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7756号
原告:***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联创大厦1幢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0754509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320国道东侧崇高公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94385191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盈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租金620484.4元,并支付利息62296.63元(以62048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每日按照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9月28日为62296.63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签订混凝土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混凝土泵车设备,合同约定租用时间自2021年8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续租时间按自然月结算。合同结算方式明确,当月底对账,次月5日前付清租金;泵车每月每台26元/每立方,每月每台保底5000立方,租金130000元,乙方保证三个月内有15000立方混凝土泵送,不足15000立方按15000立方结算,超出按实际方量结算。同时违约责任约定,**支付租金时,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四的利息。混凝土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两台泵车(15#×××、16#×××),双方于2021年11月16日又签订混凝土设备租赁补充协议,将15#×××泵车租用时间延长至2021年12月15日,将16#×××泵车租用时间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每台每月保底5000立方。
双方按月进行对账,被告多次发生逾期付款。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付款109538元,于2021年12月3日付款100000元,于2021年12月21日付款200000元,于2022年1月20日付款100000元,合计付款509538元。经计算截至2022年9月28日,被告尚欠租金620484.4元及利息62296.63元。另原告依据合同第九条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归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
被告辩称,1、就涉案设备租赁事宜,经双方结算对账,总计方量为30294.40立方,总计租费为787654.40元,被告已付509538元,欠付278116.40元;2、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一起工伤有过一次停工,但就停工期租赁问题处理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已经在对账单中明确结算方式,双方已经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已经对合同进行合意变更,双方权利义务应按后续结算为准;3、根据2021年11月16日补充协议,被告保证租用三个月,不到三个月按三个月结算,每台泵车月保底5000立方,从最终数量30294.40立方也达到补充协议约定保底方量;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要求按LPR标准进行调整。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除2021年12月10日15#泵车的对账单)、收款记录、律师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至于原告出示的12月10日15#泵车的对账单,结合双方的陈述可知,原告在该份对账单上要求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1月29日补5132立方的方量,而被告仅同意补2500立方的方量,原告接受该对账单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因此应视为双方对该期间补2500立方的方量达成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崇德公司向原告捷盈公司租用混凝土泵车设备,租用时间自2021年8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被告保证租用三个月,不到三个月按三个月结算,续租时按自然月结算,每月保底5000立方,超出按实际方量结算,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结算租赁费用时,当月底对账,次月5日前付清租金;车载泵车每月每台26元/每立方,每月每台保底5000立方,租金130000元;被告保证三个月内有15000立方混凝土给原告泵送,不足15000立方按15000立方结算,超出按实际方量结算;被告延迟支付租金时,原告将按照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四的利息;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一切争议,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胜诉方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因被告工地发生事故,原告于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0月10日退场,导致租期延长。202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设备租赁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崇德公司向原告捷盈公司租用混凝土泵车,经双方协商,在遵守原混凝土设备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第一台设备15#×××车载泵租用时间:2021年8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现需延长工期至2021年12月15日;第二台设备16#×××车载泵租用时间:2021年9月12日进场,工期需延长到2021年12月31日;以上两台设备,被告保证租用三个月,不到三个月按三个月结算每台泵车月保底5000立方。
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泵送情况进行了8次对账,15#车载泵具体为:1、2021年8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泵送方量4213立方,计109538元;2、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0月30日(其中2021年9月25日至10月10日退场11天)泵送方量2786立方,计72436元;3、2021年10月31日至2021年11月29日泵送方量2833立方,计73658元;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1月29日补方量2500立方,计65000元;4、202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2月16日泵送方量2349立方,计61074元。
16#车载泵具体为:1、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10月26日(其中2021年9月25日至10月10日退场11天)泵送方量1246立方,计32396元;2、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泵送方量5259.40立方,计136744.40元;3、2021年11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泵送方量3738立方,计97188元;4、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1月27日泵送方量5370立方,计139620元。以上合计泵送方量30294.40立方。
被告崇德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21年10月20日付109538元;2021年12月3日付100000元;2021年12月21付200000元;2022年1月20日付100000元;合计509538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对于租期和每月泵送量有保底条款,即被告保证租用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结算,每月每台泵车保底5000立方,后因被告工地发生事故导致延误,故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延长租期,但补充协议再次明确该保底条款;因此,除对账单对补足方量另行达成合意外,应以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保底条款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结合对账单及保底条款,15#泵车计算方量如下:1、2021年8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泵送4213立方,按保底5000立方结算租金为130000元;2、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1月29日泵送8119立方(其中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0月30日泵送2786立方、2021年10月31日至2021年11月29日泵送2833立方、双方于对账单确认2021年9月15日至11月29日补方量2500立方),租金为211094元;3、202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2月16日泵送2349立方,因租期已超三个月且该租期未满一个月,应按实际泵送计算为61074元;以上15#泵车租金共计402168元。16#泵车计算方量如下:1、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10月26(其中11天退场)泵送1246立方,按保底5000立方计算,租金为130000元;2、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泵送5259.40立方,租金为136744.40元;3、2021年11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泵送3738立方,按保底5000立方计算,租金为130000元;4、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1月27日泵送5370立方,租金为139620元;以上16#泵车租金共计536364.40元。
上述两台泵车租金总计938532.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9538元,尚欠租金428994.40元。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利息,过分高于其损失,被告辩称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采信并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7.4%计算。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确定为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428994.40元及逾期利息(以42899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20元,合计9784元,由原告***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44元,被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40元(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财政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湖支行,账号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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