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赤峰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爱丽雅涂料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赤峰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爱丽雅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赤峰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爱丽雅涂料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爱丽雅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2000000元,年利率12%,被告按原告要求的日期偿还借款,如原告未主张还款,被告应在每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如不能按约定给付到期利息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利率2倍给付利息,并承担因违约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当日收到2000000元,并出具一枚收据。被告未依约给付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无理由未付。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
被告赤峰爱丽雅涂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收据、赤峰华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所附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2、委托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本院认证,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2000000元,年利率12%,被告按原告要求的日期偿还借款,如原告未主张还款,被告应在每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如不能按约定给付到期利息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利率2倍给付利息,并承担因违约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当日收到2000000元,并出具一枚收据。被告未依约给付利息。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附着的院落、厂房、办公楼、机械设备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000000元,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能按约定给付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虽约定给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但未提供支付100000元代理费的相应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100000元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爱丽雅涂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赤峰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赤峰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赤峰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1元,被告赤峰爱丽雅涂料有限公司负担4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