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涛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涛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兆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5民初714号
原告:天津市滨涛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西杜庄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机械部副部长。
被告:天津市兆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春祥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市滨涛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涛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兆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兆鹏公司立即支付给滨涛公司租赁费2938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兆鹏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4日,滨涛公司、兆鹏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兆鹏公司租赁滨涛公司的挖掘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设备使用地址为天津市静海区独流减河清淤4标段工地。租金根据总工程量,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费单价及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金支付时间为租赁结束并经双方结算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
合同签订后,滨涛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后经双方结算,租赁费为2938400元。此款经滨涛公司多次催要,兆鹏公司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兆鹏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2、2012年6月的8日、12日、20日,双方签署的设备租赁进场确认单;3、2012年9月10日,双方签署的施工机械/设备退场单;4、双方签署的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上述证据均由双方加盖公章,并由鹏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4日,作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的滨涛公司与作为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的兆鹏公司因乙方工程生产需要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租赁物基本情况:租赁设备名称见附件一,质量标准为合格,数量以设备租赁进场确认单及结算单为准;2、租赁形式:设备+设备维护+司操+安拆;3、租赁期限及工作时间:3.1租赁期限暂定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9月30日,实际以起用和报停约定的签证为准,租金按实际租赁期限办理结算;4、租金及其支付方式:4.3租赁结束并经甲乙双方结算30日内,乙方一次性足额支付租金。4.4机械进出场费用、运送机械到乙方指定地点所产生的运输、装载及保险费用,归还机械的运输及装卸等费用均包含在租金中;5、交付日期、地点及有、地点及有关费用承担机械使用地点为独流减河清淤4标段工地。5.4乙方指定送货单签收人为***。合同中附有被告所租赁的挖掘机、推土机等设备/机械的规格型号、数量、含税单价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兆鹏公司租赁的机械设备分别于2012年6月的8日、12日、20日进场施工。截止到2012年9月10日,案涉机械设备全部退场并归还滨涛公司。此后,双方以结算单的形式确认租赁费合计为2938400元。滨涛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2017年1月12日向兆鹏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均由兆鹏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兆鹏公司至今未给付滨涛公司此款。
本院认为,案涉《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兆鹏公司向滨涛公司承租机械设备,其负有向滨涛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现滨涛公司主张其尚欠租赁费2938400元,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租赁费的给付时间有约定,兆鹏公司至今未付租赁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滨涛公司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93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兆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兆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滨涛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93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907元,由天津市兆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万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宫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