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3409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南开区养老中心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发展中心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市瑞普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中嘉花园秀水苑**楼旁公建104-105。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爱国道**/div>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市瑞普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瑞普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上述共计人民币34102.67元(上述费用暂计至2021年5月2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2日9时57分,被告***(驾驶证号:120224198804161914)驾驶车牌号为津H×××**小型汽车、***骑电动自行车均沿红桥区勤俭道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驾驶车辆由***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前部与***所驾驶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丁字沽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上述费用共计:38702.67元(上述费用暂计至2021年5月27日)。对于上述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及所受到的损失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认为,被告1***理应予以全部赔偿。因被告1所驾驶车辆为被告2单位所属车辆且事故发生时处于工作时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2天津市瑞普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车辆缴纳保险的被告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后续仍需取药、休养,因此保留对后续发生费用起诉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剩下的根据实际赔偿。
被告***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于垫付的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
天津市瑞普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H×××**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保险期间为2020.9.13-2021.9.12,我方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其他意见质证时结合证据一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2日,***驾驶牌照号为津H×××**小型汽车,***骑电动自行车均沿红桥区勤俭道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驾驶车辆由***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前部与***所驾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丁字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疗机构诊疗,医疗费票据载明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5470.67元,其中被告***扫码垫付了医疗费628元(448+180)。原告提交的病历记录及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载明原告2021年3月22日右肺中下叶及左肺纤维索条,右侧第4-6前肋骨皮质欠顺滑,建议行肋骨CT详查,左前上胸壁软组织肿胀,请结合临床随诊复查,2021年3月24日右侧第4-6前肋骨皮质皱褶,考虑骨折,建议5周后复查以除外细微骨折,右肺中下叶及左肺纤维索条,2021年4月29日左侧第2、3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右侧第4-6前肋骨皮质皱褶,较2021.3.24老片无著变,右肺中下叶及左肺炎症机化。2021年5月6日和5月20日诊断证明印象为胸部损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被告认可胸部外伤,不认可肋骨骨折伤情。
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载明。3月份工资1528.78元,4月份工资579.78元,5月份工资728.78元,工资发放户名为天津市南开区养老中心,该中心于2021年7月6日出具《收入证明》,载明***为本单位膳食部员工,职务帮厨,月基本工资2600元,正常上班月绩效奖金900元,2021年3月22日至5月31日该员工工资本单位已按病假工资计发。
津H×××**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9月13日零时至2021年9月1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业经道路交管部门处理和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因涉案机动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伤情,被告虽不认可原告伤情中肋骨骨折,但并非提交充分反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诊疗记录,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认定4842.67元,被告***垫付了医药费68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准则》),本院认定误工期60日,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工资已发放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5691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准则》,本院认定护理期10日,原告按照150元每日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共计酌定支持原告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准则》,本院认定营养期20日,共计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8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就医次数、陪护情况和可供选择的交通工具,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针对精神损失费之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3333.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垫付的医药费680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33.6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垫付的医药费6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万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丁渤海
书 记 员 李 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3409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南开区养老中心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发展中心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市瑞普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中嘉花园秀水苑**楼旁公建104-105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河**爱国道**v>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市瑞普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瑞普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上述共计人民币34102.67元(上述费用暂计至2021年5月2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2日9时57分,被告***(驾驶证号:120224198804161914)驾驶车牌号为津H×××**小型汽车、***骑电动自行车均沿红桥区勤俭道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驾驶车辆由***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前部与***所驾驶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丁字沽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上述费用共计:38702.67元(上述费用暂计至2021年5月27日)。对于上述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及所受到的损失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认为,被告1***理应予以全部赔偿。因被告1所驾驶车辆为被告2单位所属车辆且事故发生时处于工作时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2天津市瑞普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车辆缴纳保险的被告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后续仍需取药、休养,因此保留对后续发生费用起诉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剩下的根据实际赔偿。
被告***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于垫付的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
天津市瑞普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H×××**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保险期间为2020.9.13-2021.9.12,我方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其他意见质证时结合证据一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2日,***驾驶牌照号为津H×××**小型汽车,***骑电动自行车均沿红桥区勤俭道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驾驶车辆由***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前部与***所驾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丁字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疗机构诊疗,医疗费票据载明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5470.67元,其中被告***扫码垫付了医疗费628元(448+180)。原告提交的病历记录及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载明原告2021年3月22日右肺中下叶及左肺纤维索条,右侧第4-6前肋骨皮质欠顺滑,建议行肋骨CT详查,左前上胸壁软组织肿胀,请结合临床随诊复查,2021年3月24日右侧第4-6前肋骨皮质皱褶,考虑骨折,建议5周后复查以除外细微骨折,右肺中下叶及左肺纤维索条,2021年4月29日左侧第2、3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右侧第4-6前肋骨皮质皱褶,较2021.3.24老片无著变,右肺中下叶及左肺炎症机化。2021年5月6日和5月20日诊断证明印象为胸部损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被告认可胸部外伤,不认可肋骨骨折伤情。
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载明。3月份工资1528.78元,4月份工资579.78元,5月份工资728.78元,工资发放户名为天津市南开区养老中心,该中心于2021年7月6日出具《收入证明》,载明***为本单位膳食部员工,职务帮厨,月基本工资2600元,正常上班月绩效奖金900元,2021年3月22日至5月31日该员工工资本单位已按病假工资计发。
津H×××**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9月13日零时至2021年9月1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业经道路交管部门处理和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因涉案机动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伤情,被告虽不认可原告伤情中肋骨骨折,但并非提交充分反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诊疗记录,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认定4842.67元,被告***垫付了医药费68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准则》),本院认定误工期60日,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工资已发放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5691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准则》,本院认定护理期10日,原告按照150元每日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共计酌定支持原告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准则》,本院认定营养期20日,共计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8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就医次数、陪护情况和可供选择的交通工具,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针对精神损失费之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3333.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垫付的医药费680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33.6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垫付的医药费6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万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丁渤海
书 记 员 李 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