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龙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龙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1163号
原告:***,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龙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1108。
法定代表人:李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靖,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龙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龙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雪、兰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0年8月至2018年5月全部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1471.2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7年12月延时加班费8020.4元、周六日加班费55574.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62.8元;事实和理由:因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认可,故提起诉讼。
被告龙网公司辩称,第一,同意返还2010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劳动合同;第二,原告离职前并未申请休年假,故应视为其放弃申请年假的请求,被告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第三,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入职龙网公司处,担任网络及水利自动化工程师,系外勤人员需要出差,实行标准工时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010年8月至11月2100元/月,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3000元/月,2012年8月至2017年4月3700元/月,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4000元/月。***的工资构成包括基础工资+综合业绩考核+目标考核+项目奖励+值、加班费。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条载明“值、加班费”一项均为0元,并注明“请详细核对工资收入,如有疑问请在10日内以电子邮件随时查询”,***在职期间未对加班费的发放事宜提出异议。2018年5月7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龙网公司于当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龙网公司《员工手册》写明:已享受出差或长期驻外补贴、以及项目奖金的人员,不计算加班。凡因工作原因加班的员工,均须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部门经理和主管副总批准后方可加班。加班完毕填写《加班工作记录单》,经部门经理验审后,报总经理办公室作为计算加班的依据。***在职期间,龙网公司根据***参与项目的完成情况,向其发放了项目奖金。
2018年12月12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2月15日,该委作出裁决:1.龙网公司返还***第一次签订期限为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第二次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及续订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2.龙网公司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提起本次诉讼,龙网公司未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加班费,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出差期间如何计算加班费问题,出差期间毕竟不同于本地工作期间的工作和休息,劳动者工作和休息均受到一定地域和空间范围所限,但不能因此将所有出差时间均视为劳动时间。龙网公司《员工手册》中写明,已享受项目奖金的人员,不计算加班,而龙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公司的《员工手册》是经民主程序议定的并向员工进行了公示,***对该《员工手册》的内容亦是知晓的。因此,本案所涉《员工手册》能够成为本案的处理依据。现***已经收取了出差期间所服务项目的项目奖金,故不应再计算加班。至于本地工作期间产生的加班,***应当依《员工手册》的规定提交相应的加班申请,因此,***主张2010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延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仲裁委裁决龙网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龙网公司没有就此起诉,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经审查,***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龙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第一次签订期限为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第二次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及续订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
二、被告天津市龙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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