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7471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市瑞普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中嘉花园秀水苑2-4号楼旁公建104-105。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瑞普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市政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普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电动车财产损失36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因财产损失造成交通费(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14日)5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2日9时57分,***驾驶车牌号为津H×××××小型汽车、***骑电动自动车均沿红桥区勤俭道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驾驶车辆由***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前部与***所驾驶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丁字沽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骑电动车报废不能骑行,财产损失3600元,并致使原告每天需花费4元乘公交车上下班,自6月1日至11月14日产生交通费572元。原告上述损失和费用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认为,***理应予以全部赔偿。因***所驾驶车辆为瑞普市政公司所属车辆,且事故发生时处于工作时间,原告认为瑞普市政公司与承保的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同意在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具体意见如下:对于电动车损失3600元,需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否则不予赔偿;对于因财产损失造成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本次主张的交通费与其在(2021)津0106民初3409号案件中主张的交通费重合,属于重复主张;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瑞普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津H×××××号车辆的基本情况、投保情况、***就其人身损害已经本院(2021)津0106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14日乘坐公交车上下班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庭审中自认,事发前其电动车在单位充电每月需支出50**电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2021)津0106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应对***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电动车损失,因双方已就电动车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因财产损失造成交通费,***主张该项损失系其电动车损坏后乘坐其他交通工具上下班产生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该项损失实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对于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所持该项损失系重复主张的抗辩理由,经本院审查,(2021)津0106民初3409号案件中***主张的交通费系自事发后至2021年5月底因就医产生的交通损失,而本案中***主张的该项损失系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14日期间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二者发生期间、发生方式均不相同,不属重复主张。依据***提交的公交车报销凭证,扣减***所述其每月支出的电动车充电成本,本院支持该项损失300元。
关于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所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故,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元,共计1300元。
***、瑞普市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元,共计1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