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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霸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6489号 原告:***力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36号联盟小区***8号楼3**5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力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院6号楼2层2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霸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岔河集乡临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廊坊物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力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承公司)与被告北京力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王公司)、被告霸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廊坊物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王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物探公司、**公司连带给付已拖欠的商业承兑汇票款623872.9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逾期应履行的债务利息(以62387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从力王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918726263914,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到期日2021年9月17日,票面金额为623872.9元,承兑人与出票人均为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票人物探公司。2020年9月30日物探公司将该笔汇票背书转让至**公司,后该笔汇票经天津市言力十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力公司)、力王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原告成为最终汇票持有人。汇票到期原告依法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诉至法院。 被告力王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案涉票据为我公司转让给力承公司用于支付欠款,付款已经完成,不应再向我方请求。2.票据未能兑付的责任不在我公司。3.原告应向收款人物探公司主张权利。4.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物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丰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公司,***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应统一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力承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来源。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力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交易流水信息、商品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91872626 3914,票面记载:收票人物探公司,票据金额623872.9元,可再转让,到期日2021年9月1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言力公司、力王公司、力承公司。力承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7日、2021年9月26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3月1日进行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2021年6月20日,力王公司曾与力承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力王公司***公司购买板材,金额624200元。后力承公司依约供货。庭审中,力承公司陈述,案涉商业汇票系力王公司对前述《商品买卖合同》货款的支付,合同金额与票面金额存在差异的原因是力王公司在***公司支付价款时找了一张金额最为接近的汇票进行支付,至今未支付差额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力王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力承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力承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票据背书人力王公司、**公司、物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力承公司要求**公司、物探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力承公司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款项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现阶段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力承公司要求物探公司、**公司支付票据款623872.9元,要求力王公司、物探公司、**公司支付汇票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力王公司关于不应向其主张票据权利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物探公司主***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来源,本院认为,依据力承公司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其陈述,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力承公司系基于商品购销合同取得案涉票据,故本院对物探公司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力王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霸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廊坊物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力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款623872.9元; 二、北京力王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廊坊物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力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623872.9元为基数,自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8.73元,由北京力王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廊坊物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