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君,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金素青,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6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纠正原判决对刘艳龙的工作中(下班途中)发生伤亡的错误的事实认定。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刘艳龙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但其在”认定事实”和”本院认为”中认定刘艳龙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却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所以在日后被上诉人必然提起工伤索赔案件中,上诉人将无可争辩地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一个解决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案件中,代行了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可能连续发生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职能,超出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刘艳龙在工作中(下班途中)发生伤亡的认定,排除了工伤稳定法定程序的启动,为上诉人在将来的诉讼中必然败诉打下伏笔,显然是不妥当的。其具体理由有如下三点:第一,刘艳龙在饭店吃饭是否在等待线路恢复供电,即饭后返回住所地是否属于下班途中,除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外,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轻易认定,依据不足。且这一问题,并非作出判决所需解决的问题,原审超范围审查,确属不妥。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劳动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伤亡,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工伤认定程序来解决,而不是跨过法定程序,由人民法院在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中直接确认。第三,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刘艳龙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将案件争议解说清楚,足以作出判决之判项,没有必要画蛇添足认定刘艳龙是否在工作中伤亡(下班途中),也不该越俎代庖,代行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之职能,径自认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纠正原判决对刘艳龙在工作中(下班途中)发生伤亡的错误的事实认定。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某2的丈夫刘艳龙(已死亡)与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死者刘艳龙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0日,国网内蒙古东部松山区供电有限公司将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发包给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中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榆树林子村农网改造工程分包给周井良,周井良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景和,刘景和组织刘艳龙等人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9日,刘景和与刘艳龙等人工作结束后,刘景和带领刘艳龙等人到饭店就餐,共同等待线路送电,确认恢复送电后,肖海文驾驶施工车辆搭载刘艳龙、崔占学回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供电所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艳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肖海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12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1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艳龙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5月9日与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井良,周井良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景和,刘景和招用刘艳龙等人进行施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项第2条规定,王某请求确认其丈夫刘艳龙与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但刘艳龙在工作中发生伤亡,王某可以请求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综上,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王某的辩称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丈夫刘艳龙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死者刘艳龙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0日,国网内蒙古东部松山区供电有限公司将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发包给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中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榆树林子村农网改造工程分包给周井良,周井良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景和,刘景和组织刘艳龙等人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9日,肖海文驾驶施工车辆搭载刘艳龙、崔占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艳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肖海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艳龙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12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1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艳龙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可以请求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是否准确。首先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未就刘艳龙工伤认定提出请求。其次,工伤认定系行政行为,应先由刘艳龙的直系亲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向用人单位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相关材料,如出现工伤保险争议处理条款的情形,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直接确认刘艳龙工伤及确认工伤的事实,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元、被上诉人王某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鹿春林
审 判 员  崔明明
审 判 员  牛占龙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