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威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威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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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3民初1156号
原告:浙江威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咏梅街9号2幢1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8RWB45T。
法定代表人:李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正权,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安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庆林街48(1幢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B13C35D。
法定代表人:毛南海。
被告:毛南海,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浙江威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凌公司)与被告杭州临安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毛南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龙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南公司、毛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凌公司起诉称: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其向华南公司供应了货值50205.02元的五金配件,双方在供货期间还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然,华南公司分文未付。另,华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毛南海系唯一股东。为此,其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华南公司、毛南海支付威凌公司货款50205.02元;二、华南公司、毛南海支付威凌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217元(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7月15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华南公司、毛南海负担。诉讼中,威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华南公司支付威凌公司货款50205.02元;二、华南公司支付威凌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217元(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7月15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三、毛南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华南公司、毛南海负担。
原告威凌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书》一份;
2.出库单一组。
证据1、2用以共同证明威凌公司与华南公司此前有过合作,陈忠系代表华南公司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4.《购销合同书》一份;
5.出库单一组。
证据3、4、5用以共同证明威凌公司与华南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华南公司供应货值50205.02元五金配件的事实。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华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毛南海系唯一股东的事实。
被告华南公司、毛南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威凌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威凌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8日,威凌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华南公司向威凌公司采购杭汽轮工地五金配件,收货人为陈忠。威凌公司述称华南公司已付清该份合同项下货款。
2020年3月25日起,华南公司又向威凌公司采购五金配件,威凌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形成编号CK-20200325-0003、CK-20200403-0001、CK-20200507-0001、CK-20200515-0003、CK-20200714-0003的五份出库单,该五份出库单均载明所属项目为杭汽轮工地,收货人处由蒲自明签字,货款共计50205.02元。
2020年7月25日,陈忠通过微信向威凌公司员工张文辉发送《购销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华南公司向威凌公司采购杭汽轮工地五金配件,金额共计49161元,收货人为陈忠、蒲自明,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清”,张文辉回“后面有个增补的配件,我空了整理发给你了”,陈忠回“好的好的……”。此后,华南公司未向威凌公司支付货款,故威凌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另认定,华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毛南海系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威凌公司与华南公司之间存在多次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送货项目为杭汽轮工地、陈忠代表华南公司进行收货。2020年期间,威凌公司又向同一工地送货,对此,陈忠于2020年7月25日通过微信向威凌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盖有华南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书》,对威凌公司供应货物予以确认,《购销合同书》载明的货物名称、单价等要素与出库单基本吻合,出库单也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蒲自明”签收。依据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案涉五份出库单系发生于威凌公司与华南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华南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另,毛南海系华南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华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南公司、毛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威凌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临安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威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205.02元。
二、被告杭州临安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威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217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此后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另计)。
三、被告毛南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5元,合计1123元,由被告杭州临安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毛南海负担。
原告浙江威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临安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毛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启祥
书记员盛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