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龙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龙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6民初1774号
原告:任海东,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龙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1108。
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硕,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莹雪,该公司法务。
原告任海东与被告天津市龙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东、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硕和李莹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等共计36063.54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误工费24480元、护理费6566.4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8062元、鉴定费1713元、交通费1000、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诉讼请求一、二项共计105384.9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2018年11月9日下午,原告在为其公司承揽的涉县大跃峰渠首闸门远程控制工程项目布设水位传输线路施工中受伤。原告仅住院就花费三万余元,并有可能导致伤残,损失较大。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给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龙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判令驳回原告任海东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任海东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11月2日,被告天津市龙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网公司”)与原告就大跃峰水位计安装事宜达成合意,双方约定被告龙网公司将大跃峰水位计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任海东,原告任海东自实际施工之日起两天内完成全部水位计安装,被告龙网公司向原告任海东支付施工费用,实际施工人员由原告任海东负责招募并支付劳务费用。2018年11月9日,原告及其招募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同日17点50分左右,原告在施工场所摔伤。被告龙网公司认为,被告龙网公司与原告任海东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首先,本案符合承揽合同基本形式要件:原告任海东承揽被告龙网公司大跃峰水位计安装项目后,原告自行决定施工具体人员和人数,并以招募的人员和技术完成工作,向被告龙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龙网公司根据原告交付的工程成果向原告支付报酬,其次,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任海东自行决定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到被告龙网公司的组织指挥或监督管理,综上,原告任海东的工作内容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对承揽合同的定义。其次,被告龙网公司作为定作人,除工期外并未针对案涉工程向原告任海东作出指示、监督或指挥,并且在定作和选任方面亦不存在过错。原告任海东系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自身的过错或过失造成的自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龙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被告的全部答辩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被告与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漳河上游管理局签订合同,承揽了漳河上游局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项目计算机监控、视频监视及监控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工程。2018年11月9日下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为被告承揽的上述工程干活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涉县医院诊断书载明,原告1、左盖氏骨折(粉碎性);2、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2018年11月28日,原告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5113.54元。其后,原、被告为赔偿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无固定工作。原告住院治疗,由其妻任夫英护理,任夫英无固定工作。原告还提供交通费、营养费票据若干。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抽签确定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已赔付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这一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被告赔付30000元等证据可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这一事实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35113.54元;2、原告无固定工作,参照行业标准,误工费为23461元÷365×180天=11569.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妻任夫英护理的事实,参照护工标准,应为39947÷365×60天=6566.63元;5、交通费,按实际治疗检查发生情况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根据实际酌定为10元/天×90天=9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4031元/年×2年=28062元;8、鉴定费为1600元﹢113元=171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受到的损失共计87374.98元。考虑到原告对自己受伤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酌定由原告承担自己损失的30﹪,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61162.49元,较为适宜。当然,被告已赔付的30000元,应当从赔偿的61162.49元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天津市龙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海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162.49元(被告天津市龙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付原告任海东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59元,减半收取计350.8元,由被告天津市龙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同所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肖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