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101民初1375号
原告:上海邦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钱明西路205弄1-8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延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崇福镇320国道东侧崇高公路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邦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崇德建设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邦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邦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易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