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民初字第6169号
原告:巴林左旗济仁中医医院,住所地为巴林左旗林东镇临潢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耿树森,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万新,内蒙古罕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巴林左旗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赤峰市巴林左旗。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军,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峰,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刘桂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住所地为赤峰市巴林左旗。
负责人:杨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铭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赵永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住所地为赤峰市巴林左旗。
法定代表人:哈斯巴根,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林左旗济仁中医院与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巴林左旗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左旗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分别就原告巴林左旗济仁中医院、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申请,追加了巴林左旗民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左旗分公司)、赤峰铭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谷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巴林左旗济仁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万新,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巴林左旗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军、孙玉峰,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伦,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军,被告赤峰铭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文、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林左旗济仁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巴林左旗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因突然停电,导致原告正在使用的NeuViz16Platinum16排螺旋CT扫描架轴承受损,球管旋转阳极轴承抱死,2140号CT球管损毁,经沈阳天易达医疗器戒维修站检测认为损毁的直接原因系因突然断电,且无法修复,只能更换,因更换球管,CT停用17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5000元,间接损失55000元。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突然停止供电,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作为原告租用房屋的出租人,对原告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追加巴林左旗民政局为共同被告。双方纠纷自行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0元。
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庭审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属被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所使用的供电变压器产权分界点隶属巴林左旗民政局,2015年2月26日被告和巴林左旗民政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本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使用民政局隶属产权电力设施设备,属于转供电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属被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称所谓侵权事实,与被告正常的供电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定因果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发生后,被告派员去现场查看了产权分界点的电力设施,同时查看了原告设置的配电、漏电运行和保障设备,上述设施设备运行正常,由此原告诉称由于突然停电而导致相应的医疗设备被损坏,与被告的供电行为不具备法定的因果关系,同时根据被告与巴林左旗民政局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即使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侵权事实属于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上述合同义务与被告作为供电企业无关。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使用的2140号CT球管毁损的原因很多,能够排除的是被告供电所造成的损失;3、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根据。根据电力法,电力设备产权分界点或转供电用电单位的转供电行为是法律禁止行为,所以原告使用隶属民政局电力设施设备是违法电力法相关规定的,也是供电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免责条款之一,所以根据合同法和电力法以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法规等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根据。
2015年10月23日林东南线4126出口断电,16点33分停电,17点22分送电,原告机构所在地确属断电范围,被告对于原告CT球管受损价格亦与认可,但停电原因系移动左旗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电缆所致,故原告应当要求移动左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民法院确定被告存在供电责任,因被告在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有供电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为此被告要求追加移动左旗分公司、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作为被告。
被告移动左旗分公司庭审答辩称,1、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追加主体不适格;2、涉案工程被告已交由铭谷公司进行施工,与被告没有关系;3、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主张断电系正常跳闸,故断电与被告工程无关。
被告铭谷公司庭审答辩称,本案追加我方作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涉及到具体停电时间时,被告并没有去那施工,造成停电原因与被告没有关系,所以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庭审答辩称,1、本案案由是供用电合同纠纷,原告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供电公司就不是适格被告,因此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不合理的;2、本案涉停电事故,并非国网公司对线路进行施工管理时发生的,因存在民政局转供电行为,及赤峰铭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挖断供电线路的行为,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庭审答辩称,1、本案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主张CT因停电导致损坏,根据法律规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而产生的责任,被告与耿树森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能在同一案件中确定双方法律关系;2、原告的主张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与房屋租赁无关;3、原告是实际用电人,与巴林左旗农电局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电合同关系。2012年4月10日被告与耿树森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交付耿树森使用,2015年2月26日被告与国网左旗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在签订用电合同之前就已经供电和用电了,国网左旗供电公司供电并收取电费,济仁中医院用电并缴纳电费,国网左旗供电公司与济仁中医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民政局既不是实际用电人,也不是缴纳电费的人,供用电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在国网左旗供电公司与济仁中医院之间进行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供用电之间所产生的损害依法应当在国网左旗供电公司与济仁中医院间确定责任;4、答辩人与耿树森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民政局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政局与耿树森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损害赔偿不属于出租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民政局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不是因为租赁行为发生的、损害后果与租赁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民政局不构成侵权成立的法定要件,当然不承担侵权责任。另原告主张损害与断电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需有科学的鉴定结论和依据作为支撑。综上,民政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沈阳天一达医疗器械维修站出具的CT检测报告一份,证明:1、涉案CT球管旋转阳极轴承抱死;2、轴承抱死,无法修复,只能更换;3、CT球管损毁的原因是突然断电。
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作出该检测报告的机构及人员不具备合法检测资质,检测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二)沈阳天一达医疗器械维修站出具的备件价格报价单一枚,证明:1、涉案CT球管的价格为450000元;2、基本维修费15000元;3、上述价格包含对原用件的回收。
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维修费的产生缺乏真实维修标的物和真实的支付关系。
(三)备件购销协议一份,证明:1、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涉案CT球管的协议;2、备件涉案CT球管的价格为465000元。
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能够修复的予以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或折价赔偿,在无法判定CT球管是部分损毁还是彻底损毁的前提下,要求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二枚,证明:原告已支付更换了的涉案CT球管价款240000元。
(五)巴林左旗济仁中医医院CT收费标准一份,证明:每项CT检查平均收费标准270元。
(六)2015年11月16日扫描图像单一份,证明:仅此一天CT检查收费额人民币3500元。
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为:第四、五、六组证据与争议事实无关。
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付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第五、六组证据与争议事实无关。
(七)国网内蒙古东部供电有限公司电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与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
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电费收据记载的用户为巴林左旗民政局,被告与巴林左旗民政局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与巴林左旗民政局之间系违法的转供电行为,未得到被告认可,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
(八)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巴林左旗民政局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着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根据被告巴林左旗国网内蒙古东部巴林左旗供电有限公司与民政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内容,被告民政局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民政局有转供电行为。
(九)证人李亚军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0月23日下午4点半左右,证人当时在原告处头部CT检查,做到半道停电了。后证人又于2015年11月10日到原告处进行的CT检查。
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言与争议事实无关。
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与耿树森之间只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诉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供用电行为发生于民政局与国网左旗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之前,原告与国网左旗供电公司形成了实际的供用电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损失发生与民政局出租行为有关。
被告移动左旗分公司、铭谷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巴林左旗供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一)高压供电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诉称的供电产权的临界点是林东南线4126开关送出的供用线路,地址是林东镇大市场南,供电的产权隶属人是巴林左旗民政局;2、被告在2015.2.26日与巴林左旗民政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期5年,原告诉讼所谓供电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间;3、该份合同第35条,明确约定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下义务转给第三方,即被告与巴林左旗民政局之间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转供电行为,为此原告使用隶属民政局的变电设备设施,不但违法而且未经被告同意;4、这份合同第39条明确约定,用电人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自备应急电源或采取非电保安措施不当,导致损失,供电人不承担责任;5、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用电人必须自备应急电源或采取非电保安措施,被告和民政局所签订的合同,明确写明,民政局具备发电机1000W,以及相应的自备应急设施。综上,被告与左旗民政局之间存在供用电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电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作为供电人的被告和作为用电人的左旗民政局,应依约定承担责任。
(二)现场照片的复印件,制作人国网公司林东镇供电营业所,证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接报林东南线4126处出口速断跳闸指令后,线路负责人李强在线路巡视过程中对原告济仁医院设立的有关线路运行设备和漏电保护措施两处设备进行巡视过程中,所制作的现场照相,上诉现场照片证明在4126出口速断跳闸现象发生后,原告自行设置的反映电路运行的配电箱的配电表运行正常,原告的漏电保护措施并未发生熔断等漏电、强电流所造成的现象,为此原告诉称CT球管受损,和被告断电是无关的。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与巴林左旗民政局签订的供电合同原告不知情,该两组证据非法定的免责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关系,原告用电系被告供给的。
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发生与民政局出租行为有关。
被告移动左旗分公司、铭谷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关,不与质证。
(三)造成停电事故现场照片8张,证明造成停电事故责任人是中国移动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其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四)保险单一枚,证明在发生供电责任事故时,国网内蒙古东部巴林左旗供电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供电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400万元,保险项目是供电责任保险。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能够证明移动左旗分公司侵权和国网左旗供电公司违约。
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发生与民政局出租行为有关。
被告移动左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对此事根本不知情,照片不能证明断电原因系我公司所致。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铭谷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照片有异议,照片的时间地点不能确定,只能看出是移动公司抢修现场,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在此施工。对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质证意见为:对照片不清楚,对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一)人保财险供电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中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为:应提交保险合同,不应为保险条款,格式条款对保险人不利应视为无效。
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为:停电线路系由被告公司管理的,符合保险条款规定。
被告移动左旗分公司、铭谷公司、巴林左旗民政局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
被告移动左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一)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框架合同一份,系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与赤峰铭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证明:1、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赤峰铭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由该工程引发的诉讼等任何问题由赤峰铭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3、证明供电公司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
(二)工程量确认书,签订主体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与赤峰铭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供电公司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施工管道过程中,由该工程引发的诉讼等任何问题由赤峰铭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涉案工程与中国移动公司巴林左旗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移动作为发包方,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移动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在事故现场施工,事故责任人为移动公司与实际施工人。
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施工线路、地点与事故线路发生故障的地点吻合,因此事故为移动公司造成。
被告铭谷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地点、线路不一定相吻合,与断电地点也不一定一致。断电时我公司并未施工。
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质证意见为:不知情。
被告铭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一)收据一枚,由张东生、何有龙、田雨生出具,证明当时要施工时,因为要到他们三家门前,不让施工,要给予补偿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断电时我方还没有去施工,其断电与我方无关,从上次开庭看出供电公司断电属于正常跳闸。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施工时间以及施工未挖断地下线路。
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补偿事实与本案无关。更证明被告确有施工行为,正是施工造成断电跳闸。
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未在现场。
被告移动左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达成协议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施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与铭谷公司无关,也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
(二)证人田雨生出庭作证,证明铭谷公司要在证人等三家门前施工(挖沟),经三家与铭谷公司协商,铭谷公司给了证人等三家1万元钱后,证人同意其施工,并给对方出具了一枚收据,具体施工时间记不清楚了。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2015年10月23日收款前后被告有施工行为。
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有施工行为。
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只能证明铭谷公司在现场施工,施工时间不能认定。
被告移动左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收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施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
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
(三)证人何有龙出庭作证,证明有一天有人要在证人家门前挖沟,经协商给三家1万元钱后,挖的沟,三家给对方出具了一枚收据,在给钱当天未施工,分钱时我与张东升分得一样多。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分多少钱都不知道,涉嫌隐瞒事实。
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收款时间都不知道,书写人未出庭,收据落款时间存疑。
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对于施工时间陈述不实。
被告移动左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言真实性无异议,23日收款,24日施工。
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
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一)楼房租赁合同,主要证明2012.4.10民政局与耿树森签订了楼房租赁合同,根据3.3项的规定,租赁期间的管理及造成赔偿损失等责任由承租方负责,2012.4.10签订合同后,民政局就将楼房交付给耿树森。
(二)高压供用电合同,主要证实2015.2.6民政局与国网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从楼房租赁合同与高压供电合同,签订时间与签订顺序来看,高压供用电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就使用电力并交纳电费,国网供电并收取了电费,原告与国网公司之前形成了事实上的实际上的供用电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3.3项约定与本案无关,事故发生时在供电合同履行期间内。
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无异议,租赁合同约定损失承租方承担,供电合同主体为民政局与国网左旗供电公司,民政局有转供电行为。
被告移动左旗分公司、铭谷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二、原告CT球管是否损毁以及损毁是否由断电所致;三、原告损失数额以及应由哪方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所涉证据:1、电费收据(原告提交);2、高压供用电合同(国网左旗供电公司、巴林左旗民政局分别提交,内容一致),所涉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经“林东南线4126开关”,向用电人供电,原告实际用电并支付电费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所涉证据:1、CT检测报告(原告提交);2、李亚军证言(原告方证人),对于CT检测报告被告虽然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方面提出异议,但未就其反驳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李亚军证言,证人陈述的停电时间、地点与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陈述吻合,对其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在原告处进行CT检查时发生断电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三所涉证据:1、备件价格报价单(原告提交);2、备件购销协议(原告提交);3、支付回单(原告提交);4、CT收费标准(原告提交);5、2015年11月16日扫描图像单(原告提交);6、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分别提交,内容一致)。对于报价单、购销协议、支付回单,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可,结合CT球管市场价格,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涉案CT球管受损后原告进行更换及更换价格、已付款数额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CT收费标准及扫描单,原告据以证明CT停用所导致的间接损失情况,但损失应考虑到设备正常损耗、电费等开支,不等同于收费标准与扫描次数所乘结果,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据此主张间接损失为5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民政局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其他证据:
对于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以及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所涉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供电责任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提交的漏电保护措施照片,本院认为该照片反映的系供电质量是否合乎标准,与双方争议的断电是否导致CT球管损坏无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提交的停电现场照片,被告移动左旗分公司提交的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框架协议、工程量确认书,被告铭谷公司提交的收据以及何有龙、田雨生证言,各方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为断电原因以及责任人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本案原告在诉请中亦未向移动公司、铭谷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原告巴林左旗济仁中医院法定代表人耿树森与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签订《楼房租赁合同》,租用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位于巴林左旗林东镇临璜路南段东侧的三层楼房用于经营医院,租赁期十年(2012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并约定租赁期间楼房的电费由乙方(耿树森)负责。
2015年2月26日,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与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人(国网左旗供电公司)由林东地区变电站,以交流10千伏电压,经出口林东南线4126开关送出的公用线路,向用电人(巴林左旗民政局)受电点供电。
现原告巴林左旗济仁中医院作为实际用电人以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的用户名称向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支付电费。
2015年10月24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在使用NeuViz16Platinum16排螺旋CT扫描仪在对患者(李亚军)进行头部CT扫描检查时突然停电,来电后原告发现该CT扫描仪出现故障,原告委托沈阳天一达医疗器械维修站检测后认为CT球管损毁,并认为损毁的原因系CT运行过程中突然断电所致,且无法维修,只能更换。后原告对该CT扫描仪球管进行了更换,更换的CT球管价格为人民币465000元(含对损坏球管回收后的更换价格),原告现已支付更换球管价款24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对于原告更换的CT球管价格予以认可。
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陈述的停电期间及原因为:2015年10月24日16时33分停电,当日17点22分恢复送电,停电范围为林东南线4126出口停电,原告经营场所在范围内,停电原因系移动公司施工挖断电缆所致,故停电时未向用电人进行告知。
另查明,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投保有供电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因工作期间的过失行为、被保险人施工造成供电线路断路、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等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同时约定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停工、停产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涉案《高压供用电合同》虽由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与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签订,但原告巴林左旗济仁中医院实际用电并按照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的电费计量装置支付电费,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向原告供电并收取电费,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应按前述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供电、连续供电义务,亦未履行中断供电通知义务,且中断供电不存在不可抗力、用户自身过错等法定免责事由,存在明显过错,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投保有供电责任保险,根据供电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对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免赔部分以及原告的间接损失,由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损失数额,其中原告主张CT球管更换价款为465000元,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予以认可,参考同类CT球管的市场价格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鉴于CT设备损坏必然会导致检查收入减少,综合考虑扫描收费标准、停用时间等因素,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与原告间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民政局作为出租人,在履行合同中无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其出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亦无关联,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主张的原告与国网左旗供电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巴林左旗民政局与原告之间系转供电行为、原告CT球管损坏非被告断电所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或左旗移动公司承担等抗辩意见,其一原告仅是以巴林左旗民政局的名义使用电力,并非由民政局向原告供出电源,且原告向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缴纳电费,该行为不属于合同禁止的转供电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CT球管损坏非被告断电所致的抗辩意见,未就该抗辩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电力中断是否系移动公司或铭谷公司施工所致,因本案断电发生于被告管理的公用线路,具体的断电原因以及导致断电的责任人问题与本案原告请求无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应另行解决,以上抗辩意见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以外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主张的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本案断电事故发生于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管辖的电网线路,被告国网左旗供电公司未尽到对供电线路的安全供电检查和管理义务,存在过失,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本案原告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林左旗济仁中医院损失464500元;
二、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巴林左旗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林左旗济仁中医院损失10500元;
三、驳回原告巴林左旗济仁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巴林左旗供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黄佳磊
人民陪审员 格日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