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829民初95号之一
原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
主要责任人:王海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龙,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乌鲁木齐市常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徐宗惠。
原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常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49.48元,减半收取计974.74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94.74元由原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建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