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12民初8676号之一
原告: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115号大院6号206房。
法定代表人:刘卫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华,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玉树工业园敬业三街5号E栋102、2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沣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垒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
人民陪审员 李瑞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晓萍
书记员张馨尹
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