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2408号
原告:***,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眉山环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视高中建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MA67RCN437。
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雨莎,眉山环天发展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鸷,眉山天府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第三人:袁桂容,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与被告眉山环天发展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天公司”)、第三人袁桂容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雨莎、杨鸷,第三人袁桂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认购金;2.被告承担原告相应的差旅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袁桂容于2021年3月21日上午由中介带到被告开发的位于环天时代中心一期商品房售楼部,由业务员刘强接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袁桂容本人的农行卡刷卡交了5万元认购金,在没有用原告身份证原件和本人完全不知情更没到场的情况下代签了认购协议。被告公司存在不规范,不合理的违规操作。原告多次到售楼部要求退款,均被拒绝,故原告诉来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环天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未按约履行认购书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认购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须于2021年3月26日前,携带《商品房认购协议》、定金收据、身份证明文件正本及复印件、收入证明、足额房款或首付款等到环天时代中心销售中心或出卖人指定地点与甲方(即本案中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第四条第5款约定:“乙方若未按照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与甲方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附件等相关文件的签署,或未于约定期限提供所需全部购房或按揭资料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本认购书自动解除,甲方有权将本协议项下之商品房转售他人,而无须另行通知乙方,同时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经支付的定金。”事实上,截至2021年3月26日,经被告催告后,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已缴付定金,并将认购商品房另行出售。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若原告仍主张其母亲袁桂容在认购协议上的签字未经其本人授权,也不代表原告本人,该款项也系其母交纳,应视为原告否认其合同主体的身份、对认购协议不享有权利义务,则原告不具有本案基于认购协议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母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原告签署认购协议行为有效。从认购书的签订过程看,第三人袁桂容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袁桂容在认购协议上明确签署“***(袁桂容代)”,并向被告提供了《代客落定承诺书》,承诺因原告不能亲自到现场办理认购手续,认购房屋行为原告已知晓并认可。可见在签订上述认购协议时,袁桂容已向被告明示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有理由认定该购房行为属于家庭生活中的投资行为,系家庭共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袁桂容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袁桂容代原告签署认购协议的行为有效。三、根据《代客落定承诺书》约定,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已交纳定金。即使法院认定,袁桂容的代理行为未得到原告授权,事后未经原告追认,认购协议不能约束原告。根据袁桂容签署的《代客落定承诺书》第3条约定:“若因本人未取得授权导致认购协议及样本合同无效,本人同意已交纳定金不退并赔偿给贵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被告有权要求不予退还其支付的5万元定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支撑,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桂容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2021年3月20日,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环天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并用第三人的农行卡刷卡交了5万元定金。合同全是由第三人代签的,第三人什么都不懂,让签什么字就签什么字,定金告知通知单是写的原告的名字,第三人按的手印。有些材料是写的第三人的名字帮原告代签的。原告对第三人用她的名字签订认购协议的事是完全不知情的,第三人也没有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第三人袁桂容系母女关系。2021年3月21日,第三人袁桂容以原告***的名义作为买受人(乙方)与被告环天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0001145号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载明:1.乙方自愿认购位于眉山市,优惠后房屋总价653550元;2.乙方自愿选择商业贷款方式付清房款,并承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应付款项;3.定金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须于签订本《认购协议》时付清;4.乙方须于2021年3月26日前,携带《商品房认购协议》、定金收据、身份证明等到(环天时代中心销售中心)或甲方指定地点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等,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定金自动转为所购买的首期房款,本协议失效;5.甲方已将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其他相关文件样本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乙方对其全部内容已经知悉、充分理解并同意按此文本与甲方签约,承诺不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其他相关文件内容提出异议并作为拒绝签订的理由;6.乙方若未按照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与甲方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其他相关文件的签署,或位于约定期限提供所需全部购房或按揭资料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自本认购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签约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乙方已缴纳的定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将认购商品房另行出售而不再另行通知乙方;7.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当日,第三人袁桂容通过自己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环天公司刷卡支付定金50000元。第三人同时以***名义签订了定金告知确认单,载明“《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第三人袁桂容同时签署了《代客落定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袁桂容于2021年3月21日代***认购贵公司开发的位于环天时代中心项目11-406号房屋。由于买受人不能亲临现场办理定购手续,特由本人代其完成定购手续、签署样本合同并承诺:1、此定房行为系房屋买受人、受托办理人均知晓;2、买受人将按照《认购协议》约定履行签约及付款义务;3、若因本人未取得授权导致认购协议及样本合同无效,本人同意已交纳定金不退并赔偿给贵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本人承诺本人所交定金人民币50000元为代***支付的购买时代中心11-406商品房定金代付定金,该笔款项由本人与***自行结算,与贵公司无关。承诺人:袁桂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后,原告和第三人多次到售楼部要求退回定金,被告环天公司均未同意,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商品房认购协议》、《定金告知确认单》、《代客落定承诺书》、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21年3月21日,第三人袁桂容以原告***的名义作为买受人(乙方)与被告环天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0001145号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同日,第三人袁桂容向被告环天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袁桂容、环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授权第三人袁桂容签订合同,事后,原告***对第三人袁桂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及支付定金的行为均不予追认,本案中,第三人袁桂容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规定,本案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在本案中,定金50,000元是由第三人袁桂容支付,并非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不具有请求被告环天公司对该定金予以返还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环天公司退还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环天公司承担差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此费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