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4民终4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
负责人:刘桂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林左旗济仁中医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林东镇临潢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耿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巴林左旗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新城区契丹大街西段路北福山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国网内蒙古东部巴林左旗供电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林东镇西城区五道街西段路南4组农电住宅楼2号46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林东镇契丹大街。
负责人:杨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铭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
法定发表人:赵永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林东镇契丹大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哈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赤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林左旗济仁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济仁中医院)、国网内蒙古东部巴林左旗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旗供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左旗分公司)、赤峰铭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谷公司)、巴林左旗民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6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赤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济仁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被上诉人左旗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孙某,被上诉人移动左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铭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巴林左旗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险赤峰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64500元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一、本案到底是供用电合同纠纷还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前后表述不一。如果是供用电合同纠纷,济仁中医院与左旗供电公司不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供用电合同的当事人是左旗供电公司与巴林左旗民政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合同当事方,对济仁中医院不存在违约之说,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如果是侵权之诉,作为受害人的济仁中医院应按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要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左旗供电公司没有对涉案CT实施侵权行为,济仁中医院基于侵权之诉向左旗供电公司请求赔偿不当,左旗供电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对下列事实认定证据不足:①没有证据证明左旗供电公司对其设备存在加害行为;②损害数额是不确定的,一审结束时,济仁中医院仅提供了已支付更换球管价款24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一审法院在济仁中医院未申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的情况下,却认定为465000元,证据不足;③没有证据证明济仁中医院的设备损坏是由停电造成的。3、既然是侵权之诉,一审判决应确定到底加害人是谁。一审法院将具体断电原因及责任人问题认定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错误地认定加害人为左旗供电公司,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济仁中医院辩称,涉案《高压供用电合同》虽由左旗供电公司与巴林左旗民政局签订,但被上诉人是按照左旗供电公司的电费计量装置支付电费的。左旗供电公司向被上诉人供电并收取了电费,由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对此,一审判决已查明且左旗供电公司亦认可。本案是供用电合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案供用电合同依法成立,在履行中,左旗供电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供电、连续供电义务,亦未履行中断供电的告知义务,其过错行为导致突然停电并造成被上诉人财产受损,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法有据。左旗供电公司所投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因工作期间的过失行为、施工造成供电线路断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等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故一审法院以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正确。涉案产品备案时,已由国家相关部门完成定价,不需要再申请评估作价,被上诉人已付清了涉案产品的全部价款465000元。故上诉人所谓未评估作价、价款的确定依据不足的说法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左旗供电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移动左旗分公司辩称,因本案无论是供用电合同纠纷还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均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及左旗供电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铭谷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持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认定部分的时间表述上有错误的地方,本案的停电时间2015年10月23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10月24日。我公司是2015年10月24日入场施工的。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左旗供电公司明确表示此次停电是正常跳闸。印证了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我公司要求贵院在本案中明确此次停电的原因及济仁中医院的损害后果与我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
巴林左旗民政局辩称,第一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而应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与民政局无关。第二点,济仁中医院与左旗供电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济仁中医院是实际使用人,左旗供电公司供电并收取电费。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左旗供电公司应承担责任,与民政局无关。第三点,民政局与济仁中医院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损害后果与租赁行为无因果关系,因而无论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还是供用电合同纠纷,均与民政局无关。
济仁中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0日,原告济仁中医院法定代表人耿某与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签订《楼房租赁合同》,租用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位于××旗南段东侧的三层楼房用于经营医院,租赁期十年(2012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并约定租赁期间楼房的电费由乙方(耿某)负责。2015年2月26日,被告左旗供电公司与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人(左旗供电公司)由林东地区变电站,以交流10千伏电压,经出口林东南线4126开关送出的公用线路,向用电人(巴林左旗民政局)受电点供电。现原告济仁中医院作为实际用电人以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的用户名称向被告左旗供电公司支付电费。2015年10月24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在使用×××排螺旋CT扫描仪在对患者(李亚军)进行头部CT扫描检查时突然停电,来电后原告发现该CT扫描仪出现故障,原告委托沈阳天一达医疗器械维修站检测后认为CT球管损毁,并认为损毁的原因系CT运行过程中突然断电所致,且无法维修,只能更换。后原告对该CT扫描仪球管进行了更换,更换的CT球管价格为人民币465000元(含对损坏球管回收后的更换价格),原告现已支付更换球管价款24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被告左旗供电公司对于原告更换的CT球管价格予以认可。被告左旗供电公司陈述的停电期间及原因为:2015年10月24日16时33分停电,当日17点22分恢复送电,停电范围为林东南线4126出口停电,原告经营场所在范围内,停电原因系移动左旗分公司施工挖断电缆所致,故停电时未向用电人进行告知。另查明,被告左旗供电公司在被告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有供电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因工作期间的过失行为、被保险人施工造成供电线路断路、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等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同时约定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停工、停产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涉案《高压供用电合同》虽由被告左旗供电公司与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签订,但原告济仁中医院实际用电并按照被告左旗供电公司的电费计量装置支付电费,被告左旗供电公司向原告供电并收取电费,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应按前述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左旗供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供电、连续供电义务,亦未履行中断供电通知义务,且中断供电不存在不可抗力、用户自身过错等法定免责事由,存在明显过错,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左旗供电公司在被告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有供电责任保险,根据供电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对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险赤峰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免赔部分以及原告的间接损失,由被告左旗供电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数额,其中原告主张CT球管更换价款为465000元,被告左旗供电公司予以认可,参考同类CT球管的市场价格后,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鉴于CT设备损坏必然会导致检查收入减少,综合考虑扫描收费标准、停用时间等因素,对于该项损失该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与原告间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作为出租人,在履行合同中无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其出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亦无关联,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左旗供电公司主张的原告与左旗供电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与原告之间系转供电行为、原告CT球管损坏非被告断电所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或移动左旗分公司承担等抗辩意见,其一原告仅是以巴林左旗民政局的名义使用电力,并非由巴林左旗民政局向原告供出电源,且原告向被告左旗供电公司缴纳电费,该行为不属于合同禁止的转供电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CT球管损坏非被告断电所致的抗辩意见,未就该抗辩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电力中断是否系移动左旗分公司或铭谷公司施工所致,因本案断电发生于被告管理的公用线路,具体的断电原因以及导致断电的责任人问题与本案原告请求无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应另行解决,以上抗辩意见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以外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财险赤峰分公司主张的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本案断电事故发生于被告左旗供电公司管辖的电网线路,被告左旗供电公司未尽到对供电线路的安全供电检查和管理义务,存在过失,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财险赤峰分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财险赤峰分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本案原告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林左旗济仁中医医院损失464500元;二、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巴林左旗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林左旗济仁中医医院损失10500元;三、驳回原告巴林左旗济仁中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巴林左旗供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济仁中医院针对上诉人财险赤峰分公司的上诉事由,提交付款收据一枚,金额为465000元。证明更换球管的价款已经全部付清。上诉人财险赤峰分公司、被上诉人左旗供电公司、被上诉人移动左旗分公司、被上诉人铭谷公司、被上诉人巴林左旗民政局均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更换涉案CT球管的价款465000元,被上诉人济仁中医院已全部付清。涉案的停电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10月24日”,对此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立案时的案由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案时将案由更正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此上诉人财险赤峰分公司亦予认可。本案中,被上诉人左旗供电公司是涉案电力的提供方,被上诉人济仁中医院是涉案电力的使用方,被上诉人左旗供电公司在上诉人财险赤峰分公司处投保了供电责任险,且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济仁中医院已提出证据证明其CT球管的损坏是由于不当停电所造成,且损失数额为465000元,对此,被上诉人左旗供电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现上诉人财险赤峰分公司虽不认可,但至今未提出反证来否定该事实,应由上诉人财险赤峰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在上诉人财险赤峰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判令上诉人财险赤峰分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并无不当。另外,二审中,被上诉人济仁中医院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更换球管的费用付清。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济仁中医院尚未付清该款项,因为损失的数额已明确,亦不影响上诉人财险赤峰分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财险赤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12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巴林左旗济仁中医医院、国网内蒙古东部巴林左旗供电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赤峰铭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民政局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京浩
审判员 周振卿
审判员 邓宏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