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一信通通信网络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一信通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中国一定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2201民初3963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人民北路*号副**号*单元***号。
身份证号码:152201196308010037
被告:内蒙古一信通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雅阁星城A2-506号
法定代表人:毕于武,经理
被告:中国一定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都林街(盟委党政大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剑峰,经理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一信通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中国一定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1、要求第一被告给付拖欠施工费77610.00元;2、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第一被告给付该工程款的银行利息11641.5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按月息五厘,计30个月),直至执行完毕;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第一被告通过招投标获得了第二被告的“2016年家庭优先宽带客户接入施工项目”的承包权。2016年6月6日,第一被告将该项目的部分标段以“包清工及辅材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201年6月9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正式施工,先后进入义勒力特东白音、太平、团结等地段施工共计约27公里,总工程价款为260000.00元,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2月3日,第一被告联系人张海军先后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78390.00元,扣除第一被告管理费及税金款,尚欠原告施工费7761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被告内蒙古一信通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中国一定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证,原告***与内蒙古一信通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约定按完成工程的审计报告进行结算,因审计尚未结束,视为原告起诉的施工费数额不明确。应视为原告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办理缓交)1016.00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