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

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3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六道超多维科技大厦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65374R。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320国道东侧崇高公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94385191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崇德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2)浙0483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6日进行了庭询,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崇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崇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车辆仅在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针对的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但案涉事故发生在作业过程中,交通管理部门亦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证明,由此可见案涉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简称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均明确交强险赔偿范围中的受害人为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案涉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因此受害人也非交通事故导致损害,其损害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案涉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二、即便依照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简称《复函》)中载明的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现为44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但交强险条例第44条规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该条规定将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处理的条件明确限定为“通行时”,而案涉事故发生于作业过程中,并非“通行时”,因此本案并不能适用《复函》的意见。且《复函》既非法律法规,也非立法或司法解释,其效力远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相关规定。即使遵从《复函》意见,也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将交强险条例第44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扩大至“非通行时”所致的事故,故对于本案中崇德公司的损失,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交强险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理应与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相适应,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安***公司亦不应对被保险车辆“非交通事故”且“非通行时”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安***公司的合法权益,望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安***公司的请求。 崇德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本案中,案涉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案涉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为明知。在此情况下,如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关起重类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能否适用交强险条例的问题,《复函》已有明确规定,即使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也应比照交强险条例处理,由案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就有关起重类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交强险应当予以赔付的案例有很多。 综上,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崇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安***公司支付崇德公司保险金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3日11时许,***驾驶自有的货车将工字钢运至桐乡市濮院镇桐星混凝土公司东边一个仓库,由崇德公司的***联系了崇德公司所有的×××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车),崇德公司的吊车驾驶员***从***货车上进行吊卸作业时,因吊挂工字钢的吊绳断裂,工字钢掉落后砸中在地面的***,造成受伤,当即报警并由120救护车送往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处损伤。 2021年12月24日,崇德公司与死者家属在桐乡市濮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1.崇德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所有赔偿款合计165万元,除已支付的20万元,崇德公司尚需支付145万元;2.所投保的中国人民保险的超重机械综合保险理赔款全部归崇德公司所有,死者家属须无条件配合办理;3.履行协议后,该纠纷就此终结,双方无其他任何纠纷;并对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作了约定。 另查明,崇德公司为该×××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车)在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案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崇德公司已赔偿死者家属65万元,人保公司(案涉车辆商业险保险公司)共赔偿死者家属85万元。死者家属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同意由崇德公司向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系交强险赔付**问题,案涉车辆属于特种车辆,特种车辆的主要用途在于作业而非通行。将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纳入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符合交强险制度的公益性和强制性,也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故案涉事故应系交强险赔付**,安***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案涉事故原因系吊车的吊绳在作业中断裂砸中***致其受伤后死亡,***作为具有资质操作起重机的人员,对该行业的危险性及作业时应注意的事项应当知晓,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现死者家属自愿将索赔权利让渡给崇德公司,予以准许;崇德公司要求安***公司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进行赔偿,请求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崇德公司赔偿款1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安***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公司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从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使用”一词,根据文义理解,应当包含驾驶、作业在内,交强险条款并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确定由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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