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常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5民初3848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骁,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洲,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
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洲,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常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徐宗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洲,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与被告***、***、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常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七师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骁,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洲,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常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131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实际返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标的合计:142174.8元。【本金131400元+利息10774.8元(以13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标准,从2018年4月25日暂计算及2019年8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筒称:七师办事处)与常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天山区光华路光华大厦一层的101室、102室、104室三间商铺租赁给常林公司。由于当时七师办事处未取得光华大厦的房产证,因此也未掌握出租商铺的准确面积,便将一楼的101、102、104三个底商以588平方米出租给常林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3.1-2018.2.28。2012年,常林公司提出与七师办事处终止租赁合同,并表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路桥公司)可以继续租赁涉案房屋,七师办事处予以认可。2012年10月25日,七师办事处与常林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常林公司将租赁房产交付给北新路桥公司。2012年12月6日,七师办事处与北新路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楼租赁房屋为101室、102室、104室三间商铺,面积仍为588平方米。七师办事处在2015年取得了光华大厦的房产证,其中101室66.6m2、102室24.76m2、104室534.97m2,三个底商面积总和626.33m2;比合同约定的588平方超出38.33m2。2016年,七师办事处要求北新路桥公司补缴超出租赁面积的房租,但北新路桥公司提出,常林公司在2012年只将104室商铺交给自己使用,101室、102室从未使用。经核实,发现102室实际由常林公司王宝钢、股东***对外出租、101室由张玲对外出租。(101室张玲收取租金行为,原告将另案起诉)。七师办事处与常林公司解除合同,与北新路桥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常林公司只将涉案房产104室交付给北新路桥公司,利用七师办事处的房产面积缺漏私自扣下101室、102室,对外出租并且收取了租金。因***、***与七师办事处无租赁合同关系,且未经七师办事处的同意擅自出租七师办事处所有的房屋,由此获得的租金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利益。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及《民通意见》第131条的规定,***、***应返还其收取的租金131400元及利息10774.8元。为维护原告七师办事处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七师办事处不是适格原告2012年12月6日七师办事处与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路桥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七师办事处将光华大厦一楼(588平方米)、二楼(950平方米)、三楼(950平方米)和一楼走道(65平方米)共计2553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北新路桥公司使用,涉及本案的102室被包含在以上租赁的房屋之内。该《房屋租赁合同》详细约定了房屋的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而且北新路桥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七师办事处支付了租金;另外,合同还约定了房屋的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也就是说,通过该房屋租赁合同,七师办事处将涉及本案的102室的十年使用权出租给了北新路桥公司。因此,在合同约定的10年租赁期间,即使被告使用102室,实际上使用的是北新路桥公司对102室拥有的使用权,七师办事处并不拥有102室的使用权;所以,七师办事处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有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第一是一方获得利益;第二是他方利益受损;第三是获得利益与受损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是获得的利益无法律根据。首先,本案中七师办事处已将102室出租给了北新路桥公司,并按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取了约定的房屋租金,已经取得了其应得利益,并没有因被告使用102室而受到损失。其次,原告称其受到少收38.33平方米的房租损失,但从实际事实我们可以看到,原告少收38.33平方米房租的原因是其在与北新路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漏算了房屋面积,并不是因为被告使用102室造成的。所以,本案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三、原告的诉求方式不当。***、***是两位相互独立的自然人,两人并不是亲属或家属关系,而且两人没有在同一时段内共同使用涉案的102室,也没有在同一时段共同受益;原告在诉求中要求两人共同返还房屋租赁费及支付利息损失,显然不当。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在诉状中称,七师办事处与北新路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常林公司只将房产104室交付给北新路桥公司,利用七师办事处的房产面积缺漏私自扣下101室、102室。这种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在七师办事处与北新路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租赁的房屋包括101室和102室,这一点七师办事处和北新路桥公司都非常清楚的知道,不存在什么“利用七师办事处的房产面积缺漏私自扣下101室、102室”。其次,七师办事处与北新路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缺漏了房屋面积38.33平米,而101室和102室的总共面积为91.36平米,两者面积相差53.03平米,显然,从面积上看,“利用七师办事处的房产面积缺漏私自扣下101室、102室”也不能成立。再者,被告使用102室是得到北新路桥公司许可的,而且,七师办事处的办公室就在102室和101室楼上,七师办事处对被告使用102室早就知道。其实,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七师办事处与北新路桥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如果七师办事处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失,其应该向北新路桥公司主张权利;第二个是如果本案被告使用了北新路桥公司从七师办事处处租赁的102室,北新路桥公司如果认为被告使用102室侵害了其利益,北新路桥公司可以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常林公司辩称:2012年10月25日经七师办事处与常林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以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常林公司与七师办事处已经终止了房屋租赁关系,而且常林公司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就没有再使用涉及本案的102室,也没有从中获益,没有侵害七师办事处的权益。其他答辩意见与***、徐宗慧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1日,原告七师办事处(甲方)与第三人常林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包括甲方将其座落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的光华大厦部分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双方对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式及租金的确定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七师办事处(甲方)与第三人常林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内容包括解除双方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10月。房屋租金截止2012年9月30日。原乙方乌鲁木齐市常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租赁房屋财产交给原甲方兵团农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前,原乙方乌鲁木齐市常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乙方自行负责解决。签订本协议5日内,退还押金本金及利息。2012年12月6日,七师办事处(甲方)与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北新路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甲方将其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的光华大厦部分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具体的房屋及面积如下:(详见平面布局图)1、光华大厦一楼588平方米。2、光华大厦二楼整层950平方米,三楼整层950平方米,合计1900平方米。3、光华大厦一楼走道65平方米,合计65平方米。以上三项出租面积合计为建筑面积2553平方米。双方还对房屋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方式及租金的确定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3日,落款为(签章)王保刚(手写未有章)、接交方(签章):陆莲波(手写未有章)、监交方:熊伟(手写未有章)的“光华大厦1-3曾房屋交接清单显示:移交方:冯朝松、张玲代理人:王保刚接交房: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陆莲波。因光华大厦1-3层转由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租,2013年4月23日原租赁方澳门豆捞经营人冯常松、张玲玉与北新路桥公司进行房屋移交,产权方兵团第七师办事处监交。移交内容记录如下:1、移交日房屋内水电总表读数:……。
2013年4月25日,王保刚(甲方)与案外人宋颖(乙方)(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包括将其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华路10号的光华大厦部分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房屋面积24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壹年,年租金21900元,不含各项税费。本合同签订以后,甲方在2013年4月25日将租赁房屋交给乙方。从租赁之日起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2014年4月25日,王保刚(甲方)与案外人宋颖(乙方)签订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同点包括:本合同签订以后,甲方在2014年4月25日将租赁房屋交给乙方。2015年4月25日,王保刚(甲方)与案外人宋颖(乙方)签订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同点包括:本合同签订以后,甲方在2015年4月25日将租赁房屋交给乙方。2016年4月25日,王保刚(甲方)与案外人宋颖(乙方)签订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同点包括:本合同签订以后,甲方在2016年4月25日将租赁房屋交给乙方。2017年4月25日,***(甲方)与案外人宋颖(乙方)签订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同点包括:本合同签订以后,甲方在2017年4月25日将租赁房屋交给乙方。2018年4月25日,王保刚(甲方)与案外人宋颖(乙方)签订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同点包括:本合同签订以后,甲方在2018年4月25日将租赁房屋交给乙方。被告***代理人自认***在2014年和2018年各收到21900元租金。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7日的在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打印字体)上加盖有名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工程事业部”公章的“情况说明”有以下内容:我公司与新疆兵团农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七师办事处”)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的光华大厦房屋,合计2553平方米。由于签订合同时,面积为估算,待房屋产权证书下发后,发现使用房屋面积大于约定面积,双方因此对差额面积进行了核定,并补交租金。对于租赁合同中的一层102室(房权证号:20××63号,面积:24.76㎡)由于常林公司从未给我公司做过移交,我公司从未使用,且我公司实际使用的房屋面积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所以自2012年起,102室一直归七师办事处所有,我公司不对102室的出租权益主张任何权利。特此说明。
另查房权证字第××号产权证书显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华路五巷1号1栋综合楼1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8日。建筑面积为24.76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收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作为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具备四大要件,分别为1.一方受益。是指因一定事实,使一方的财产总额增加。2.他方受损。所谓受损,是指因一定的事实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即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和应得财产利益的减少。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受损与一方受益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后者是前者的原因。4.没有合法根据。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依据情况说明(本院查明部分已经阐述,在此不再累述)以及两位被告自称的“第七师驻乌办事处与北新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前,时任第七师驻乌办事处主任肖江、时任兵团建工集团董事长朱建国、时任北新路桥公司董事长张杰对所有移交房屋的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未提出任何异议。并着重阐明了在此次合作当中本人***尽心尽责,最终顺利达成第七师驻乌办事处与北新路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对此,双方非常满意。由于光华大厦1层101、102室与整体一层不相连(中间隔了103室由第七师驻乌办事处对外出租)且使用面积太小,经协商作为劳务报酬同意由本人使用。……”,故两位被告在与案外人宋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分别实际控制涉案的102室并获益,两位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自称的使用涉案的102室得到了北新路桥或七师办事处的同意,而案外人北新路桥并未接收到102室且明确不主张“出租权益”,作为涉案的102室的所有权人,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和***对2013年-2018年与案外人宋颖签订的共计6份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并认可收到2014年、2018年租金各21900元。因为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指向的租赁期间连续,指向标的均为涉案房屋102室(两位被告亦认可),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且被告***亦认可收到了2014年、2018年租金,故本院对被告***收到5年共计109500元租金以及被告***收到1年21900元租金予以确认,被告***、被告***收取上述“租金”获益并无法律依据,亦使原告利益产生损失,受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9500元(21900×5),***返还不当得利21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利息7011元【109500×4.75%(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365天×492天(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30日)】并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偿付利息至1095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利息1402.2元【21900×4.75%(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365天×492天(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30日)】并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偿付利息至219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109500元并偿付利息7011元【109500元×4.75%(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365天×492天(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30日)】并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偿付利息至1095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21900元并偿付利息1402.2元【21900元×4.75%(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365天×492天(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30日)】并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偿付利息至219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71.75元(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已预交,已减半),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驻乌鲁木齐办事处负担25.93元,由被告***负担1288.05元,由被告***负担25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亚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