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众合城市投资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31民初1304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
委托代理人:朱泽辉,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系原告***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魏克泰,男,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芳积,男,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告:石奎昌,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告: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MA6DPBEPXE。
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德凤镇平街58号(交通局内)。
法定代表人:杨正泽,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德,男,广东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黎平众合城市投资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353590528T。
住所:贵州省黎平县港澳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业聪,男,1984年5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国超,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石奎昌、***、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黎平众合城市投资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甘明红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聪、人民陪审员吴宏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泽辉、魏克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积,被告***、石奎昌、***,被告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交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德,被告贵州省黎平众合城市投资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众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交通费等共347806.8元。2、判决被告***、***、石奎昌、黎平县交建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开始在黎平县长溪至报寨村通组公路项目(项目中标单位: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地面硬化施工工作。邀约原告去的人为被告***,负责管理工地的领导也为被告***。劳动期间,原告开始是在打混凝土。6月7日,***要求原告驾驶工地铲车,6月10日下午,原告驾驶铲车时,不慎连人带车翻下高路坎,当场体克和多处重伤,后由工友送往黎平县人民医院抢救(6月10日至14日)。事后,在治疗的过程中,本人花去医疗费4万元左右。***、石奎昌及另外一名沈姓男子(不知道名字,看人认识),承担了5.5万元。后原告先后到锦屏县人民医院,锦屏县中医院,湖南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
经了解,被告交建公司中标黎平县育洞--归林寨等52条“组组通”公路项目,2018年5月25日,被告交建公司与被告石奎昌签订《黎平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将黎平县长溪一报寨村公路等5条线路工程转包给石奎昌。石奎昌于2018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公路路面工程劳务承担合同》,石奎昌将报寨至长溪公路工程施工劳动分包给***施工,***施工期间该工地管理人员为被告***。因原告进入工地时间较短,尚未得到劳务报酬就受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费用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己经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奎昌、交建公司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原告人父亲朱允芳(身份证号5226281954××××××××)、母亲龙翠香(身份证号码为:5226281954××××××××)、女儿朱子茜(身份证号码为:5226282010××××××××)、儿子**怀(身份证号码为:5226282004××××××××),四人均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或者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20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根据申请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为此,特申请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89056元。(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788元/年×(15年+15年+9年+3年)×20%(1+0.02)除以2人。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
被告***辩称:请求判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第一、本案经过。1、2018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答辩人去给公路浇水,返回见被答辩人私自开答辩人驾驶的铲车,当时答辩人即制止说:“这个不是你的事,不准开车。”当时在现场有被答辩人本地方的6位搞路面的工友在场听见此话,并劝其说:“那是他(答辩人)的事,不是你(被答辩人)的事。”2、2018年6月10日中午1点时许,答辩人去搅拌站吃午饭,当时忘记拔掉了答辩人驾驶的铲车的钥匙。答辩人吃完午饭后,等至搅拌站下午2点半开工,答辩人坐皮卡车在后跟随送料车一道前往工地。后因在拐弯处送料车停止拦路皮卡车过不来,答辩人便下车走路赶往工地,走到拐弯处的小坡坡头上时,不幸看见被答辩人擅自驾驶的铲车翻车了。后答辩人及时赶到事发现场救人并及时将被答辩人送往医院救治。事发后据送料车的师傅说:“当时他们在车上看见被答辩人开的铲车看见工地送料车来后,即调头开往工地。”而且当时在抢救现场,被答辩人的一个本地工友也说:“当时他看见被答辩人一边手接打电话,一边手开铲车,后就翻车了。”以上该事实有答辩人现场抢救拍摄的录音录像视频为证。以上就是本案的事发经过。3、事后在黎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时,答辩人也跟仲裁院的领导说:“我约他(被答辩人)过来是搞路面的,不是喊他来开车的。”
第二、法律责任。答辩人认为,因为答辩人是喊被答辩人过来搞路面铺混泥土工作的,不是喊他来开铲车的。又因为答辩人己经明确告知被答辩人不准其开铲车。因答辩人是工地管理人员且已尽到安全管理告知义务,且本次被答辩人不幸翻车受伤系被答辩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擅自开车造成的,答辩人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和***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他是同***承包打混凝土的。因被答辩人是一名混凝土工人,在工地从事混凝土工作,在中午1点过钟休息时间,在没有经过任何人的同意允许情况下,就偷铲车去开,在开铲车过程中一边开车一边打电话致使人和车翻下去的,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果根本与答辩人无关,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答辩人于2018年4月10日与石奎昌签订《公路路面工程劳务承担合同》,施工地点为报寨至长溪的公路硬化工程一事。此事是本人和***共同承包此项目的,由本人和石奎昌签合同。本人和***将此项目承包给***施工。施工前***与***也签了《公路路面工程劳务承担合同》,由***全权承担此项目施工的全部责任。
2018年6月5日,被答辩人***的朋友邀被答辩人到现场打混凝土。施工期间,包工头***都是自己驾驶铲车施工,被答辩人一直都是混凝土工人,他没有驾驶铲车的证件,也没有驾驶过铲车,***也没有安排被答辩人***驾驶铲车。6月10日下午,中午吃饭期间,被答辩人没有经过车主和铲车驾驶员同意,趁所有工人吃饭和休息期间,为了驾驶铲车的欲望和偷别人的铲车来提高自己的技术,所以趁所有的工人不注意和铲车驾驶员不在时,不懂装懂,还一边手持电话与他人通话,一边操作,一心二用造成连人带车翻下了路下坎,造成铲车严重受损(以上事实均有当天第一现场与被答辩人一起做工的工友录音录像为证,已提交法庭)。应自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此后,当铲车驾驶员赶到时,拨打救护单位电话。答辩人收到现场出事电话后驾车赶到现场调查事情的真相并取证。然后又赶到县医院去看望被答辩人,秉着救人要紧的原则,答辩人垫付了3000元的入院急救费,此费用拿给了***去交。几天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又借了5000元给***,此费用也拿给***去交。而在被答辩人出事后,甲方石奎昌催工期,和***把事情摆平才能继续施工为由,合同与我终止了,不摆平事情不让***施工,甲方石奎昌又另叫一批人来把***换了。
就因为被答辩人的无知、装懂,偷铲车开的原因导致***不能继续施工,造成答辩人10多万元的损失,在结算以前我们的施工量时的产值时,石奎昌又扣了答辩人1万元来给***,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答辩人***退还给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偷铲车去开,在开铲车过程中一边开车一边打电话致使人和车翻下去的,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果根本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将工程承包给***,被答辩人是***聘请的务工人员,故被答辩人偷铲车去开而发生事故,亦与答辩人无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答辩人退还答辩人的1万元。
被告石奎昌辩称:我当时不在现场,我不清楚,但是我有证人沈有权在工地帮我管理工地,他才知道。我不同意连带赔偿,因为原告有责任,他自己去开的车子。
被告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被告交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贵州省黎平众合城市投资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是根据招投标的结果和交建公司签订合同,具体的施工和管理我们不清楚。所以原告所受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雷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朱泽辉与***系兄弟关系的事实。
3、(2019)黔263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头面部九级伤残、肋骨十级伤残以及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期限的事实。
5、黎平县人民医院、锦屏县人民医院、锦屏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中南大学湘雅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神经肌电图报告、诊疗费收据18张,诊疗费转账截图3张,证明原告就医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35151元的事实。
6、车票、住宿票据4页,证明原告就医花费的车费1474元,住宿费650元的事实。
7、昆山市海立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城镇就业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8、锦屏县敦寨村雷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父母以及原告子女共四人目前还需要原告抚养、赡养以及原告需要承担的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的份额的事实。
9、工资单发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之前在昆山市海立服饰有限公司务工的每月的收入情况,属于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10、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是在昆山市花桥镇长期居住的事实。
11、工资清单9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2018年在昆山市海立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出事之前,被告***在浇路面水的时候喊***帮忙开过铲车,铲过砂浆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龙某出庭作证,证明2018年6月在9号12点钟下班的时候,***对***说过:“我如果去黎平拉大板的时候,如果赶不到工地时你帮我开哈铲车”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手机视频2个,证明:(1)本次翻车系原告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擅自开铲车造成的;(2)本次翻车系原告一边手接电话一边手开铲车造成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在2018年6月13日为***支付1万元住院费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手机视频7个,证明本次翻车系原告擅自偷开铲车并且一边手接电话一边手开铲车造成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公路路面工程劳务承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黎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8年6月13日垫付1881.94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石奎昌申请证人沈有权出庭作证,证明在出事当天,工人们在坡上歇凉等拉浆车来,但***要去沙场那边看拉浆车来了没有。当时***去开铲车,不是我们喊他去开的。我和工友劝说他不要去看了,但是***不听,后来开车几十米就翻车了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黎平县长溪至报寨村通组公路项目施工工地,驾驶被告***铲车时不慎翻车,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当日送往黎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之后,原告又先后到锦屏县人民医院治疗43天、锦屏县中医院治疗8天、湖南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治疗6天。共产生医疗费共35151.00元。出事后,原告认可被告***、被告***、被告石奎昌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5000元。
原告受伤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2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因外伤致头面部损伤遗留双侧部分面瘫伴右眼睑闭合不全属九级伤残;2、***因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5-60日。
另查明:原告***系于2018年6月5日开始在黎平县长溪至面硬化施工工作。雇请原告从事路面施工人员为被告***,该路面施工具体负责人员也是被告***。
同时查明,被告众合公司系黎平县长溪至报寨村通组公路项目的发包方,经招投标,被告交建公司是该项目的中标单位。2018年5月25日,被告交建公司与被告石奎昌签订《黎平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将黎平县长溪一报寨村公路工程转包给被告石奎昌。被告石奎昌又于2018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公路路面工程劳务承担合同》,将路面施工分包给被告***和被告***,被告***和被告***系合伙承包关系。被告***、***又将路面施工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邀约原告***等人具体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石奎昌负责管理工程及工地安全生产;被告***、***负责协调路面硬化工程资金及监督路面施工等;被告***具体负责路面工程施工及工地安全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发生事故是否属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石奎昌、***、***、被告交建公司、众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四、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扶养费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一、原告***发生事故是否属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从事路面施工工作,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本案中,从原、被告陈述,双方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工人正在等待拉水泥浆车辆的到来,原告驾驶被告***停放在工地的铲车去看水泥浆车过程中,发生铲车翻车致使其多处受伤的事实。其行为是发生在施工工地,且其行为系为了探明拉载水泥浆的车辆是否到来,其表现形式与路面施工这一劳务活动具有内在联系,是劳务活动的延伸,应认定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且其在施工过程作为该工程具体负责人员,负有为提供劳务者提供符合安全生产的工作条件及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义务。被告***在答辩中承认,其在出事当天,做事到下午一点过钟,因为急着去吃饭,忘记从铲车上扯走车钥匙的事实。同时,被告***在庭中陈述,原告在2018年6月7日,有开过其铲车的事实。从事故发生来看,被告***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实际上没有进行有效的制止和预防,以杜绝事故的发生,实属安全管理不到位,才出现原告开铲车翻车受伤的事件。其安全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受伤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擅自驾驶其铲车,造成事故受到损害,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被告石奎昌、***、***、被告交建公司、众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交建公司中标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该工程施工要求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石奎昌,对于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被告石奎昌在庭审中认可自己负责管理工地,对原告受伤事件也存在过错,且其作为分包方,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交建公司、被告石奎昌对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害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系直接将这个工程路面硬化转给被告***具体施工的人,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自己也是在施工过程中,监督该路面工程的事实。本院认为,其监督工程,应该在负有监督工程质量、进度等的同时,也负有监督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其尽不到安全教育、提示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合众公司作为发包方,经过招投标,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交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应原则,其只与被告交建公司有相应的关系。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并没有过错,因此,对被告众合公司辩称:“自己是根据招投标的结果和交建公司签订合同,只与被告交建公司有关系。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驾驶铲车需要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和持有相关机械操作证等,同时也应当预见驾驶铲车给自身安全造成的危险性。在施工过程中,即使被告***要求自己帮忙驾驶铲车,也应当考虑到自己人身安全可能受到威胁予以拒绝,而不是放任这种危险行为,最终造成翻车受伤的损害事实。其对自己的损害的事实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40%责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他负有责任的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扶养费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的上一年度一直在江苏省昆山市务工,原告亦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常住地为城镇。且《中共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中也提出,要建立健全有利于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普惠共享的体制机制,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则原告残疾赔偿金、扶养费等也应当按统一标准进行赔偿。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方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交建公司、被告***等提出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扶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五、原告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35151.0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经常在外务工为生,其收入不固定,可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924.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90-18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病历和伤情分析,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按160日计算。则其误工费为:62924.00元÷365天×160天=27583.12元,其主张31031.00元,超出27583.1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和检查治疗共61天,原告自己主张按60天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其主要由家人护理,其妻子系农村人口,且原告未提供其他人员护理的相关证明,护理费的计算宜按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819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8658元/年计算低于58198元/年的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6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和检查治疗61天,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1天×100元/天=6100.00元,原告按62天计算主张6200.00元,超出61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及途中伙食补助费3074元和住宿费650元。因原告已主张住院和检查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并得到本院支持。故,对其主张途中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发票,本院进行核实,支持交通费1474.00元。对于原告主张住宿费650.00元,其虽然只提供了部分票据,但原告到贵阳和长沙期间检查期间,需要到酒店住宿是符合常理的,且其提出的住宿费数额不大。因此,对其主张650.00元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住宿和交通费共计:2124.00元。
6、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定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天,本院认为偏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为60元/天较为合适。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鉴定为45-60日,按60日计算,其营养费为:3600.00元。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1300.00元,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8、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父亲朱允芳现年65岁、母亲龙翠香现年65岁需要赡养,其父母的赡养还有原告的哥哥朱泽辉作为共同赡养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承担的赡养费为: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00元/年×15年×2人÷2(共同赡养人数)×(20%+1%)=65482.20元(注:20%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1%为十级伤残附加指数);原告女儿朱x茜现年9周岁、儿子朱x怀现年15周岁,子女抚养尚有其妻子共同抚养,故,原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为: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00元/年×(9年+3年)÷2(共同扶养人数)×(20%+1%)=26192.88元。因此,扶养费应共计:91675.08元。原告主张89056.00元扶养费,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18年贵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00元/年×20年×(20%+1%)=132686.4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9004.8元,超出132686.4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虽然与原告***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原告认可被告***、被告***、被告石奎昌向其支付过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原告55000元。被告***、被告***、被告石奎昌辩解垫付的费用多于55000.00元,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被告***、被告石奎昌在原告事故后,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原告550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03940.52元,被告***承担60%为182364.30元,扣除被告***、石奎昌、***先行支付的550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27364.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364.30元,被告石奎昌、***、***、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8.00元,由原告***负担3100.00元,被告***负担34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甘明红
人民陪审员  陈文聪
人民陪审员  吴宏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