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汉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3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傈僳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指定监护人:***,女,出生,傈僳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系***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汉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杭州汉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垫付款632628.85元给原告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偿还垫付款52196.55元给原告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8元,减半收取5324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负担49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负担40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诉人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赔付基金办5396.55元,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不服争议金额为468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基金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赔付52196.5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改判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赔付5396.55元。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8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认定***承担事故损失40%的责任,判决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予***,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617718.29元予***。上述判决已含括伤者***当时主张的医疗费554334.03元及后续治疗费117000元,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已按该判决金额赔付完毕。本案中,基金办起诉伤者***医疗费总金额为684825.4元,已包涵了(2020)粤0608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中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已赔付的医疗费554334.03元及后续治疗费117000元。伤者***已获得医疗费671334.03元(554334.03元+117000元)的赔付,其不应重复获利或者额外获得赔偿。故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只需在伤者***医疗费超出671334.03元(554334.03元+117000元)范围的13491.37元,再按40%的责任比例赔付5396.55元。 针对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的上诉,基金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的上诉,***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针对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的上诉,***、汉风园林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鉴定意见书显示***的后续治疗费为117000元,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已在前案向***赔付了后续治疗费,基金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应由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重复赔偿。 二审诉讼期间,基金办、***、***、汉风园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佛山市某医院发函调查。佛山市某医院于出具了《关于***调查函回复》。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提交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佛山市某医院于出具的《关于***调查函回复》,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的指定监护人***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明确表示已收到本案一审相关诉讼文书,清楚知悉本案的审理情况,对一审法院判决***应向基金办偿还垫付款632628.85元无异议,并已向基金办支付了上述款项。基金办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明确表示已收到***向其偿还的垫付款632628.85元。 再查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8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69295.72元,其中包括截止的住院医疗费554334.03元、后续治疗费117000元等,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已按事故责任比例向***赔付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应向基金办返还垫付款具体数额的问题。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上诉主张基金办要求返还为***垫付的抢救费684825.4元,因其在(2020)粤0608民初2581号案已按事故责任比例向***赔付截止的住院医疗费554334.03元及后续治疗费117000元,故其仅需在超出上述费用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基金办返还医疗费5396.55元。对此,首先,***司法鉴定所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的后续治疗费合共117000元,具体为:1.颅骨缺损的手术修补治疗费用约45000元;2.植物生存状态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给予二年的支持治疗,每个月医疗费用约需3000元。再结合佛山市某医院出具的《关于***调查函回复》记载,“***患者于至期间有否进行颅骨修补手术,经我院调查在此期间未发现有该手术发生”。由此可知,***在至期间没有进行颅骨修补手术。故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在(2020)粤0608民初2581号案按事故责任比例向***赔付截止的住院医疗费554334.03元、至期间(约6个月)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应在基金办主张要求返还***在至期间的抢救费684825.4元中予以扣减。因此,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应向基金办返还垫付款44996.55元[(684825.4元-554334.03元-18000元)×40%],***应向基金办返还垫付款639828.85元。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与基金办均确认***已经向基金办偿还垫付款632628.85元,故***仍应向基金办返还垫付款差额7200元(639828.85元-632628.85元)。 综上所述,本案由于中国人保杭州第二营业部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在重新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垫付款差额7200元给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偿还垫付款44996.55元给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24元,由***负担49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负担4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已预交4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负担62.46元,被上诉人***负担343.54元,被上诉人***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3.5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禤敏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