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太行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太行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邯郸)铸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1民终1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太行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武安市武安镇北关街邯武复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立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湘江道**3-103。 法定代表人张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铸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镇/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太行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一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置换2014年化解钢铁过剩产能任务的请示》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文承办笺》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由于涉案高炉被政府列为化解钢铁过剩产能拆除任务造成停产,属于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重审时应查清河北太行公司拖欠节能服务费与化解钢铁过剩产能任务的关系,查明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以便更好地确定案件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一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