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和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合鑫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州和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民终2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合鑫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新华区焦店镇果店村平安大道北石化加油站西侧,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10402551621700B。
法定代表人:涂军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和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32号1号楼1单元8层8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47994XC。
法定代表人:董文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齐茂,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合鑫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和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平顶山市合鑫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郑州和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平顶山市合鑫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提出撤回上诉、撤回反诉申请,且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郑州和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郑州和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日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且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平顶山市合鑫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合鑫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和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平顶山市合鑫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反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平顶山市合鑫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撤回反诉;
三、准许郑州和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郑州和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5元,由平顶山市合鑫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5元,由平顶山市合鑫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为民
审判员  李双双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关利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