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9月9日至9月17日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施工,欠原告劳务费2139元,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核定单一枚。后因被告未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39元属实,有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核定单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并自施工结束后即2011年9月18日开始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44元的材料款虽已举证,但被告不予认可,该收据无被告方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出具工程量核定单的***已被其辞退,工程量核定单无三方签字盖章未生效且原告持有的核定单上的工程款已经出现在其他核定单上并已经结清的主张,属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作为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核定单,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辩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大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139元,并自2011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息5.54‰的标准支付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