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知民初88号
原告:宁波江北思洞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白沙路**6-11-2。
法定代表人:施文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北京君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北京君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创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9-7)。
法定代表人:冯国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江北思洞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洞公司)与被告宁波创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思洞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创蓝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104××××.2)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被告创蓝公司因其专利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万元;3,被告创蓝公司赔偿原告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支出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从专利权人宁波和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专利独占许可的方式获得名称为一种含油污水处理装置、专利号为ZL20172104××××.2实用新型专利的使用、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权。该专利权目前有效,原告对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未经授权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利民点心快餐店、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麦芝丰生煎店和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兴旺客快餐店在其营业场所使用涉嫌侵犯该专利的污水处理设备,上述商家使用的污水处理设备均购于镇海区庄市街道办事处,系镇海区庄市街道办事处采用统一招标方式招标,由被告创蓝公司中标。被告创蓝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经原告比对分析,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损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丽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含油污水处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4月1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04××××.2。2018年11月23日,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宁波和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授权范围为在专利有效期内在中国使用、制作、销售或许诺销售该专利的产品。2019年5月27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备案证明。原告现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办事处采用统一招标方式招标中标的产品对原告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涉案专利构成侵权,而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公证书形成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16日和2019年2月19日,结合镇海区庄市街道办事处采用统一招标方式招标的时间为2017年7月,显然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行为发生在原告取得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授权之前,原告作为2019年5月20日才获得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显然并无就其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江北思洞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