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骁,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常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犁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福,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七师办事处)、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常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瑞,被上诉人七师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骁,原审第三人常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七师办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七师办事处并不是适格的原告。涉案的XXX室的使用权已移交给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路桥公司),XXX室的使用权因出租而发生了转移,在房屋租赁期内七师办事处并不拥有XXX室使用权,因此其不是适格的原告。2.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一,本案中七师办事处已将XXX室出租给了北新路桥公司,在租赁期内,北新路桥公司拥有XXX室的使用权,而七师办事处并不拥有XXX室使用权,因此,本案中涉及XXX室使用权不当得利的受损主体只能是北新路桥公司,而不是七师办事处。第二,七师办事处按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取了约定的房屋租金,已经取得了其应得利益,七师办事处并没有因我方使用XXX室而受到损失。第三,七师办事处称其受到少收38.33平方米的房租损失,从实际事实可以看到,七师办事处少收38.33平方米房租的原因是其在与北新路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错算了房屋面积(北新路桥公司后面又补交了少算的房租),并不是因为我方使用XXX室造成的,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且七师办事处因错算房屋面积而少收房租与本案无关。所以,本案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为不当得利错误。
七师办事处辩称,1.七师办事处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作为不当得利纠纷符合构成要件,***、***无法律依据对外出租XXX室并收取租金,七师驻乌办事处作为房屋产权人所有人未收取XXX室利益受到损失,二者具有因果关系。2.***、***不能证明北新路桥公司允许***、***二人合法占有使用XXX室。3.北新路桥公司明确表示XXX室与其无关,并作出了《情况说明》,***、***在一审中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又以“部门盖章”为由主张无效,有违民事诉讼“禁止反言”之原则。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常林公司述称,2012年12月25日与常林公司与房主解除了房租租赁合同,解除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本案与常林公司没有关系。
七师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房屋租赁费131,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实际返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131,400元+利息10,774.8元(以13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标准,从2018年4月25日暂计算及2019年8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日,七师办事处(甲方)与常林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包括甲方将其座落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华路XX大厦部分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双方对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式及租金的确定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5日,七师办事处(甲方)与常林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内容包括解除双方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10月。房屋租金截止2012年9月30日。原乙方乌鲁木齐市常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租赁房屋财产交给原甲方兵团农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前,原乙方乌鲁木齐市常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乙方自行负责解决。签订本协议5日内,退还押金本金及利息。2012年12月6日,七师办事处(甲方)与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北新路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甲方将其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华路XX大厦部分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具体的房屋及面积如下:(详见平面布局图)1.XX大厦一楼588平方米。2.XX大厦二楼整层950平方米,三楼整层950平方米,合计1900平方米。3.XX大厦一楼走道65平方米,合计65平方米。以上三项出租面积合计为建筑面积2553平方米。双方还对房屋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方式及租金的确定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3日,落款为(签章)***(手写未有章)、接交方(签章)为陆莲波(手写未有章)、监交方为熊伟(手写未有章)的“XX大厦1-3层房屋交接清单显示:移交方冯朝松、张玲,代理人***,接交方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为陆莲波。因XX大厦1-3层转由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租,2013年4月23日原租赁方澳门豆捞经营人冯朝松、张玲与北新路桥公司进行房屋移交,产权方兵团第七师办事处监交。移交内容记录如下:1.移交日房屋内水电总表读数等内容。2013年4月25日,***(甲方)与案外人宋颖(乙方)(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包括将其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华路10号的XX大厦部分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房屋面积24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壹年,年租金21,900元,不含各项税费。本合同签订以后,甲方在2013年4月25日将租赁房屋交给乙方。从租赁之日起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2014年4月25日,***(甲方)与案外人宋颖(乙方)签订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同点包括:本合同签订以后,甲方在2014年4月25日将租赁房屋交给乙方。2015年4月25日,***(甲方)与案外人宋颖(乙方)签订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同点包括:本合同签订以后,甲方在2015年4月25日将租赁房屋交给乙方。2016年4月25日,***(甲方)与案外人宋颖(乙方)签订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同点包括:本合同签订以后,甲方在2016年4月25日将租赁房屋交给乙方。2017年4月25日,***(甲方)与案外人宋颖(乙方)签订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同点包括:本合同签订以后,甲方在2017年4月25日将租赁房屋交给乙方。2018年4月25日,***(甲方)与案外人宋颖(乙方)签订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同点包括:本合同签订以后,甲方在2018年4月25日将租赁房屋交给乙方。***代理人自认***在2014年和2018年各收到21,900元租金。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7日的在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打印字体)上加盖有名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工程事业部”公章的“情况说明”有以下内容:我公司与新疆兵团农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七师办事处”)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华路XX大厦房屋,合计2553平方米。由于签订合同时,面积为估算,待房屋产权证书下发后,发现使用房屋面积大于约定面积,双方因此对差额面积进行了核定,并补交租金。对于租赁合同中的一层XXX室(房权证号:2XXXX号,面积:24.76㎡)由于常林公司从未给我公司做过移交,我公司从未使用,且我公司实际使用的房屋面积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所以自2012年起,XXX室一直归七师办事处所有,我公司不对XXX室的出租权益主张任何权利。特此说明。另查房权证字第2XXXX号产权证书显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华路五巷1号1栋综合楼XX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8日。建筑面积为24.7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作为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具备四大要件,分别为1.一方受益。是指因一定事实,使一方的财产总额增加。2.他方受损。所谓受损,是指因一定的事实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即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和应得财产利益的减少。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受损与一方受益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后者是前者的原因。4.没有合法根据。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七师办事处主体是否适格。依据情况说明(法院查明部分已经阐述,在此不再累述)以及***、***自称的“第七师驻乌办事处与北新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前,时任第七师驻乌办事处主任肖江、时任兵团建工集团董事长朱建国、时任北新路桥公司董事长张杰对所有移交房屋的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未提出任何异议。并着重阐明了在此次合作当中本人***尽心尽责,最终顺利达成第七师驻乌办事处与北新路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对此,双方非常满意。由于XX大厦1层XXX、XXX室与整体一层不相连(中间隔了103室由第七师驻乌办事处对外出租)且使用面积太小,经协商作为劳务报酬同意由本人使用。……”,故***、***在与案外人宋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分别实际控制涉案的XXX室并获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自称的使用涉案的XXX室得到了北新路桥或七师办事处的同意,而案外人北新路桥并未接收到XXX室且明确不主张“出租权益”,作为涉案的XXX室的所有权人,七师办事处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二为:七师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和***对2013年-2018年与案外人宋颖签订的共计6份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并认可收到2014年、2018年租金各21,900元。因为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指向的租赁期间连续,指向标的均为涉案房屋XXX室(***、***亦认可),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且***亦认可收到了2014年、2018年租金,故原审法院对***收到5年共计109,500元租金以及***收到1年21,900元租金予以确认,***、***收取上述“租金”获益并无法律依据,亦使七师办事处利益产生损失,受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原审法院对七师办事处主张***返还不当得利109,500元(21900×5),***返还不当得利21,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七师办事处主张***偿付利息7,011元[109500×4.75%(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365天×492天(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30日)]并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偿付利息至109,5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七师办事处主张***偿付利息1,402.2元[21900×4.75%(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365天×492天(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30日)]并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偿付利息至21,9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109,500元并偿付利息7,011元[109,500元×4.75%(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365天×492天(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30日)]并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偿付利息至109,5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21,900元并偿付利息1,402.2元[21,900元×4.75%(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365天×492天(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30日)]并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偿付利息至21,9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七师办事处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经查明,2019年10月27日在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打印字体)上加盖有名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工程事业部”公章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自2012年起,XXX室一直归七师办事处所有,我公司不对XXX室的出租权益主张任何权利”。***、***不予认可该证明内容,不认可七师办事处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提出了反驳的意见,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与***没有交回涉案的XXX室、案外人北新路桥公司未接收到该XXX室的事实清楚,北新路桥公司亦明确表示不主张该房屋的“出租权益”,七师办事处是该XXX室的所有权人,七师办事处主张XXX室的出租收益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七师办事处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述其方系经时任第七师驻乌办事处主任等人员同意使用的涉案房屋。庭审中七师办事处对***、***相应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自称的使用涉案的XXX室得到了北新路桥、七师办事处同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具备的要件为:1.一方受益。是指因一定事实,使一方的财产总额增加;2.他方受损。所谓受损,是指因一定的事实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即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和应得财产利益的减少;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受损与一方受益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后者是前者的原因;4.没有合法根据。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收取涉案XXX室的房租获益,而七师办事处的利益由此产生了损失,该受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取得该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22元,由***负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波
审判员 李 聃
审判员 柳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