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5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
经营者:***,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天桥**经营部)、济**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改判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定事实不清。(一)***自2013年5月来济南至2018年6月,一直租住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85号。因是租赁的村民自己的房屋,没有书面租赁合同。2016年居住证有效期限到了之后,因该村要拆迁,派出所冻结了户口,不再对外办理该村的居住证,但***一直在此居住至2018年4月入住梦世界华园小区,因***的租金是交付至2018年6月,房东不退租金,实际租赁期是至2018年6月。(二)***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济南市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自2015年就开始跟随天桥**经营部在济南市各区进行室内的装饰装修工作,在一审诉前调解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天桥**经营部也认可该事实。一审诉前调解的庭前会议中,天桥**经营部的经营者*****其在2017年承接的一个装修项目因考虑到危险程度曾为***缴纳了意外险。(三)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赔偿标准应统一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五条明确:“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计算标准”。济南市人民政府2002年就下发了《关于在我市取消户口性质分类实行统一的济南市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的通知》,取消在济南市户口性质分类,对城乡居民实行统一的济南市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制度。根据前述相关规定,***户口所在地亦属于济南市,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未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认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错误。***在一审时提交了济阳县***道前**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足以认定抚养人人数为6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抚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该案的两位被抚养人,***的父亲***76岁、母亲***77岁,皆年事已高,为普通的农民,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子女抚养。一审判决却置事实于不顾,以《证明》没有村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而未予采纳,严重侵犯了***的权益。综上所述,***在济南居住多年,收入也主要来源于济南,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桥**经营部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天公司辩称,原告一审中提交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济南市区。本案中,***一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济南市区,一审判决赔偿标准符合事实。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桥**经营部、济**天公司支付***医疗费28054.8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8646.15元、护理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1618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59.7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41852.29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天桥**经营部、济**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桥**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水性涂料、五金配件的批发与零售。2018年6月1日11时30分许,***位于济南高新区万达广场2号楼一楼大厅从事粉刷墙面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同日,***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东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腕切割伤、右桡动脉断裂、右正中神经部分断裂、桡神经浅支断裂,右腕部掌长肌、桡侧腕屈肌、肱桡肌、拇长展肌断裂,双侧肩胛骨、右侧第12肋骨、L3双侧横突、骶骨骨折、双肺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38054.81元,住院14天。
2018年9月5日,***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委托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3日,济***司法鉴定所出具济秉司鉴[2018]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手损伤遗留右手功能丧失分值达25分,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7000元。
庭审中,***认可天桥**经营部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的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实际支出医疗费38054.8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提交的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一审法院确定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予以计算,符合上述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
三、住院期间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4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误工费。***主张按照2017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即36789元/365天×185天(至评残前一日)=18646.15元,结合***受伤时从事粉刷墙面工作的情形可以确定,***受伤前有工作,其因本次受伤确实造成一定的经济收入损失,故对该误工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主张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14天×2人×100元/天+76天×1人×100元/天=1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伤残赔偿金。***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并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6789元×20年×伤残系数(20%+2%)=161871.6元。天桥**经营部、济**天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提供的户籍信息载明其系农村居民,虽提交了暂住证两张、证人证言一份、入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一直在济南从事装修工作,但其提交的两张暂住证明,一张记载的暂住时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另一张记载的暂住时间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两张暂住证并不连续,时间存在中断,且入住证明载明***于2018年4月8日开始入住梦世界华园小区,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即2018年6月1日,上述暂住证和入住证明均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客观性,故亦无法证明***主张的待证事实。因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或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5118元×20年×伤残系数(20%+2%)=66519.2元。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其父母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提交济阳县***道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父母年龄以及共有六个成年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即8459.73元,但天桥**经营部、济**天公司均不认可。因***提交的《证明》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字,故对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抚养人人数以及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故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主张交通费600元,考虑到***往返医院的距离、住院及就诊情况,以及多次往返医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系会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十、后续治疗费。***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该费用为必须支出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结合司法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以及***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
十一、鉴定费。***委托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860元,因该费用系为查清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已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2860元。
对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责任如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主*****经营部系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济**天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天桥**经营部,济**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桥**经营部辩称其与***系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本案所涉工程系济**天公司承包管理的,与其无关,其仅系介绍人,介绍***给济**天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粉刷墙面,其为本案所涉工程提供油漆等材料,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天桥**经营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济**天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没有关系,其与天桥**经营部系加工承揽关系,济**天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经审查,因该微信聊天显示当事人往来的聊天均系语音聊天,并未载明实际聊天内容,无法证明其与天桥**经营部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尽管该微信聊天中有结算和转账记录,但仅凭该内容,亦无法证明济**天公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于济**天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天桥**经营部认可确系其联系的***,让***前往本案所涉工程干活,且济**天公司亦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系其承包管理的,并交由天桥**经营部负责施工,施工所需的材料、工具及现场指挥亦由天桥**经营部负责。结合***提供的现场受伤的照片,一审法院认为,济**天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墙面粉刷分包给天桥**经营部,***受雇于天桥**经营部,从事粉刷墙面的工作。因天桥**经营部没有相应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桥**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济**天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从事的高空粉刷墙面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自身亦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天桥**经营部与***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8:2。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佣于天桥**经营部,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从事粉刷墙面工作,在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遭受人身损害,天桥**经营部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济**天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墙面粉刷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天桥**经营部,故济**天公司对雇主天桥**经营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对该次事故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20%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的损失为医疗费380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8646.15元、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651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860元,天桥**经营部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天桥**经营部应赔偿***医疗费(38054.81元×80%)=304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80%)=1120元、误工费(18646.15元×80%)=14916.92元、护理费(10400元×80%)=8320元、交通费(300元×80%)=240元、伤残赔偿金(66519.2元×80%)=53215.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80%)=4800元、鉴定费(2860元×80%)=2288元。另外,天桥**经营部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117344.13元。济**天公司对天桥**经营部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主*****经营部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天桥**经营部亦认可,故该10000元应从天桥**经营部的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0443.85元(已扣除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三、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14916.92元;四、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护理费8320元;五、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240元;六、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53215.36元;七、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4800元;八、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288元;十、被告济**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2元,减半收取3336元,由原告***负担1855元,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装饰材料经营部、济**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1元。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其是历城区华山镇***85号房屋的房东,自2013年至2018年6月期间,***和其丈夫一直租住其房屋在济南打工。***另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自2016年开始常年在济南市区内打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的身份未表异议。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时,**经营部确认2015年以来就认识***,***并非只和**经营部合作,双方是一种不固定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理解,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具体参考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关于事故发生前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情况,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实事故发生前上诉人长期在济南打工为生,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85号出租房内,居住时间已达一年以上。且,一审庭审时,**经营部亦确认2015年以来就认识上诉人。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据能够证实,该事故发生前,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85号出租房内,上诉人主要收入来源为济南市区打工收入。因此,本案中,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主张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伤残赔偿金应为:36789元×20年×伤残系数(20%+2%)×80%=129497.3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交了济阳县***道前**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中只有村委会盖章并未有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核实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九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第六、第十、第十一项;
三、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伤残赔偿金129497.30元;
四、被上诉人济**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装饰材料经营部、济**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