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涛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国强、李国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1698号
上诉人王国强、李国艳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引滦工程潮白河管理处、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涛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5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国强、李国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二上诉人因女儿王伟杰溺亡产生的人身损失476916.18元(包括:医疗费4444.68元、死亡赔偿金369640(18482*20)元、丧葬费420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738(108.2*30*3)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1000元)40%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5月7日16时50分许,二上诉人之女王伟杰与同学王丹、何泽钰一起自何泽钰家出门外出玩耍,16时50分许,二上诉人接到王丹母亲打来电话,得知女儿王伟杰在宝坻区××各××镇××桥头村××生产桥南侧附近溺水,二上诉人到达事发现场时郝各庄镇派出所民警引滦管理处派出所民警、天津市宝坻公安消防支队均已经到达现场并开始救援、打捞,后消防队员驾驶冲锋舟将王伟杰救起,并立即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因溺水时间长,王伟杰最终经抢救无效身亡。经查,事发河段属引滦管理处管理范围,经二上诉人与引滦管理处接洽得知,事发时,正有滨涛公司、金河公司正在事发地段做清淤工程,按照规定清淤施工期间河道不应蓄水。但事发当日河道内的水已经被蓄满,十分危险,而河堤上防护栅栏的大门敞开着,没有任何防护、阻拦措施,这才使得几个孩子可以进入到危险的河岸边,滨涛公司、金河公司在该河段水蓄满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引滦管理处未尽到监管职责,忽视施工期间的危险,致使不幸发生。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于女儿王伟杰失足落水身亡的事故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上诉人王国强、李国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女儿王伟杰溺亡产生的人身损失476916.18元(包括:医疗费4444.68元、死亡赔偿金369640(18482*20)元、丧葬费420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738(108.2*30*3)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7日16时50分许,二原告之女王伟杰与同学王丹、何泽钰一起自何泽钰家出门外出玩耍,16时50分许,二原告接到王丹母亲打来电话,得知女儿王伟杰在宝坻区××各××镇××桥头村××生产桥南侧附近溺水,二原告到达事发现场时郝各庄镇派出所民警引滦管理处派出所民警、天津市宝坻公安消防支队均已经到达现场并开始救援、打捞,后消防队员驾驶冲锋舟将王伟杰救起,并立即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因溺水时间长,王伟杰最终经抢救无效身亡。经查,事发河段属被告引滦管理处管理范围,经二原告与被告引滦管理处接洽得知,事发时,正有被告滨涛公司、金河公司正在事发地段做清淤工程,按照规定清淤施工期间河道不应蓄水。但事发当日河道内的水已经被蓄满,十分危险,而河堤上防护栅栏的大门敞开着,没有任何防护、阻拦做事,这才使得几个孩子可以进入到危险的河岸边,被告滨涛公司、金河公司在该河段水蓄满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引滦管理处未尽到监管职责,忽视施工期间的危险,致使不幸发生。原告认为三被告对于女儿王伟杰失足落水身亡的事故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受害人王伟杰系二原告之女,于****年**月**日出生,生前系宝坻郝各庄镇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 引滦明渠系天津市保障城市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的水利工程设施。被告引滦管理处系天津市水务局下设的事业法人单位,为引滦明渠宝坻段的管理机关,其业务范围:为已建水利工程运行提供管理保障、日常维护、安全监测及机器设备运行管理。引滦明渠庞桥头桥处河堤岸为石砌坡,左右堤岸和桥上均设有封闭护网,右堤桥两侧护网设置出入口并安置了护网门,门左侧护网上设置警示牌2块,明示了管理范围和“禁止入内”警示。2016年引滦明渠(宝坻段)进行环境整治工程,被告金河公司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天津市宝坻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订立了施工合同。2016年3月16日被告金河公司与被告引滦管理处订立了安全生产协议。5月5日施工工程即将结束,明渠已经具备通水条件,于桥水库于同日向下游放水冲洗明渠。原告虽主张被告滨涛公司也承包了引滦明渠环境整治工程,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 5月7日下午,受害人王伟杰与同学王丹及何泽钰(庞桥头村人)在何泽钰家写完作业后,到村头引滦渠玩。当时右堤桥南侧护网门敞开,三人从护网门进入护网内,王伟杰与王丹到渠下坡岸水边玩,何泽钰在河堤路上玩,后王伟杰及王丹不慎落水,何泽钰见二人落水后去找人施救,王丹获救,王伟杰溺水死亡。 另查,2014年6月被告引滦管理处发出了《致中小学生及家长的一封公开信》,宣传了保护引滦用水、禁止进入引滦明渠游泳洗澡及进入游泳洗澡的危害性;到郝各庄中学和小学、东田五庄村及集市进行发放,同时还发放了水法宣传册及引滦保护图片,并且还在引滦明渠护网上悬挂了“明渠坡陡水深涉水危险”红色条幅。
被上诉人天津市引滦工程潮白河管理处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事发之地(河道)是多年来行政管制禁区,任何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内。王伟杰已年满12周岁,具有识别警示牌的字义能力,其擅自闯入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具有过错性,应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自担其责。2、针对河道管制禁区,管理处不具有民法上所谓的告知注意义务,不负担民事责任。管理处不具有民事义务责任的主体,具有法律赋予的任何人“禁止入内”的准行政管理权,如对破坏设施、污染水源以及擅自闯入者的行为施以处罚、警告职责。3、管理处管理的对象——河道及其岸坡,既不是法定危险物,也不应视为危险物。法律所指危险物,如易燃易爆、放射剧毒、高空高压,系为列举式的规定,而非人为制定的。鉴此,对河道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为危险物,更没有规定国家和政府对其辖区所享有和管理的江河湖海的溺亡者承担注意义务的赔付责任。4、原告错误地理解和指称管理处“未尽到监管职责”,进而期待对自己违法行为导致的溺水身亡买单。准行政监管责任不产生对第三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管理处不是民事经营主体,特定的封闭河道也不是他人可随意出入的公共场所。凡未经允许擅自闯入河道的人溺水身亡的,管理处既无法定赔偿责任,也无约定赔偿义务,相反,管理处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王伟杰擅自进入管制禁区的违法行为基于其法定监护人失于监护的相应地警告、罚款等处罚,以维护河道的正当管理秩序。二、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遵守国家对该河道的有关法律规定,为确保水质和水利设施及安全生产,管理处与施工单位定有协议,以此规范施工行为明确相关责任。2016年3月15日管理处与金河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中的规定,管理处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第1条,施工期内执行“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第6条,施工人负责使用管理出入门;第7条,凡施工期间发生的任何安全和人身伤亡的事故,全部由金河公司负责,与管理处无关。 被上诉人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对王伟杰溺亡身表同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该案事发地点属于水污染防治法所保护的水源保护地,饮用水保护地是禁止污染水源等活动,本案被告建立隔离设施及警示标识,本案受害人是违反禁止性规定;二、王伟杰虽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上六年级,已具备相应的常识和辨识能力,二上代作为其监护人,是因缺少监管而造成其溺水死亡;三、金河公司在事故发前已施工完毕,2016年5月6日我司接到上游放水冲渠的通知,5月7日无施工作业,故我司施工与死者溺亡的结果无任何因果关系;四、我方作为施工单位,对进入河道的与施工管理无关人员无任何保护义务。 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涛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无充分证据证明我司与本案有关联;我司对王伟杰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二、王伟杰擅自进入引滦明渠内涉水,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负。王伟杰作为小学六年级学生以对能否进入引滦明渠防护网内具备了判断能力,且门口挂有“禁止入内”警示标识。王伟杰虽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上六年级,已具备相应的常识和辨识能力,二上代作为其监护人,是因缺少监管而造成其溺水死亡。三、王伟杰明知“禁止进入引滦明渠防护网以内”而非法进入,护网门是否开启与王伟杰的溺水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对此事没有过错,故我司对王伟杰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引滦明渠作为我市的饮用水水利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天津市引滦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在明渠两堤外坡脚以内警戒区范围内禁止游泳、娱乐等活动;并且明渠还设置了封闭护网,并在护网上设置了“禁止入内”警示牌及管理范围、禁止游泳等事项的宣传牌;同时被告引滦管理处作为引滦明渠的管理单位,发出了《致中小学生及家长的一封公开信》,还到受害人所在的村及学校对禁止进入明渠、引滦明渠管理范围法律规定、及进入明渠游泳等的危害性进行了宣传;并且引滦明渠作为水利设施,水深坡岸陡滑,到岸边玩耍即存在一定的危险,是一般生活常识;受害人王伟杰作为小学生对此应是认知的,其未注意自身安全进入明渠护网内岸边玩耍不慎落水身亡与被告引滦管理处的管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引滦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明渠护网上设置护网门系为管理需要设置,且护网内为水利设施管理范围并非公共活动及娱乐场所,被告引滦管理处和金河公司作为水利设施的管理及施工单位对不特定人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因为管理施工等活动需要开起护网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引滦管理处及金河水务疏于管理无人看守护网门造成受害人进入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滨涛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强、李国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滦明渠护网门在平时系关闭状态.除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引滦明渠作为我市的饮用水水利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天津市引滦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在明渠两堤外坡脚以内警戒区范围内禁止游泳、娱乐等活动;并且明渠还设置了封闭护网,并在护网上设置了“禁止入内”警示牌及管理范围、禁止游泳等事项的宣传牌;且引滦明渠作为水利设施,水深坡岸陡滑,到岸边玩耍即存在一定的危险,是一般生活常识;受害人王伟杰作为小学生对此应是认知的,其未注意自身安全进入明渠护网内岸边玩耍不慎落水身亡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引滦工程潮白河管理处的管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王国强、李国艳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引滦工程潮白河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王国强、李国艳应对受害人王伟杰落水身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被上诉人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揽事故地工程后即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引滦工程潮白河管理处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其应明知引滦明渠工程对安全要求的特殊性,虽然由于工程施工的需要,护网门因人员车辆的进入需随时开启,但出于安全的考虑,在人员车辆进出后,护网门应随时关闭,以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但被上诉人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注意此节,以致受害人王伟杰在护网门开启状态下进入引滦明渠落水身亡,对该后果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至于上诉人王国强、李国艳要求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涛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涛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国强、李国艳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0%和30%为宜.综上,上诉人王国强、李国艳上诉请求部份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579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上诉人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王国强、李国艳各项损失143074.8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审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上诉人王国强、李国艳负担2756元,由被上诉人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
书 记 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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