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某、刘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赤峰市。
代表人:刘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男,199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男,194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辽宁省盘锦市。
代表人:张某2,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1,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2,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5,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6,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辽宁省盘锦市国际五金机电汽配城2号楼603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刘某7,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傅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张某3、肖某1、肖某2、刘某6、盘锦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我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刘某4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损失金额265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即款717410.5元中的110000元。不同意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为:交通事故意外的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车内的人员脱离车体是因为车辆失控,车辆失控时车上人员脱离车体应认定为上下车,故应认定为保险免责的情形,所以我方认定刘艳龙不属于第三者。根据机动车责任保险条例22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赔案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保留追偿权。
被上诉人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张某3、肖某1、肖某2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傅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刘某6、盘锦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9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7485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22时许,肖海文驾驶载有刘艳龙和案外人崔某1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峰市××区段时,与相向行驶傅某驾驶牵引×××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致肖海文当场死亡,刘艳龙、案外人崔某1、傅某受伤,刘艳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赤松公交认字[2016]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海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艳龙、崔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前,肖海文、刘艳龙、案外人崔某1、刘某6在一起吃饭,肖海文有饮酒,后肖海文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有刘艳龙(坐在后座中间位置)、案外人崔某1(坐在副驾驶位置)开往红花沟变电所,刘某6驾驶一辆皮卡车离开。事故发生时,刘艳龙和案外人崔某2均被抛出车体外面,完全脱离车体后,摔倒在车体右边地上受伤。案外人崔某1受伤后到医院治疗3天,其明确表示不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诉讼权利。傅某驾驶牵引×××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案外人付某投资购买,登记在盘锦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傅某系盘锦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刘某6系肖海文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6在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雇佣肖海文开车为其干活,并为肖海文开工资。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系农业户口,王某与刘艳龙系夫妻关系,生育刘某2、刘某3,刘某4系刘艳龙之父,1940年7月26日出生,刘某4有刘艳龙和案外人刘某8两名子女。张某3与肖海文系夫妻关系,生育肖某2、肖某1。张某3、肖某1、肖某2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傅某、盘锦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7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4897元中350000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694897元-110000元)×4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承担责任的主体。首先,刘艳龙是否属于其所乘坐车辆以外的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身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予以赔偿”,而该条款所规定的”本车人员”应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承载的人员”。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转换。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前,刘艳龙乘坐于×××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后座中间位置为”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刘艳龙被抛出除外,完全脱离车体后摔倒在地上受伤,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而其所受伤害是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故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应对×××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其次,肖海文驾驶×××号肇事车辆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张某3、肖某1、肖某2所举仲裁裁决书只能够证明刘艳龙与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肖海文与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劳动关系,故肖海文驾车并非职务行为,其侵权行为与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联性;再次,刘某6在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陈述了其雇佣肖海文开车并为其干活以及为肖海文开工资的事实,刘某6亦在笔录中承认双方没有书面雇佣合同,系口头约定,故刘某6与肖海文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肖海文驾驶被告刘某6的车辆回红花沟变电所,属于履行雇佣活动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刘某6作为肖海文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二人在一起吃饭,肖海文醉酒后驾车行驶,刘某6未举证证明其阻止肖海文饮酒后驾驶车辆,故不能证明刘某6没有过错。肖海文明知自己饮酒,罔顾他人生命,在醉酒载有他人的情形下仍驾驶车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又因在此次事故中肖海文死亡,肖海文的亲属即被告张某3、肖某1、肖某2作为原告已对傅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和张某3、肖某1、肖某2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且案外人崔某1表示不主张诉讼权利,故本案中,对傅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的损失中预留份额50%。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肖海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傅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渤海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艳龙的损害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偿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损失1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损失110000元的50%,余款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刘某6在肖海文侵权责任70%比例份额中承担其中的70%赔偿责任。对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要求被告张某3、肖某1、肖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未举证证明肖海文生前财产数额以及张某3、肖某1、肖某2对肖海文财产的继承范围,故本案中无法确定张某3、肖某1、肖某2的赔偿数额,应待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能够确认张某3、肖某1、肖某2对肖海文财产的继承范围后,另案主张权利。对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主张的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损失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主张的被抚养人刘某4生活费54690元(21876元/年×5年÷2),刘艳龙及其父刘某4均是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以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即26592.5元(10637元/年×5年÷2),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主张的亲属参加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因丧葬费中已包含亲属参加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傅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超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扣减超载免陪损失10%的理由,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并交纳了保险费,理应享有不计免赔的权利,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又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此种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超载免陪损失10%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因事故发生后,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及时对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进行赔付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原告刘某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65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即款717410.5元中的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刘某4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5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717410.5元中110000元的50%,即55000元,扣除上述55000元和判决第一项110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552410.5元中的30%,即165723.15元,以上合计22072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刘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告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52410.5元的70%份额中的70%,即270681.15元;四、驳回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对张某3、肖某1、肖某2、傅某、盘锦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刘艳龙为被上诉人肖海文所驾驶的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但在肖海文驾驶的车辆与傅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刘艳龙被甩出车外受伤,应当认定该受伤人员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不应将刘艳龙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对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东
审 判 员  姚美竹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