案外人伍臣蓉办理认购手续,伍臣蓉在合同样本的书面承诺处签名捺印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故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商品房认购协议》的其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收到原告的退款申请书,已知悉了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的意思表示。202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催告函,该函明确告知若原告未在2021年1月30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则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售。双方对于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已于2021年1月31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已经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50,000元定金,并按双方协商的时间前往被告处商谈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因案涉房屋整改期、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办理产权证时间等未磋商一致,导致双方在约定时间内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属于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原告于2021年1月4日以资金未到位为由申请延期签约,被告予以同意,仅能证明原告需要时间筹集资金,并不能因此证明原告因为资金原因未能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购房定金50,000元的请求,因事实和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由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被告环天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过错,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眉山环天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于2021年1月31日解除;

二、被告眉山环天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眉山环天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雪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