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8679号
原告: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卫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华,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玉树工业园敬业三街******v>
法定代表人:陈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顶公司)诉被告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垒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海、余健华、沣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垒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海、余健华、沣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垒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沣雷公司支付垒顶公司货款共人民币222095.93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按300元/天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起算至沣雷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7300元),起诉金额暂计为309395.93元;2、判决沣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垒顶公司与沣雷公司有长期采购关系。按双方交易习惯,先由沣雷公司发出采购合同,垒顶公司同意合同内容后盖章提供给沣雷公司。双方约定:沣雷公司应在每批货物交货后的次月月底结清货款,若迟延付款,沣雷公司将承担合同总金额1%/天的违约金或按300元/天计付违约金。垒顶公司按沣雷公司要求送完货后,分别向沣雷公司发出《2017年12月对账单》、《2018年1月对账单》、《2018年8月对账单》、《2018年10月对账单》。沣雷公司收到前述对账单后,确认前述四份对账单的应付货款总金额为322095.93元。垒顶公司已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沣雷公司。就前述对账单项下款项,经垒顶公司多次催收,沣雷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尚余222095.93元货款未付。沣雷公司不按约定付款,拖欠货款时间最长的超过一年半时间,给垒顶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沣雷公司已严重违约,应按约定赔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垒顶公司现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判决。
沣雷公司答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沣雷公司拖欠垒顶公司货款。1.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沣雷公司向垒顶公司订购货物有严格的流程,具体如下:沣雷公司负责采购的管理层以邮件方式发图纸发给若干供应商报价、报周期——供应商将报价、报周期的报价单发给沣雷公司采购部门——采购部门将供应商的报价单呈领导审批——领导确定供应商后将审批结果反馈给采购部门——采购部门在采购系统中录入供应商及采购价格——负责采购的人员向供应商下单——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垒顶公司也确认双方是按照上述流程及模式合作。根据沣雷公司提交的与垒顶公司合作的合同显示,沣雷公司向垒顶公司购买货物双方均需签署合同(一万元以下的小额无需强制性签订),不存在垒顶公司所谓的交易习惯;2.垒顶公司诉称其将合同加盖公章扫描后通过QQ发送给沣雷公司,同时将合同原件快递给沣雷公司盖章,沣雷公司未将合同盖章后交给他们是不成立的。首先,垒顶公司所谓通过QQ发送给沣雷公司的合同扫描件无法进行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如果垒顶公司将合同原件快递给了沣雷公司,但垒顶公司又未提交快递单证,不能证明垒顶公司上述陈述的真实性。3.垒顶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无原件,不能证明沣雷公司收到了相应的货物。根据提交的证据第36页-38页六份送货单经核对均无原件,34页第一份送货单原件上无人签名,与垒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亦无原件。第34页第二份送货单对应的合同号有修改,但未确认,无法确认所对应的合同。另,对于黎周勇并非是沣雷公司的员工,沣雷公司也未授权黎周勇代为收货或签署送货单。且根据沣雷公司的规章制度,严禁非公司人员或非仓库人员代为收货。对于黎周勇签署的送货单三性不予认可,沣雷公司也未收到相应货物。4.胡锦辉签署的对账单不具有证明力。该对账单虽然有沣雷公司胡锦辉签字,但并没有确认沣雷公司已收到了该对账单上的货物;根据对账单显示,对账单需由财务进行核对后签章确认,但该对账单上签字的胡锦辉既不是财务人员,也无沣雷公司签章确认,不能由此就证明沣雷公司收到了对账单上所列货物;胡锦辉仅是沣雷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未经财务及仓管人员核对,胡锦辉本人根本无法知悉仓库收到了哪些货物,胡锦辉的签字不能证明垒顶公司向沣雷公司交付了对账单上所显示的货物。另,胡锦辉已经于2019年4月30日从沣雷公司离职,且与沣雷公司存在较大的矛盾,其陈述不具有公正性,无法证明该对账单是在胡锦辉在职时签署还是在其离职后签署,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5.沣雷公司收取了垒顶公司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就存在相应的应付款项。原被告之间合作多年,经常会出现多开票或少开票的情况,正常情况下,如尚未对账沣雷公司就收到垒顶公司的发票后,先做入账处理,如与实际交易金额不一致的,在后续交易开发票过程中进行抵扣或补开发票。因此沣雷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就做入账处理,发生争议后沣雷公司在2019年已经做了发票转出工作。详见垒顶公司提交的《公共证据材料》证据一38页可以印证双方存在多开票的情形。二、垒顶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并未签署合同,即使双方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双方也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即使沣雷公司拖欠垒顶公司货物,垒顶公司主张违约金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垒顶公司主张的300元/天的违约金标准远远高于法律规定和垒顶公司实际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损失也无非是同期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垒顶公司向沣雷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垒顶公司无证据证明沣雷公司拖欠其货款。恳请法院驳回垒顶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垒顶公司(供方:乙方)与沣雷公司(需方:甲方)有长期采购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垒顶公司向沣雷公司供应前围台木板、前围小门、功能箱体木板等货物。沣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自2017年6月后双方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原件,合同约定,当月25号前到货,次月月底付款;交货方式约定,甲方指定胡锦辉为收货代表,该代表的收货行为即视为乙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必须按照双方确认的付款时间支付款项,若未能按时按金额付款,甲方将承担总金额1%每天的违约金或按300元/天的违约金。
垒顶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对账单》显示对账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该对账单有明确的供应商名称、供货类别、送货时间、合同编号、产品名称、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等信息,送货时间从2017年12月15日到2017年12月30日止,共计供货金额为186405元。胡锦辉于2018年9月26日签名确认;垒顶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对账单》显示对账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该对账单有明确的供应商名称、供货类别、送货时间、合同编号、产品名称、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等信息,送货时间从2017年10月14日到2017年12月19日止,共计供货金额为52634元。胡锦辉于2018年9月26日签名确认;垒顶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对账单》,该对账单有明确的送货时间、合同编号、产品名称、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等信息,送货时间从2018年8月5日到2018年8月27日止共计供货金额为52900元。胡锦辉于2018年9月26日签名确认;垒顶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对账单》显示对账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该对账单有明确的供应商名称、供货类别、送货时间、合同编号、产品名称、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等信息,送货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送货20700元和2018年10月12日送货11500元,共计供货金额为32200元。胡锦辉签名予以确认。垒顶公司陈述称上述金额共计322095.93元,沣雷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尚余222095.93元货款未付。沣雷公司陈述称,胡锦辉是公司员工,已经于2019年4月30日离职,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垒顶公司与沣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一、关于沣雷公司的责任。
垒顶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17年12月对账单》、《2018年1月对账单》、《2018年8月对账单》、《2018年10月对账单》抬头虽然写的是对账单,但里面的内容有明确的供应商名称、供货类别、送货时间、产品名称、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等信息,且均有双方合同指定的收货人胡锦辉签收确认。《采购合同》约定沣雷公司指定胡锦辉为收货代表,该代表的收货行为即视为垒顶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视为沣雷公司收到垒顶公司送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胡锦辉是沣雷公司的员工,履行沣雷公司赋予的工作职责。故沣雷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在案涉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关于沣雷公司的抗辩,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人,本院不予采纳。垒顶公司向沣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述金额共计322095.93元,沣雷公司仅支付款项为10万元,还欠款项为222095.93元,沣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垒顶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对沣雷公司欠付垒顶公司货款222095.93元的待证事实已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垒顶公司主张沣雷公司支付该货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违约金。
沣雷公司未支付应付欠款已逾合理期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垒顶公司据此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垒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沣雷公司的逾期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定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息24%的标准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双方合同约定,当月25号前到货,次月月底付款。《2017年12月对账单》、《2018年1月对账单》、《2018年8月对账单》,送货时间均在2018年8月30日前,故从2018年10月1日起算利息。《2018年10月对账单》有两次送货时间,一笔是2018年9月29日送货金额为20700元,应该从2018年11月1日起算利息;一笔是2018年10月12日送货金额为11500元,应该从2018年12月1日起算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22095.93及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9895.9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5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年利息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财产保全费2066.97元,均由被告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
人民陪审员 李瑞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馨尹
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