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民终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崇福镇320国道东侧崇高公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94385191N。
法定代表人:郁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巧荣、陆琦君,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审被告:嘉兴市联合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拥军路68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21029882U。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张斌,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上诉人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联合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4民初4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的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本院认为部分的第一项中已查明**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但一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的第二项则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撤销。案涉工程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绿化种植和养护、灯具安装、花岗岩铺装、道路施工,其中绿化系崇德公司与溧阳市绿茵树木专业合作社签订合同,灯具系崇德公司与钟楼区邹区轩友户外灯具厂签订合同,花岗岩系崇德公司与嘉兴市港区皖兴石材经营部签订合同,沥青路面系崇德公司与嘉兴市嘉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价款均由崇德公司支付。**系溧阳市绿茵树木专业合作社的派驻人员,代表该公司承揽案涉绿化苗木的种植工程。至于**汇入沈晓平账户的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系**代表溧阳市绿茵树木专业合作社与案涉项目内部承包人张斌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由于溧阳市绿茵树木专业合作社没有履行完合同、没有尽到任何养护的义务且未进行结算,故有待于下一步在结算时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不存在任何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嫌疑,故一审本院认为第二部分关于本案宜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表述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
**二审中未作答辩。
联合公司、张斌二审中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崇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097275.5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联合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支付合同内剩余的工程款985305.50元并支付合同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待双方审定后决定);3.诉讼费用由崇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崇德公司、联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从**提供的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主体来看其主体为崇德公司与联合公司,与**无直接联系。另从**提供的苗木发票看其主体为崇德公司与溧阳市绿茵树木专业合作社。关于**提供的转账300000元给沈晓平的记录,根据**陈述沈晓平系第三人张斌的亲戚,可见沈晓平与联合公司及崇德公司无直接关联,**给沈晓平转账也无法证明是**与崇德公司与联合公司发生工程建设合同关系而进行的转账行为。**现诉请崇德公司、联合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崇德公司、联合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均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崇德公司与联合公司均否认了与**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张斌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与崇德公司、联合公司、第三人张斌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鉴于本案涉及的标的额较大,而案涉工程的履行存在诸多不合常理的情况,本案存在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嫌疑。同时**也提出希望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故本案目前宜先行驳回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本案未涉嫌犯罪且**有新的证据,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裁判文书中的既判力通常系于裁判主文部分,而不包括裁判理由部分,当事人不能单独请求撤销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崇德公司而言即获得了全部胜诉的裁判结果。崇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实际上是对一审裁定关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说理部分不服,但此部分并不属于裁判主文,其不能仅以此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部分裁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超
审判员 毛 彦
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倩
书记员陈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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