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403民初644号
原告:赤峰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临河小区17号楼南侧厅10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煤矿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职员。
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哈河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11486370-1。
法定代表人:祝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质保金437053元;2、二被告给付利息暂计222438元,合计659491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经招投标,第一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将路基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竣工,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如期结算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6年6月30日对帐,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43705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起诉,请贵院依法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并非质保金,而是第一被告应交至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养老保险金,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窦颖征
人民陪审员唐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