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

十堰仁创生态砂产业园有限公司与堰市市政工程项目建设中心、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4595号
原告:十堰仁创生态砂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秦升益,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男,十堰仁创生态砂产业园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女,十堰仁创生态砂产业园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项目建设中心,住,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市建委**/div>
法定代表人:包燕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海,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英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道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仁创生态砂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公司)与被告十堰市市政工程项目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建设中心)、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被告市政建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海、被告大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道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965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分包工合同书》,约定大地公司将十堰市京东路二标段人行道铺设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约定了工程内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管理费收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但作为总包方的大地公司却以项目负责人经济问题被判刑入狱为由不进行工程结算,市政建设中心同样以总包方未最终结算为由,只陆续向我公司支付了232万元工程款,余款拒付。2019年5月15日,大地公司称可以确认项目最终审计价,但因其向市政建设中心开具的总包工程量发票中包含了我公司承建部分,要求将该部分税款159655元从应付给我公司的价款中扣除。由于大地公司是总包单位,如果它不提供最终审计结算价,我公司无法请求市政建设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大地公司也承诺已替我公司代缴了全部税款,我公司已缴纳的税款属重复缴纳,大地公司可以协助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为此,我公司不得已与大地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结算协议》。在大地公司支付159057元工程款后再找其要求协助退税,大地公司不予理睬。后来才知道大地公司此前并未向市政建设中心开具总包工程量发票,没有代我公司缴纳税款。根据合同约定,市政建设中心应直接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需大地公司确定最终工程审计价。大地公司以提供最终工程审计价为条件,以欺诈手段谎称已代替我公司交税从而达到克扣工程款的目的。市政建设中心明知大地公司不法行为仍纵容,没有按约向我公司付款,而直接将工程款付给大地公司,成为大地公司克扣我公司工程款的帮凶。二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我公司收到部分工程款后已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大地公司却将自己应承担的纳税责任转嫁给我公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其与我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二条中关于将自己应交的部分税款从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违法应属无效。市政建设中心应按合同约定将剩余工程款159655元直接向我公司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市政建设中心辩称,我中心已将该标段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也开具了税务发票,因此我中心不应再支付该标段工程款。原告仁创公司以索要工程款名义起诉,诉讼请求实际是索要税款,与我中心无关,请求驳回原告仁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地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克扣仁创公司的工程款,本案涉及的京东路二标段建设项目由我公司总承包,2017年10月,十堰市审计局认定该项目最终工程造价为41777126.5元。2019年5月15日我公司与仁创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我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159057元全部支付给仁创公司。仁创公司因自身过错重复纳税,导致其产生我公司克扣工程款的错觉。仁创公司在前期结算时绕过我公司以自己名义开具232万元税票,直接从市政建设中心等单位收取232万元工程款,其因此缴纳了一次税。由于涉案工程项目由我公司总承包,该项目41777126.5元工程款结算税票必须全部以我公司名义对城投公司出具,城投公司税款代扣只针对我公司,并且预先代扣。签订《结算协议》是为帮助仁创公司结算工程款。仁创公司直接从市政建设中心等单位收取232万元工程款违反结算规定,无法入账,造成仁创公司剩余工程款不能办理结算。为帮其完善此前已结款项的财务手续和结算剩余工程款,我公司配合仁创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仁创公司。仁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市政建设中心、大地公司与仁创公司签订《分包工合同书》,约定大地公司将从市政建设中心处承包的十堰市京东路二标段人行道铺设工程分包给仁创公司施工,工程付款方式为:由市政建设中心、仁创公司共同向城投公司申请支付该路段工程款,待城投公司拨款后,由市政建设中心直接向仁创公司支付。工程竣工后,市政建设中心向仁创公司支付工程款232万元。2019年5月16日,大地公司(甲方)、仁创公司(乙方)就后续工程款结算问题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承建项目最终审计结算为:2665366元;二、因甲方已给市政建设中心开具的总包工程量(41777126.5元)发票中包含了乙方承建部分,该部分税款应从付乙方价款中扣除。具体为:按照市政建设中心已付乙方的2665366元×0.0599=159655元;三、乙方同意按约定支付甲方管理费:26653.66元(结算价的1%);四、甲方于本协议生效后根据市政建设中心结算后3日内日给乙方予以结清159057元(2665366-2320000-159655-26653.66=159057元);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大地公司按约向仁创公司支付了159057元。
另查明,仁创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砂制工艺品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市政建设中心、大地公司与仁创公司签订《分包工合同书》应属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仁创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分包工合同书》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竣工后,大地公司、仁创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就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已付款项、应扣除款项及剩余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就前述费用的支付期限、支付主体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仁创公司称大地公司以欺诈手段订立《结算协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仁创公司认为《结算协议》第二条大地公司将自己应当承担的纳税责任转嫁给仁创公司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对税费实际承担者的约定,而非对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纳税主体的变更,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确定税金的实际承担者。因此,仁创公司认为双方对税费承担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大地公司已按照与仁创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所确定的数额将余款159057元支付给仁创公司,工程款已结清,故仁创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965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十堰仁创生态砂产业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3元,减半收取1746.5元,由十堰仁创生态砂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戢雪