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充换电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武汉市新洲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7民初2469号 原告:湖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邾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区居委会)、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邾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邾城街道办事处)、被告武汉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邾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无权代理领取的电力铁塔补偿款26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26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某自动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9日20233.13元);2.判令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被告邾城街道办事处、被告某丙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被告邾城街道办事处、被告某丙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某丙公司建造标注为新余线09#的“新余线35KW高压线”,需要在原告位于新洲区**街**村**组**.5平方米的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塔基。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的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当给予原告补偿款。但是,被告某丙公司对这类补偿既没有依法颁发公告,也没有单独通知原告,原告无法知情。直到2018年3月,原告才从他人口中得知补偿款被他人冒领。2018年至2024年期间,原告通过诉讼、信访等方式陆续得知如下情况:1、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在无原告任何书面授权文件的情况下,以“刘*”的名义从被告某丙公司领取了“107#通道费”现金26000元,并出具《领款单》一张。2、2010年6月8日,被告某丙公司将“新余线35KW高压线”通道费人民币27万元转入被告邾城街道办事处银行账户。2010年6月12日,被告邾城街道办事处将27万元中的12万元拨付给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在领取12万拨付款后,将其中的26000元退还给被告某丙公司,冲抵了2010年6月27日被告***在被告某丙公司处领取的26000元现金的《领款单》。原告反复催告被告***退还冒领的补偿款未果,又多次向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邾城街道办事处、某丙公司申诉,均以补偿款已发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补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根据宗地图标注和现场照片,涉案信号塔不在原告土地证范围内,离原告大楼有20多米远。2、我领取的是服务费,不是补偿款,是我个人付出了时间,进行了包括道路施工安全警示和周边施工环境协调等劳动的劳动所得,是正当的合法收入。如果我领取的是补偿款,那么应该在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或被告邾城街道办事处领取,而不是在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某丙公司领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27座信号塔一共发放的款项金额为27万,也应该是一座信号塔1万元,而不是2.6万一座,可以反向证明我所得不是补偿款。3、我在领款时,当时我只填了金额,日期,领款单上用途一栏不是本人填写,其他是空白,领款单中笔迹明显不同。4、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自2011年就知道了此事,找我索要我个人合法所得未果,曾找社会闲散人员对我进行人身威胁,并胁迫我打下现金借条,扬言要以借款起诉我,之后就没有下文了。至此提起诉讼,已经有十多年了,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本人获利是个人劳动所得,是正当获利,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辩称,2010年6月,原华光某丁公司在邾城街城南村新潮汽车城架设35XV新余**号铁塔,需协调解决补偿费问题,按邾城街及当时的***要求,由土地所属村负责协调。时任城南村村干部汪*、黄*找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电话告知协调事宜,***表示在外地,全权委托刘*(又名***)负责处理并告知刘*电话。汪*、黄*同刘*见面协请,但因补偿费数额未达成一致,刘*拒绝与城南村协商,直接找某丁公司协调。刘*与某丁公司协商好后,由华光某丁公司直接付款26000元给刘*,华光某丁公司拿刘*的领条到城南村入账。刘*领款后即告知***,并上交给***部分款项。***2010年6月即知晓此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城南村委会只是按街道及总支要求负责协调,某甲公司的补偿款是由某丁公司支付后拿领条入账,城南村只是代收代付。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邾城街道办事处辩称,邾城街道办事处并非涉案项目的责任主体,原告主张邾城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调查了解,原某乙公司线路经过需协调各村,某乙公司将线路通道费打入各村在经管站代管账户,各村根据某乙公司指示代为付款,某乙公司与邾城街道无法律上联系,系代收代付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邾城街道的起诉。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原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支付的“通道费”实际上是为了推进工程施工而支付的“协调费”,并非法定占地补偿费。2010年期间,由于原来的水泥电线杆过于陈旧,不利于安全也不利于城市建设需要,经过审批后将原来的部分城市交通要道上的水泥电线杆改建成钢管塔杆,这是一项利国利民和提升城市形象的政府工程。该项目不属于新建而是在原来旧水泥杆的基础上改建,基本上都是在公共通道上施工,没有占用私人或者其他单位的土地。但是原某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为了在限定的时间内顺利推进该项工程,经过申请后争取到部分资金作为“协调费”,该“协调费”在2010年代对推进工作很管用,但是按照现在对政府和国企的财经管理其实就是“师出无门”,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政策依据。原告提交的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并不适用于某乙公司2010年电线塔杆工程的改迁工程,该《通知》的适用范围是对政府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管理文件,征地对象是项目新征用的土地,但2010年的塔杆项目不存在新征用土地,无需公告。且2010年电力塔杆建设项目是在原水泥电线杆的基础上进行改建而不是新建项目,不适用该《通知》内容。此外,2010年电力塔杆建设项目基本上都是在公共通道上架设,没有占用私人或者其他单位土地。2、原告不具备获取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31日的宗地图结合现场电线塔杆架设位置显示:涉案塔杆位于公共通道内,并不在原告某甲公司土地范围内,并没有占用原告某甲公司的土地,也没有侵犯原告某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本案案由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或者合同依据证明其有权取得案涉塔杆的占地通道费的正当利益,因此其无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3、原施工单位某乙公司为了在限定工期内顺利完工,已经超额支付了35KV新余线线路电力设施通道费。前面已经叙述,施工单位某乙公司为了在限定的工期内顺利完成施工任务,申请到工程施工协调费。在施工中,通过所在村委会协助协调,为了避免在施工中遭遇塔杆周边的居民反对施工,凡是涉及到塔杆附近的不愿意接受施工的居民均给予了一定的协调费用,费用基本是按照每杆塔基2000元至5000元/户以“通道费”的名义支付,事实上,居民领取“通道费”后施工非常顺利。根据邾城街道纪检调查显示:原告所处的106号塔杆在施工中,原某乙公司主动联系城南村领导予以协调,由于某甲公司当时的负责人***不在新洲,村干部汪*和黄*打电话沟通时,***告知刘*电话(时任某甲公司经理),全权委托刘*负责处理。刘*在协调过程中不接受城南村的协调意见,要求跟某乙公司直接协调,为了顺利推进施工,施工单位某乙公司按照刘*的要求支付了26000元(刘*直接出示收条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付款后向城南村报销。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涉案塔杆建设于2010年6月,涉案塔杆距离原告某甲公司约十米处,某甲公司房产一直都在正常使用,原告某甲公司在塔杆架设且原某乙公司已支付通道费15年后,再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22年原告诉讼后撤诉,但2022年距离塔杆架设时也有12年的时间,其诉讼时效已然超过。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某甲公司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照片两张、《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均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某甲公司享有邾城街城南村六组315.5m2的土地使用权,但不能证实涉案电线塔杆系建设在某甲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也不能证明原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补偿费。某甲公司提交的通道费支付凭证相关资料均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涉案的电线塔杆通道费已由原某乙公司支付给***,但不能证明原某乙公司的发放行为存在过错。某甲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打款记录、信访材料、(2019)鄂0117民初3279号案卷材料、(2022)鄂0117民初4609号案卷材料均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积极行使自身权利,本院均予以采信。某甲公司的证人***与某甲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中部分内容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证言部分予以采信。***提交的宗地图与某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宗地图的一致,本院对该宗地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交的建房协议书及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申请表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某某社区居委会提交的情况说明及领条、汪*的证人证言、某丙公司提交的领款单、情况说明与***的证人证言内容均具有真实性,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武汉市某某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名称变更为武汉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9日名称变更为武汉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1日名称变更为武汉市某丙公司技术有限公司)为建设新余线35KV高压线,需要在原告某甲公司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大厦**道**侧搭建电力钢管塔(现编号为35KV新34新余线09#,原编号为106#塔杆),该钢管塔距离新潮大厦门前约8米,位于新潮大厦的北方,临近龙腾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为保障电力设施能够正常施工,时任某某社区居委会(原城南村)干部汪*、黄*电话联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某的父亲,为某甲公司副总),告知其需要协商建塔事宜。***告知汪*联系***(别称刘*),由其进行处理。此后汪*、黄*来到新潮大厦,通过电话联系***并协商建塔事宜。***认为某某社区居委会无权作出决定,要求与某乙公司直接沟通。汪*、黄*将该情况告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其同事***与***对接。经协调后,某乙公司向***支付26000元协调费用。2010年6月27日,***在某乙公司的领款单上填写了收款人名称,该领款单载明的领款事由为107#通道费(实为106#),领到人民币26000元。2019年8月15日,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土地通道费26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后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9)鄂0117民初327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某甲公司撤回起诉。2022年8月10日,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某某社区居委会、邾城街道办事处、武汉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新洲华光分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某某社区居委会支付土地通道费26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邾城街道办事处、武汉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某甲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22)鄂0117民初460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某甲公司撤回起诉。2025年1月8日,某甲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以(2025)鄂0117民诉前调193号进行诉前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正式立案,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2010年6月在建设新余线35KV高压线时,为保证邾城街道辖区内线路的顺利施工,原某乙公司将线路通道费共计270000元打入邾城街道办事处账户。后邾城街道办事处将在某某社区居委会辖区内的电线塔杆的通道费120000元拨付至某某社区居委会。某某社区居委会再根据某乙公司指示代为付款。原某乙公司向刘*支付了通道费26000元后,凭领条在某某社区居委会处入账。 还查明,***于2022年9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0年***委托我代理某甲公司相关事宜,期间电力局协调铁塔补偿费26000元已收,由于时间太长,记不太清当时上交***5000元还是10000元,***当时已知晓此事。2023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委托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代理电力铁塔补偿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此后,某甲公司与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再次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加了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系某甲公司***委托***代表某甲公司与原某乙公司就新建在新潮大厦附近现编号为35KV新34新余线09#,原编号为106#的电力钢管塔进行协调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某甲公司与***系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此,***从原某乙公司取得的通道费26000元应转交给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要求***退还款项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明知其系代表某甲公司与原某乙公司进行协调,但在其领取了通道费后未将该款项转交给某甲公司,造成了某甲公司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应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某为计算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非其必然产生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就律师费用作出过约定,故某甲公司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2022年9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0年***委托我代理某甲公司相关事宜,期间电力局协调铁塔补偿费26000元已收,由于时间太长,记不太清当时上交***5000元还是10000元,***当时已知晓此事。从该说明的内容来看,***自认与某甲公司系委托关系,因此,***辩称其与某甲公司之间非委托关系的意见,与事实相悖,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涉案26000元系其基于自身服务所应获得的报酬,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同时,涉案26000元通道费用系因建设某甲公司新潮大厦附近原106#电线塔所产生,因此,对***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自2018年3月知晓涉案通道费用后,即分别在2019年8月,2022年8月、202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某甲公司自2010年即知晓其领款事宜,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某某社区居委会干部汪*也陈述其在与***电话沟通过程中仅告知要协商建塔,未告知协调费用事宜,因此,***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某某社区居委会与邾城街道办事处均不是涉案通道费的支付主体,仅系新余线35KV高压线在其辖区内电线塔杆通道费的代收代付单位,某甲公司要求某某社区居委会与邾城街道办事处对***应返还的款项及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并不能证实其就涉案的电线塔杆应取得补偿费,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原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补偿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某某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告知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由***代表某甲公司进行协商,某丙公司将涉案电线塔杆通道费支付给***后,涉案电线塔杆在某甲公司新潮大厦附近的施工一切顺利,未受到阻碍。因此,某丙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某甲公司与其进行协调。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就***应返还的款项及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二十七条、第九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退还通道费26000元并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退还的通道费26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某为计算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0.5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4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