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朱俞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曾倩,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傈僳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法定代理人:白树翠,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傈僳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凯,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培兴,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汉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双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171897X3。
法定代表人:王海祥。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培兴、杭州汉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8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二、人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617718.29元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2元,减半收取8236元(***申请缓缴),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4622元,***负担3614元,当事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上述受理费。
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按照***负事故全责改判,改判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包成松、蔡培兴、汉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负事故60%的责任错误。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醉驾及未佩戴头盔。相比之下,无证据证明人民保险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存在过错,且交警在复核结论中明确说明被保险车辆经检验不合格的项目是左、右后灯组,其他项目均合格。该不合格项目在本次事故中不起作用,故本次事故应当由***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定人民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错误。被保险人对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鉴定和诉讼费用不是保险责任,且庭审中被保险人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部分答辩亦予以认可,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三、一审判决认定***一级伤残错误。本案鉴定时机过早,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植物生存状态为永久性的,被鉴定人需满足外伤后12个月以上无法恢复自主意识。本案鉴定时机仅8个月,不符合要求,且鉴定时仅提供医院的病情介绍,无住院期间病历,在伤残等级存疑的情况下,应当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结合交警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的行为状态,判决蔡培兴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双方车辆的行驶空间位置和行驶的动态过程,无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蔡培兴提起复核后,被上一级交警部门维持原认定书。尽管蔡培兴的车辆灯具问题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这并非引起本次事故的原因。而***存在醉驾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在划分过错时亦予以考虑。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由***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真实。一审法院依法采纳并无不当。***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仍处于昏迷状态,在医院接受治疗。家属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在***病情已经稳定的情况下委托鉴定并无不当,且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病历材料真实。
被上诉人蔡培兴、汉风公司答辩称,一、事故原因为***单方造成,与蔡培兴、汉风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码的三轮车撞击蔡培兴驾驶的车辆,***单方原因造成的事故应当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误工费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予以核算。***没有提出按照62521元计算的依据,应当参考同类型岗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工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同样参照高明区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8元作为参考计算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云南省楚雄市彝族自治州元谋县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60元作为计算依据。综上,蔡培兴正常驾驶汉风公司名下的小轿车,***无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故该事故全部责任理论上均应当由***自行承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与蔡培兴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责任;2.涉案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范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为无法查证事实。蔡培兴对该证明不服,申请复核,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为根据现有现场勘查、事后调查等证据材料分析,尚不足以准确认定碰撞发生前双方车辆行驶的空间位置和行驶的动态过程,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严重程度难以准确确定,故决定维持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职能部门,在现场勘查、事后调查后仍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和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仅以***存在醉驾、无证驾驶及未佩戴头盔的行为主张***负事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综合交警对事故的勘查并结合事故双方在发生事故时的行为状态,认定由***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60%的责任,蔡培兴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鉴定意见书系由佛山市高明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资质,在对***进行体格检查,查阅相关CT片和病历后作出涉案鉴定意见书,认定***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依然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致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遗留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过程合法、依据充分,故涉案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人民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时机不适合,本院认为,***于2019年7月29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距离鉴定已近八个月,至鉴定时仍为睁眼昏迷状态,故病情已稳定,且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作为有资质的鉴定人员,理应知晓鉴定时机是否成就并在鉴定时机成就的基础上作出鉴定意见书,因此,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人民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要求亦不予准许。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非医保费用,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及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关于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受害人受伤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系确定伤残等级而产生的必要开支,且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律效力法院亦予确认。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该笔鉴定费支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令人民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由于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故应由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关于蔡培兴、汉风公司答辩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的问题,因蔡培兴、汉风公司未对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答辩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7.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莹
审 判 员 侯 进
审 判 员 禤敏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湘洁
书 记 员 郭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