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2827民初85号
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简称西建青松建设和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
负责人:**,西建青松建设和静分公司经理。
被告:铁门关市**园***有限责任公司(****园***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园***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建青松建设和静分公司与被告**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原告西建青松建设和静分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建青松建设和静分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西建青松建设和静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147.66元,减半收取5073.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建青松建设和静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