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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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7373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320国道东侧崇高公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94385191N。
法定代表人:郁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洪富,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12月21日、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戴国祥、被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郁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514342.46元(变更后诉请,扣除付款后);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4日8时许,***在位于桐乡崇福镇城郊村柳上埭项目部(拆迁安置房建筑工地)工作时,因泥工违规操作致使吊篮落下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到医院救治。现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给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第3-10肋及左侧3-8肋骨骨折,累计达14根,且后遗10处畸形愈合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两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两个月。
被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按工伤标准赔偿,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提出异议,被告同时提出应按过错责任主张权益。庭审中,被告明确放弃对原告伤势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涉案的崇福镇城郊村柳上埭拆迁区块农民安置房工程系由被告承建,其中架子工分包给案外人李兴波,原告***系受李兴波雇佣。事发后,被告已先行给付赔偿款10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建筑施工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赔偿,被告已预付105000元应予扣除。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根据已认定证据和双方诉辩意见,逐一分析如下:一、医药费39374.64元,变更请求后的住院伙食补助2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086元、误工费25217元、伤残赔偿金41092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抚养费,其中原告父亲抚养费10859.1元、母亲抚养费13030.92元计算有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共计86872.8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两名子女刘薇、刘吉诚非原告所生养,原告与丈夫结婚时间为2020年6月,而两名子女出生年月为2012年1月,系原告丈夫与前妻所生,该两名子女的抚养费被告不应当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而原告与丈夫结婚时间为2020年6月,该两名继子女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该两名继子女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本院对该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532469.66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5000元,剩余42746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2元,由原告***负担429元,被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33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唐磊
人民陪审员赵新慧
人民陪审员周掌兴
二O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镔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